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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6:19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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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2〕5号


市各有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依法、有序、高质量地开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选派技术和管理人员赴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采取听课、研修或实习等多种形式,学习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经验。

  因公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代表国家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需安排的培训;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或委托其下属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协议)和技术(或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市属单位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的培训;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

  公派留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培训时间分为短期培训和中长期培训。

  短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以内的培训项目。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及以上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派遣、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要有长期规划并纳入各区(县级市)、各单位人才培养全局部署。

  第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不得持因私护照进行因公出国(境)培训。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七条 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应本着“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更有成效”的方针,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

  选题要有针对性和创新性,与业务工作重点或发展热点有密切相关。内容要博采众长,培训主题必须是培训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优势,避免集中于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于每年10月,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文件要求发出下一年度我市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申报文件。有培训需求的组团单位应在11月中旬前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因公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严格筛选,控制总量、突出重点、保压结合,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报经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下达各单位。

  第十条 项目计划未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前,各申报单位不得提前组织实施。未列入本市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的,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优先支持培训内容符合我市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围绕工作重点、热点展开的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优先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与中长期培训团组。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指导、培训解决出国(境)培训需求。通过因公出国(境)培训引进外国专家来穗工作、指导的项目,可优先获得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

第三章 组团单位和人选条件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实行“谁组团,谁负责”。

  第十四条 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团组,均按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管理。

  市直属委办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少量因公出国(境)培训双跨团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

  双跨团组的参团人员只限于与组团单位有直接领导关系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

  第十五条 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培训,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地方相关部门的培训,由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优秀、业务对口、外语合格、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因公出国(境)培训。选派人员目前所从事工作应与培训主题直接相关,不得照顾性派出。

  因公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范围内,选定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方。除此之外,也可选用国际上对口的著名大公司、著名的科研机构、著名大学。选择非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应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供该机构资质情况,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后方可选用。

  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因公出国(境)培训。不得通过中介联系境外培训机构或安排培训事宜,不允许通过中介选择或转手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

第五章 培训协议与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在执行前,组团单位要与国(境)外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或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至少涵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主题、目的;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要求和培训方式,包含食宿行等生活安排;

  (四)培训的人数和师资安排

  (五)培训费用,包含伙食、住宿、交通安排以及费用支付方式等;

  (六)保险方式及费用分担;

  (七)违约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的培训人员应与组团单位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书”,对经济担保、违约责任及回国后的服务期限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应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各组团单位应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组团单位在团组出发前,须组织全体培训人员进行预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与培训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知识;

  (二)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外事礼仪和安全保密教育;

  (三)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风俗习惯等基本情况;

  (四)充分研究培训主题业务目前在国内发展的现状与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了解在国外发展的概况;

  (五)做好组织分工、安全保卫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成立班委会,对团组在境外的活动实施管理,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两套日程。培训团组在国(境)外要按批准的日程安排培训与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在外时间,不得擅自绕道或经停第三国或地区,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及路线。凡发现与报批日程不符,将追究团长、组团单位的责任,并追缴经费。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因公团组出国(境)情况跟踪和评估机制。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组团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组团单位报告任务审批、审核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10天内召开培训总结会,并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交个人培训总结及团组培训总结,以及境外培训机构评估报告。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以此为基础,对组团单位执行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加强对培训成果的跟踪和推广,每个团组应至少报送1项成果。

  第二十八条 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团组总结的组团单位,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暂停或暂缓该单位的项目审核,暂停审核该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组团单位应指定具体负责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经办人,并保持相对稳定。经办人负责培训项目计划申报、项目送审、国外管理以及培训总结和成果的收集、汇报工作。经办人应熟悉外事纪律及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有义务向单位领导解释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每年通报表扬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个人和优秀学员。对严重违规操作的单位及个人也将择机通报批评。对违反出国培训规定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将暂停其组织因公出国(境)培训资格,并提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组织者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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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从一九七九年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办好技工学校,多快好省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培养又红又专的技术工人,现对技工学校的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举办技工学校,要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办。学生的招收和分配,要纳入国家计划。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要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规定的经费来源中开支。
三、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
1.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包括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代办的技工学校),在有关事业费中开支;
2.专业公司举办的技工学校,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3.大型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开支。
今后,没有条件和没有必要单独举办技工学校的中小型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原则上应由上级部门举办技工学校,统一培训。有的中小型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委托大型企业的技工学校代培,所需经费,按学生人数多少,由委托企业负担,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
开支。现有中小型企业已经举办的技工学校。要进行整顿,整顿期间的经费,也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开支。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专业公司举办技工学校的经费,不能向企业摊派。
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单位举办技工学校所需的房屋、设备,应尽先在现有的房屋、设备中调剂解决,一般不要新建或购置。必须新建、改建、扩建的,所需资金(包括土建工程投资和教学仪器、设备、家具、用具购置等),要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能
在经常经费中开支。
四、技工学校的经费开支标准:
1.工资:根据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编列预算。校办实习工厂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编列预算,其余部分在实习工厂的生产成本中开支。
2.补助工资:兼课教师的酬金,按每课时一元至一元五角计算。发给酬金的条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个人冬季取暖费,按当地规定发给。
3.福利费:职工的福利费,医药费,病假、产假工资,退职、退休金,丧葬抚恤费等,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执行。
4.公务费:办公费(包括文具、纸张、帐表购置费,印刷费,书报费,零星购置费,燃煤费,清洁卫生费,招生费,夜餐费等)、邮电费、器具维修费、水电费,四项合并,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二元五角计算。
房屋及附属设备修理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五角至一元计列。如有特殊情况,可详细说明修理项目,按实际需要编列预算。
取暖费、差旅费、调干费、毕业生调迁费,按国家现行规定编列预算。公用房屋租赁费,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
以上办公费、邮电费、器具维修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等六项,都不包括实习工厂因生产实习和产品销售发生的费用。
5.业务费:教学实验费、文体活动费、资料讲义费,三项合并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一元计算。学生学习用的参考书和学习用品,由学生自理,个别经济有困难的,由学校在助学金中酌情补助。
学生医药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八角计算,用于因公负伤及一般性疾病治疗。学生慢性病和休学疗养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生产实习费,凡能结合生产进行实习,而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在生产成本中开支;不能结合生产进行实习,又没有生产收益的学校,一般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三元至六元编列预算,用于购买补助,按实习人数每人每天二角计算,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在生产成本中开支,没有生产收益的
学校,列入预算。学生在本校实习工厂参加生产实习,不发伙食补助。
劳保用品费,参照国家现行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根据实习期限和需要编列预算。
6.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器具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购置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年二十元编列预算。
7.助学金: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十七元编列预算。其中伙食费十五元普遍发给,其余由学校统一掌握,用于学生教材、讲义费及学生困难补助,不能挪作他用。
五、各级主管部门和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都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认真做好经费的收支、领报和预决算的编制工作。厂办技工学校的财务收支,必须与企业的财务收支划分清楚,不能互相挤占。校办实习工厂也应当单独建帐,实行经济核算。
技工学校在年度终了时,应当结清帐目,编制决算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六、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劳动局、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情况,作一些具体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七、本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五日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修订技工学校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的通知》同时作废。



1978年12月16日
程序正义初论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田平安/杜睿哲
一、问题之提出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当今中国,法治正成为人们议论的重点,改革与发展的一个热点。君不见,国人在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问题讨论之余,其解决方法往往都要归结到加快法制建设上去。众所周知,法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别,加强法制建设,意味着一方面要加强实体法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法建设。程序法和实体法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对于统治者而言,二者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权利的工具。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主流的观点一直视程序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较有权威的《法学辞典》公开解释道:“实体法,亦称‘主法’、‘主体法
’,‘程序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14页。)
于是,如果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传统认识出发,我们必然得出追求

实体正义重要,追求程序正义次之的结论。此结论直接牵涉到对“依法审判”的曲解,“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6页。)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正义的规定判决,很少关注程序正义问题。由于只强调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因而便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否定程序的独立价值。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几乎散见于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或环节:


(一)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体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则。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立法者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反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查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映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具体立法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如契约解除,法律只规定了解除条件,而没有规定解除的具体程序。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至于如何先予执行,却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令人不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


(三)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令人担忧。在不少老百姓心里,甚至在不少干部心里,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

二、轻程序根源探微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探寻轻程序的原因,笔者发现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历史的、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文化的原因;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多种因素长期的化合作用才酿成现实的苦果。


(一)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国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这一体制相适应,形成了相对集权的政治体制,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是这一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样,社会利益的制定以义务本位为理念基础,指令性计划与行政手段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的主渠道。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对利益的追求,不是通过民主、正义的程序自主选择,而是由指令性计划来设定,对这一结果的接受和实现不是以权利意识、自主意识为前提,正义程序为媒介,而是以牺牲精神为代价,至于对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是否正义更显得毫无意义。可见,计划经济必然导致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并且,建国以后,我国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底子薄、起点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经济条件较差,必然使司法经费严重紧缺,办案条件差。这也是客观上导致轻程序的一个原因。


(二)在政治上,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造成诉讼的政治化倾向,审判的政策功能大大扩张。“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真正明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的统治者宁愿百姓蒙昧于法,以便于他们的统治”。(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统治者的愚昧政策, 专制统治,造成老百姓不知法,“疑法”、
“畏法”,进而“厌法”。
同时,“为了减少诉讼,建设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自诉权。有的诉讼当事人拒绝州县的判决,执意上诉的,则被视为‘刁民妄滋,兴讼成习’,先于权责之后再行审制。至于上诉的结果,在官官相护、官无悔判的传统习俗的笼罩下是不言自明的。(注: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足见,中国古代政治传统滋生了执法官员的姿意、专断和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及破坏,极大地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


时至今日,“居家戒争论,处此戒多言”的习俗在中国还有颇大的市场。建国以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们是力图加强法制建设,但因种种运动的冲击其成效不可高估。即或有所加强,更多还是放在实体法方面。再者,五十年代后期,我党主要领导人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做了错误的估计,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并采用偏激的群众运动方式解决“阶级斗争”,最后形成十年动乱。群众运动解决问题的方式本身是以破坏社会秩序,牺牲正义程序为代价的。这种只关注结果不考虑过程,特别是正义过程(程序)的做法延伸到法制领域,轻程序就成为必然。


(三)在组织上,缺乏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建国以来,司法人员的配备缺乏严格的民主程序,加之十年动乱,政法院校关、停,法律人才出现严重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司法系统,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别无他法的艰难选择,问题是“培训”工作未跟上,结果形成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更为淡薄的局面。为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修养,以司法部牵头,连续开展了三次普法活动。应当说三次普法功不可没。但无庸讳言,普法宣传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试看各地印刷发行的普法读本涉及程序法内容的文字有几页几行?

公民程序意识不浓,客观上助长了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程序的恶习漫延。

(四)长期身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轻视程序(正义)的又一原因。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国,但同时又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之一是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价值上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识”的理想境界。《周易·讼卦》说:“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同时,“诉讼被认为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东汉陈宠便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所致,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与礼相融。政绩最辉煌的唐律疏义也未见有“诉讼”的专门规定,只在《大元通制》中方见“诉讼”名篇。在审判组织上法官与长官合一;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久而久之,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法官”无证据规则的制约,当事人于法一窍不通,国家对不同等级的人采用不同的规则。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要“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追求合情,成为中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的发展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这是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姿意、专断和裁量”。(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法制建设中,
在人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的讨论中,中国法学界对现代法制建设核心的程序问题,则很少有人关注。偶有讼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

(五)在价值观念上,一方面,中国轻程序现象根源于对程序价值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另一方面,在程序价值观上,受各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如“工具讼观念”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效益观”认为,当事人发生诉讼后,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