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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5:19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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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服务;

  (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30%;成员超过500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0%。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至少设执行监事1人;成员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

  (五)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建设项目;

  (三)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监测、人员培训等工作。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咨询、指导和登记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旅游、知识产权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

  农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项目:

  (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

  (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

  (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品销售的市场环境。

  市和区、县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

  鼓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业务。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各类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述项目相关用地,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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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2月27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管并重、保障通畅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并协助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村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和电力、通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保护农村公路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资金;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内安排;
  (三)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自愿筹资筹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来源。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大修、中修和改建、扩建工程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模和预算报省、州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公路管养里程或者管养成本增加的,财政安排的资金相应增加。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规划的监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规划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横跨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水道。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村组协商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乡、镇公路用地由所在地乡、镇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市、县公路用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设置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牌、安全警示等交通标志,逐步完善安全防护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5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3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组织进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用成本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产权使用人共同规划,确定料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将村道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二)超限运输;
  (三)挖掘公路、堵塞边沟、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四)搭建棚屋、设置维修场所,占用公路洗车、加水或者堆放建筑材料;
  (五)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减速带;
  (六)移动、拆除、毁坏交通标志或者设施;
  (七)占用公路停放车辆;
  (八)向路面排水、利用路面引水灌溉、摆摊设点、打谷晒场;
  (九)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内的绿化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和林业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移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每天50元予以处罚,公路管理机构可将其车辆拖到指定点停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旅游公路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乡街道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4月8日



附件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