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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6:34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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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农办科[2010]13号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切实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实现农村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作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措施,坚持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寓污染防治于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之中,转变农村生产生活方式,推广节肥、节药、节水等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化肥、农药的不合理使用;大力发展清洁养殖、生态养殖,控制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造成的污染;积极普及农村沼气,实施农村清洁工程,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努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2015年,太湖、巢湖、滇池、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黄河中上游、长江中下游以及三峡库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等重点流域农村面源污染加剧趋势得到有效遏制,重点流域主要农作物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率达到80%以上,适宜农户沼气普及率达到50%以上,化肥、农药利用率提高3个百分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粪便等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达到80%以上,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率达到70%以上,重点流域年增殖放流鲢鳙鱼等滤食性鱼类15亿-20亿尾。

二、切实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一)推广节约型农业生产技术。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积极推广保护性耕作、化肥机械化深施、配方施肥、诊断施肥、水肥一体化和秸秆腐熟还田等控源减排技术,提高科学施肥水平。推广精准施药及减量控害技术,加快高效节药机械研发,提高农民科学用药技术水平,淘汰“跑、冒、滴、漏”植保机械。

(二)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推行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与种植业协调发展。科学配制饲料,规范饲料添加剂使用,提高饲料利用率,减少氮、磷等排放。制定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推广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设施化处理等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以生猪、奶牛等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为重点,加强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畜禽粪污的无害化治理和利用。

(三)实施农村清洁工程。针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农作物秸秆和人畜粪便造成的污染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扩大农村清洁工程建设规模和范围。以村为基本单元,集成配套推广节水、节肥、节能等实用技术,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建立物业化服务体系,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项目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率、农作物秸秆利用率要达到90%以上。

(四)加大沼气工程实施力度。充分发挥农村沼气生产清洁能源和优质肥料的作用,在适宜地区加快推进“一池三改”户用沼气建设,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在集约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环境治理的双重目标。加大沼气服务体系建设力度,加强沼气技术创新、维护管理和配套服务,提高沼气管护服务水平和沼气使用率。

(五)发展水产健康养殖。制定和完善水产养殖环境技术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养殖证核发工作,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对养殖池塘进行标准化、规模化改造,实施养殖水质监测、环境监控、渔用药物生产审批等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监督管理,科学投饵,合理用药。积极探索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生态养殖模式,建立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积极发展健康和生态养殖,推广养殖用水循环使用、废水处理技术,防止污染。

(六)加强农村面源污染监测。在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农业源普查结果的基础上,摸清农业面源污染的组成、发生特征和影响因素,全面掌握农业面源污染状况,提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策。开展农用化学品、畜禽粪便等养分投入量与污染负荷耦合关系研究和重点流域环境敏感区养殖承载力研究。开展农业面源污染快速识别与诊断、监测与评价、预报与预警、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工作,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提供持续科技支撑。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程实施效果评价,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客观评价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效果。

(七)构建农业生态补偿机制。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补贴与农民采取环境友好型农业技术措施挂钩,对采用配方施肥、化肥深施、施用有机肥等肥料合理使用技术,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农户,以及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处理利用的养殖场进行适当补贴,鼓励农户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从源头上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发生,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三、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由主管领导牵头负责本地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真正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和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层级、各单位,强化监督管理和服务,严格绩效考核。

(二)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法规。要研究制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发挥企业和农民的主体作用。积极争取资金投入,加大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项目、重大工程、技术推广的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实际,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当地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调整产业结构,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加强科技支撑。整合优势科技力量,集中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关键技术研发,尽快取得一批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同时,对现有的单项成熟技术进行集成配套,形成适宜于不同地区的技术模式,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规模和范围。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成功经验。

(四)落实重点项目。要以农村沼气、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农村清洁工程、太阳能利用温暖工程、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健康养殖示范、生物质能源开发等重点项目为抓手,向重点流域倾斜,切实做好种植业源、畜禽养殖业源、水产养殖业源和农村生活源污染防治。

(五)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宣传活动,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面源污染防治意识。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作为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民清洁生产的技术培训,逐步使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变成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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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根据林业部《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面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树木天然下种萌芽、萌蘖以及飞机播种条件,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可以成为森林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是全市林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封山育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第五条 封山育林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必须划清与“造林后管护即属封山育林”的界限。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经过封山,可以天然萌发,能够形成林分的山场。(二)天然更新的幼林。

(三)三类(含三类)以下的柞蚕场。

(四)已分到户,农户自身不便管理的杂柴场。

(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应具有一定的规模,不宜零星分散,要集中实行一条沟或一面坡全面封禁。

第八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可实行全封、半封或轮封,封育年限一般五至七年。

水源涵养林及用材林实行全封,封育期七年。

薪炭林(柴场)、经济林(蚕场)实行半封或轮封,封育期五年。

第九条 实行全封的山林,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它一切不利于林木生产繁育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山林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幼苗、幼林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山林,可将封山育林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开放。

第十条 封山育林的管理

(一)各乡(镇)林业部门和村委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封山育林管理制度,做到“四有”,即有封山育林标记(石碑或石塔),有乡规民约,有护林员队伍,有技术档案。(二)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封育期间,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对林间隙地要及时补植造林,并适时做好抚育间伐。

(三)禁止单位或个人到封山育林区私自收购烧柴,所需烧柴由乡(镇)林业部门统一调拨或到指定地点收购。

(四)作蚕场、柴场解封砍柴由乡(镇)林业部门审批,核发砍柴证。用材林解封抚育间伐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审批证件不许采伐。

(五)封山育林区的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护林员要确定管理制度,落实管护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护林员队伍由村委会或乡(镇)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各乡(镇)、村之间要建立护林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护林员由乡(镇)林业部门或村委会自行骋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巡护管理封山育林区林木,制止违反规定进入封山育林区的一切人为活动;保护封山育林标志,发现毁林现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毁林案件。

第十三条 护林费可从下列经费中解决:

(一)造林补助费。

(二)村公积金。

(三)民助。

(四)以物代劳。

(五)自办多种经营。

(六)绿化费。

第十四条 护林费要取之于民,用于护林,不准多收,要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受益后,由村委会根据农户山场面积或出资、出劳等情况直接受益于农户。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封山育林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须及时逐级汇总上报。封育期满的,要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成林标准的,要列入有林地,并按其林种进行管理,未达到标准的,延长封育期。

第十七条 对封山育林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2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

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1996年11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6年11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五)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2000年8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2000年11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⒈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特区旅游签证时免填申请表,免交照片,但需要填写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⒉删除第九条中的“或前往厦门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⒊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其活动范围限于厦门岛和鼓浪屿内。”

  (二)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⒈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动物的活动,消灭病媒动物的孳生场所。除四害的管理办法按照《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执行。”

  ⒊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妨碍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⒈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⒉第十条中“审计意见书”修改为“审计报告”。

  ⒊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审计机关每年6月至9月期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四)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十九条中“《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⒉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⒉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⒊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区政府所在镇(街)的道路与公路相交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六)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厦门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产)。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⒉第九条中“15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⒊第四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2000年8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九)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⒈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⒉第十二条中“开工备案登记”修改为“开工报告”。

  (十)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

  (十一)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⒈第四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⒉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