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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0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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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1984年9月25日 甘政发〔1984〕186号)


  为保证医疗用血安全和及时供应、保证战备储备用血,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从1985年开始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改变我省输血工作落后面貌的根本办法。从1985年开始,首先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其他地、州、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


  二、献血任务
  1.凡男性满十八岁至五十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岁的适龄公民,体检合格者,均有义务参加献血。
  2.对献血者,由采血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二百毫升三十元)和纪念品、献血留念证,并免费供一餐。职工参加献血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单位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奖。
  3.各级机关(包括中央、省、市、区、集体、驻军)、企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至四,一年一度的组织献血(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以两个指标计算,不足五十人的单位以一个指标计算)。
  4.一次献血二百毫升,计算一个献血指标,如一人献血四百毫升可计算二个献血指标。
  5.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省献血办公室签发《献血光荣证》,按有效期,可在全市各医院凭证优先保证供血。
  6.各单位应于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指派专人去献血办公室签订“献血协议书”,以便有计划有组织地统筹安排下一年度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7.凡健康适龄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献血。
  8.本人愿意经常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献血员,是公民义务献血的组成部分,各单位不应歧视,他们每次献血后,可凭中心血站发给的献血假条,公休两天,不影响全勤和评奖。


  三、供血规定:
  全市医疗用血一律实行计划供应。各用血单位每月底向省献血办公室上报一份当月用血情况表。
  1.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工及家属(指无职业由职工直接供养者)用血,可持省献血办签发的《献血光荣证》和单位介绍信,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保证供血。
  2.对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外地来兰患者(包括外宾、华侨及港澳同胞)鳏寡孤独、生活依靠社会救济者用血,凭本人证件(证明)供血。
  3.急诊抢救病人可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医院在五日内必须敦促患者家属或单位,来省献血办签定献血协议,缴纳押金。
  4.对尚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和家属因病用血,由单位负责人凭医院申请用血单和单位介绍信到省献血办签订“献血协议”。在未完成献血任务之前,每一百毫升血液预交押金五十元后方可临时供血。在协议期内完成了献血任务,押金如数退回。如愈期不完成者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基金使用(交押金由患者所在单位支付,凭省献血办发给的《申请用血押金收据》报销)。
  5.对非国营、集体单位的个体户农民、街道居民用血,应事先到省献血办缴纳每一百毫升血液二十元押金,并签定“献血协议”。动员亲属按用血量百分之五十献血,否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基金使用。


  四、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要把献血宣传与“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结合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宣传动员措施。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了解血液生理知识,清除思想顾虑,踊跃参加献血。
  各有关宣传部门应密切配合,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图片、文艺节目等各种形式,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报导工作。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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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34号

2005-01-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的规定,对泰国船舶公司因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所附“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有误,特此更正。本文文到之日起生效,此前已经免除的税收不予补征。
抄送:交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3人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包括队长、译员、司机等)赴坦桑尼亚工作。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本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分别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如坦桑方医生需要,中国医生可在各自的专业、科室内培训坦桑方医生,以提高他们的临床诊治能力。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木索马和塔宝拉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坦桑方所提供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运抵达累斯萨拉姆港后,坦桑方负责申办免税、报关、提取和储存,并负责运达上述各医疗单位。

  第六条 中、坦桑双方分别负担中国医疗队如下费用。
  中方负担:
  1、中国医疗队员的国内工资、国外津贴和补贴。
  2、提供所需的交通工具(产权属中方)。
  3、车辆燃料及维修费用。
  4、中国医疗队由中国赴坦桑的国际旅费。
  5、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医疗费。
  坦桑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期间的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70美元的坦桑先令)。由坦桑方按月支付,并根据支付之日银行公布的美元对坦桑先令的比价,折算成坦桑先令,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
  2、中国医疗队在坦桑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房屋维修、水、电、坦桑境内电话费。
  3、中国医疗队员期满返回中国的旅费。
  4、中国医疗队四个医疗点七处住房所需的守夜人、清洁工人,以及姆希比利医疗中心的中国医生所需的一名司机及其费用。

  第七条 中方提供给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包括进口交通工具、空调、家用电器、烟、酒、食品等,由中方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并支付关税和手续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在坦桑工作满十二个月或工作期满前,坦桑方负责安排一次为时半月的休假,并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前往Arusha,Ngorongoro和Serengeti游览的相应费用。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二年,从1997年8月5日至1999年8月4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马智和

 附件:        姆希比利医疗中心:

  CT诊断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病理科医师一名,神经外科医师一名,针灸医师一名。
  多多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塔宝拉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木索马省医院:
  内科医师一名,普外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眼科医师一名,耳鼻喉科医师一名。
  队长一人,翻译一人,司机一人,总人数为23人。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7年3月5日,由我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代表马智和与坦桑尼亚政府卫生部首秘雷蒙·姆罗贝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达累斯萨拉姆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