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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36:33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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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管河道,是指潍河自峡山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沟拦河坝至峡山水库及汶河自高崖水库兴利水位以下至入潍河口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负总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权,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编制,依法对采砂经营权出让、采砂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执法部门维护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根据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要包括砂场数量以及每个砂场的开采量、采砂地点、采砂码头、开采范围、开采平面位置及纵横断面图、作业方式和河道内运砂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市管河道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一)按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采矿权价款;

  (三)依法缴纳的其它税费。

  砂场出砂平均销售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规费及履约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系统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项税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出具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

  第十八条 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手续费(砂资源地质勘查费、拍卖佣金等)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成比例。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砂场附近镇(街道)、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制度。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是河砂合法销售、运输的有效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采矿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运输、储存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砂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八条 运砂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进行非法运输。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砂资源规费缴讫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建立联合稽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无牌无证、超载超限等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一)运砂车辆无《砂资源规费缴讫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十二)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四)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定期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的《潍坊市河砂开采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11号印发的《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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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权管理的动态情况,我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建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定期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后)。
二、填报范围和填报单位
本表填报范围为: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且有国家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表填报单位为:国家股权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填报;国家股权由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持有的,由主管部门填报。
三、填报要求
1.本表分为上市公司、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请各填报单位按公司类型分别填报,分别汇总。
2.各填报单位须将本地区、本部门全部股份有限公司按顺序分别填列,企业排列序号要与前一次的报表一致;定向募集公司转为公众公司、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转为上市公司,各类报表序号可作相应调整。新增加的股份公司请按不同公司类型在表中接序排列;同一年度《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权变动情况表》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的企业排列序号须一致。
3.各填报单位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报表时,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汇总,并就汇总情况作出简要说明和分析,在填报单位处加盖公章后连同报表一并报送。
4.各地区、各部门应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并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填报。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及时完善和改进。
四、报表由各填报单位按本报表格式自行制作。
五、本报表可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上报,收报单位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股份企业处。
联系电话:(01)2559248 (01)2567744-284
传 真:(01)2544472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6号
邮政编码:100086
附件:1.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略)
2.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变动情况表填报说明
(略)
3.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
(略)
4.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利分配及收缴情况表填
报说明(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市政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要事项的决策性会议。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常务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办)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传达上级的重要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市政府上报上级和下级上报市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三)研究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七)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政府决定的其它重要事项。

(九)市长认为需要常务会议研究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法、依职权应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二)依照职责分工属分管副市长可以自行决定处理的事项,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可以直接审批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四)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五)其它不属于常务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常务会议的议题,除工作需要或情况紧急由市长直接指定或副市长提议且经市长同意直接上会的以外,应由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市政府,由市府办业务科室审核办理,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上报请示前,应当完成下列准备工作,但属于传达上级重要决定、会议精神或其它特殊事项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调查研究: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形成调研报告。

(二)听取意见: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制定方案: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科学可行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四)专家评审: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五)方案说明: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专家意见,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完善并加以说明。

决策备选方案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专家咨询评审意见及其采纳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在征求意见和专家咨询过程中,如对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不同意见,说明材料中必须予以反映。

(六)做好协调:涉及经费事项的,应当征求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涉及制定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应按规定经市法制部门审查;涉及其它行政机关职权的,必须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对分歧意见主动进行协调。确实协调不成需提交市政府决断的,应如实报告市政府,并列明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采纳或不采纳的依据和理由,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完成有关准备工作后,应当向市府办一次性报送以下材料:

(一)请示。

(二)决策备选方案及其说明。

(三)部门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五)经专家评审的,应当报送专家评审意见书。

(六)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所规定的材料应当作为决策备选方案说明的附件。

报送请示件必须符合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必须列明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的事项及有关该事项决定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市府办对有关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上报事项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上报材料种类、内容的具体要求,按公文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决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经充分酝酿,部门意见明确,处理意向清晰。对情况复杂的,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统一、明确的拟办意见后方可上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列为常务会议议题的,纳入议题库排期上会。视议题复杂程度,一般每次常务会议安排3个议题,并合理掌握时间。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议题材料由承办单位负责准备,按市府办的通知要求落实,由市府办提前报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会议材料应当包括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力求准确完整反映事项全貌及相关决策信息和依据,符合公文格式规范要求。

经市府办审查,承办单位报送的会议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列为会议审议材料;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承办单位补正或者退回重新制作。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一下午召开,会期半天,可视情调整,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必须在二分之一以上的法定组成人员出席时方能召开。

市政府分管督办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法制局局长为常务会议固定列席人员,同时固定邀请市委政研室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并根据议题需要安排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各单位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参加上级或市委召开的重要会议或活动、参与处理应急或维稳事件、出差外地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缺席或请假。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应向分管副市长请假,经同意后可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会议,并告知市府办。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列席会议的同志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要增派助手的,须事先征得市府办同意。

第十六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

第十七条 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会议内容;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应退还会务工作人员。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出会议室。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在讨论相关议题时,由承办单位作主要汇报,其它相关列席单位作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

各主要汇报单位会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重点突出、文字简洁。汇报人发言应开门见山、言简意赅,非特殊情况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进行补充汇报或参与审议的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时间一般不超过5分钟,且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

各列席单位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非经其同意,原则上不安排讨论其分管的议题。其分管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或以其它方式提出意见。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听取主要汇报和补充汇报后,由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各汇报单位可应要求作简要解释和进一步汇报。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后,由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按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在归纳、总结会议讨论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它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它不宜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决定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府办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起草会议纪要,经市府办分管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如有必要的,由市府办发出书面决定事项通知。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包括常务会议纪要、各相关单位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适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执行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应在会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紧急事项按规定时限办理。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府办负责对会议决定的事项逐项进行催办督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要求进行执行决策评估的,应当及时评估并提交书面评估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09年 1月1日起施行。过去印发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珠府〔2000〕15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