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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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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12]6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和部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4日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大厅工作人员)管理,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水平,切实做到依法审批、高效审批、责任审批、廉洁审批,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依据《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规则》、《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厅工作人员,是指由各行政许可承办司局依据有关规定,选派至大厅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咨询、受理、督办、办结、回复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大厅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期间,实行办公厅与派出单位双重管理,以办公厅为主。

办公厅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

派出单位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人事劳资管理。

第四条 大厅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



第二章      人员选派与管理

第五条 派出单位应把大厅工作人员选派作为青年干部锻炼成长的重要途径,切实关注、关心并解决其实际困难。

第六条 大厅工作人员原则上应为派出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2年以上审批工作经历的优秀年轻干部。具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了解本行业发展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专业知识,并认真执行,严格落实。

(二)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爱岗敬业,恪尽职守,能够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为申请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甘于奉献,勇于担当,能够较好地发挥大厅与行政许可承办司局的桥梁纽带作用。

(四)具有较强的团队意识,组织纪律性强,能够服从大局,积极协作,善于沟通。

第七条 大厅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周期为一年。

办公厅每年11月发出人员选派通知,12月组织下一年度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新选派的大厅工作人员于12月最后一周到大厅上岗实习,进行工作交接。次年1月1日正式到岗。

第八条 大厅工作人员实行AB角补位制度。A角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时,应提前1个工作日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通知B角及时补位,做好工作衔接。

第九条 大厅工作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或共青团员,应于到岗后1个月内,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入办公厅机关党委或团支部统一管理。

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或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大厅工作人员,向办公厅机关党委或团支部递交申请书,由办公厅机关党委或团支部负责教育和培养。



第三章 人员培训与调研

第十条 办公厅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岗前法制培训、技能培训、礼仪培训及日常业务培训。每半年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和交流。

第十一条 派出单位负责大厅工作人员的行业管理政策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实时通报最新审批政策及动态变化,并进行培训和解读。

第十二条 办公厅会同派出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大厅工作人员开展1次、时间不少于1周的基层实践调研。调研结束后,调研组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每位调研组成员写一篇心得体会。

派出单位应在大厅工作人员到岗前,对没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安排1次不少于2周的基层锻炼。

第十三条 建立申请人联系点制度,并结合基层实践调研,广泛听取申请人意见。

第十四条 大厅工作人员应对每个月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提出针对性意见建议,并于下月5日前撰写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月报,经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审定后报各行政许可承办司局和派出单位。



第四章 工作标准与纪律

第十五条 规范着装。统一工作服装,春秋冬季着西装套服、长袖衬衣和黑色皮鞋,夏季着西裤(西服裙)、短袖衬衣和黑色皮鞋,并在西装或衬衣左上方佩戴胸卡。

第十六条 规范用语。在接听电话、接待来人、办理业务时使用规范性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第十七条 规范接待。接待申请人时,精神饱满,主动热情,百问不厌。申请人出现误解或提出异议时,认真倾听,顾全大局,耐心做好解释说明,不与申请人发生争吵。

第十八条 规范受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回复。行政审批业务承办司局和单位将审批结果送交大厅后,及时进行办结材料检查和系统办结处理,按受理时约定的方式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申请量骤增等特殊原因,大厅工作人员无法按时限要求完成任务时,应及时向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由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协调有关单位协助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守对外业务办理时间要求,不迟到,不早退,不擅自离岗。因故需要离岗超过30分钟,应向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人请假。

第二十二条 保持工作区域整洁,维护大厅办公环境。妥善保管和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及计算机等各类办公设备,严禁安装使用与本窗口业务无关的各种软件,确保各种办公设备安全正常运行;下班时应关闭计算机和各类电器设备及电源。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业务资料的管理,保持资料存放有序、安全,交接手续完善,责任明确,确保业务资料、交接凭证完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各窗口计算机及申请人的密码、数据等资料。未经允许或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泄露任何申请信息。

第二十五条 自觉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不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参加与公务活动有关的吃请和娱乐活动,不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五章 服务标兵评选

第二十六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行政审批大厅服务评价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为支撑,对大厅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考核评价,评选出季度服务标兵和年度服务标兵。

第二十七条 标兵评选以日常考核为主,采取指标评分与民主测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季度服务标兵每季度评选一次,每次3名。得分相同时,可同时荣获季度服务标兵称号。对获得季度服务标兵称号的,在下一季度第二周的周一例会上颁发“服务标兵”流动奖牌。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两次以上(含两次)季度服务标兵称号的,按季度考核结果累积总分排列,评出1名年度服务标兵。

第三十条 获得“季度服务标兵”和“年度服务标兵”称号的,在年终考核中予以通报表扬,并作为年度考核等次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 大厅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独立考核,不参加派出单位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与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第三十三条 考核以考核对象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不超过参加年度考核总人数的20%。优秀指标不占用派出单位指标。

第三十五条 年度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准备及动员

每年12月中旬,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并动员部署。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我评价,撰写述职报告,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组成考评小组

考评小组由办公厅分管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工作的负责同志,相关司局综合处或业务处处长,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正式在编人员组成。

(三)个人述职

大厅工作人员向全体工作人员述职。

(四)民主测评

考评小组及大厅工作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实行两级综合测评,并按照考核工作的相关要求进行结果统计。

(五)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考评小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将大厅工作人员书面鉴定材料和考核等次建议报办公厅领导审定后,将优秀等次建议人选报人事劳动司审核。

(六)结果公示

根据人事劳动司审核意见,对拟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按规定的范围和时限进行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报人事劳动司。

(七)结果反馈

办公厅将考核结果通知本人及派出单位。派出单位负责将考核登记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派出单位在干部选拔任用、技术职称评定、奖金收入分配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办办[2012]6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BGT/201212/P020121210376843229211.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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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在第八条后增加两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七、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设计、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无身份证件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所组成的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设计、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无身份证件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0年5月16日吉林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小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年产煤炭6万吨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小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分别为准予建设、准予生产和准予经营的证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之一的矿井为非法生
产矿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小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必须采用两条斜井或者一立井一斜井的开掘方式,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三)井下照明必须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必须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在地面必须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斯检查仪器齐全、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必须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七)井下电器设备必须防爆,提升设备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必须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
对达不到上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县(市、区)长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联合
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准生产。整顿后仍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矿井,拆除生产设备,炸毁矿井。
第五条 小煤矿必须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火灭火、防治煤尘的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始终保持完好、准确,并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
第六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5天。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
的培训。培训师资力量不足的县(市、区)由省、市州有关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授课或与国有煤矿企业协商解决。
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发放。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市、州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督促、检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小煤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各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对小煤矿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八条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煤者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管理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
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重要领导责任。国有煤矿企业范围内的小煤矿,其安全生产责任由国有煤矿企业负责。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要完善煤炭行业管理体制,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按照煤炭产量规模,建立相应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小煤矿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预防灾害事故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必须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全体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小煤矿灾害事故发生后,由矿长和分管安全的副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承担现场指挥,组织抢救并及时请求矿山救护队参加抢救。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重点产煤市、州和县(市、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或与邻近的国有煤矿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交纳救护费用。
小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未办理保险的小煤矿必须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用以支付发生灾害的有关人员的损害赔偿。安全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小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应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分管县(市、区)长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4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市、州政府分管市、州长、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发生一次死亡5
-9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州政府主要领导、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
上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6小时内进行书面续报,省政府领导要前往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工作。
小煤矿发生的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当地市、州人民政府调查,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其中死亡5人
以上事故,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小煤矿违反本规定发生以下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因小煤矿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因小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而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3
万元罚款;发生一次死亡3-4人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4万元罚款;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对小煤矿处以5万元罚款。依法应当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发放证照的机关必须吊销其证照。
(二)小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和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发生3-4人死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
警告至降级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5-9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对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发生10人以上死亡责任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小煤矿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