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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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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资委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国资营〔2008〕85号

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完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收入分配政策,我委制定了《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体系,完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的管理,进一步调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工资总额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相关的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交通集团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营运机构按照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和出资人的调控要求,根据营运机构效益、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及增长做出预算安排并进行规范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营运机构实施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切实维护出资人、营运机构、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原则;
(二)强化收入分配与营运机构创造价值相结合原则;
(三)积极探索出资人依法调控与营运机构自主分配相结合原则;
(四)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员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企业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制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政策,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调控营运机构收入分配总体水平,规范经营者与员工收入分配行为。
第六条 营运机构建立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和细化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流程,组织做好工资总额预算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监督和评价等各项工作,保证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作质量。

第三章 预算管理指标

第七条 营运机构预算管理指标由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第八条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是指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价值创造能力的指标,考核指标以净资产收益率为主。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原则上以企业当年净资产收益率预计数为准确定。
第九条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由营运机构根据当年市国资委确定的收入分配政策,综合本单位人力资源配置、用工成本和预计效益等情况编制。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原则上在市国资委确定的当年允许列支的工资区间内,综合考虑营运机构效益预计增长情况、本地平均用工成本和年终奖金延期支付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预算编制、申报与执行

第十条 营运机构根据本办法编制当年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并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工资总额预算由企业董事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应包括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以下普通在岗职工等各类型人员的基本工资预算及效益工资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在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员工基本工资根据营运机构的性质、历年工资水平和净资产规模情况分类确定。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5户资产经营公司人均基本工资为3万元,6户授权经营企业人均基本工资为2万元。
(二)员工效益工资按照预计净资产收益率完成情况来进行计算。资产经营公司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5%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5%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5%)×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授权经营企业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4%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4%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4%)×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按各营运机构当年净资产规模情况确定。资产经营公司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5亿元—1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授权经营企业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2.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2.5亿元—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
(三)资产经营公司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3倍,授权经营企业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4倍。
对已达到上限标准的营运机构,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内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5%;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上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10%。
第十三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应在每年度5月20日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营运机构应认真编制和申报工资总额预算,切实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保证预算的真实、完整、准确。对于不按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或者报送预算报告不符合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市国资委将责令整改。对于营运机构预算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指标不衔接的,将责成营运机构重新编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
第十五条 营运机构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到上报的预算指标95%(含95%)以上的,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报市国资委审核认定后,营运机构可按工资总额预算标准列支工资。
第十六条 营运机构应严格执行工资总额预算,营运机构可以根据效益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在规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决定工资总额的发放,但不得跨年度结转新增工资结余。
第十七条 营运机构动用以前年度工资结余补充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支出的,应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予以专项说明,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预算监督与调整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应建立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分别于半年及年度终了30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检查制度,切实加强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单位及时给予警示,敦促其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营运机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税法规定批复的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作为税务部门所得税前合理薪酬扣除的依据。如遇国家政策重大变动,另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营运机构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偏差进行分析,并提出营运机构下一年度预算指标调整意见。
对于营运机构出现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上报预算指标95%、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且无正当理由、预算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及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等情况之一的,市国资委将视情节严重,采取警示、核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对营运机构和营运机构经营者通报批评、扣减营运机构经营者工资等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二条 除受国家和本市重大经济政策、战略规划调整(包括企业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预算指标值原则上不得调整。当出现重大特殊情况时,营运机构应提交书面预算调整报告和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酌情修正预算指标值。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具体事项及要求,由市国资委另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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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6月15日经第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气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气功”列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中医科———其他”类中。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九条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条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六条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七条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暂不接受境外人员的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