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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9:27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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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区、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属于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期。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或者死亡的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变更仲裁申请或者撤回
仲裁申请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实行举证制度,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审理案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以作为仲裁的根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过程中,有权对下列情况作出仲裁决定:
(一)对管辖有异议的;
(二)驳回申请的;
(三)是否准许撤回申请;
(四)中止、终结仲裁和恢复审理的;
(五)是否回避;
(六)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笔误;
(七)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效力。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应适当给予办案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由大连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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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要积极进行课程、教学及考试、评价的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基础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是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工作,会对中小学教育教学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1998年我部在全
国七个地区进行了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对中小学语文教育教学改革起到了推进作用,得到了学生、家长与社会的肯定和支持。今年将在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中考改革工作。现将《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文件精神做好今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随文附发《全国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会综述》,供各地参阅。
附件:一、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二、全国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会综述(略)

附件一: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要积极进行课程、教学及考试、评价的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义务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将对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由于“应试教育”的影响,目前一些地方在
考试内容、形式和管理等方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素质教育相悖的倾向,必须高度重视,予以解决。1998年,教育部在全国七个地区进行了初中毕业、升学语文学科考试改革试点,取得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今年将以语文考试改革为突破口,全面推进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
。现就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思想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应有利于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面向全体学生,体现九年义务教育的性质;有利于突破“应试教育”的模式,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推进素质教育;有利于改革课堂教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
动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二、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重点
改革的重点一是考试内容改革;二是完善与考试改革相应的管理机制。
1、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内容的改革
(1)各地命题要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按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教基〔1998〕1号)文件精神调整后的九年义务教育教学内容和要求为依据。
(2)各科命题都要注重考查学生运用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有利于发挥学生的创造性。
(3)命题要符合学科特点。当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文科要严格控制客观题的比例,提高客观题的效度;理科要适当加强对实验操作能力的考查;外语要适当加强对听说能力的考查;体育考试项目的设置应给学生留有选择余地,考试标准要合理,重在检查学生体质。
(4)命题要科学,禁止出偏题、怪题,禁止有意编拟一些似是而非的考题为难学生。试卷结构要简约。题量要适度,要扭转试卷题量偏大的倾向。
2、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管理改革
(1)在国家规定的毕业年级文化学科范围内确定升学考试科目,要严格控制考试科目数。其它科目实行结业考试或考查。
体育考试分数一般应为中考总分的5%。要严格体育课的考勤制度,积极试行将体育课成绩和平时参加体育锻炼情况计入体育考试总分,折合分数建议占体育考试成绩总分的40-60%,具体分值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农村初中体育学科的考试一般在乡、镇范围内组织。
(2)初中毕业考试与升学考试,可以二考合一进行,也可以分开进行。但两考性质不同,如果二考合一进行,在选拔的同时还应充分体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考试的性质。如果两考分开进行,应提倡毕业考试逐步由学校自行命题并组织考试。
(3)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科目,以及考试如何组织和进行,均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委、教育厅确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
(4)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教研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严格的命题、审题、阅卷制度。考试命题应由地级以上(含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进行,如果由地级教育部门组织命题,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命题的指导与监控。要特别注意做好审题工作,确保试题质量;加强主观性试题的评阅,
作文阅卷应力争保证三人独立评阅。要逐步建立阅卷教师的资格认定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使用专用计算机软件以监控阅卷质量。
每年毕业、升学考试后要组织对考试题目的科学评估,逐步建立试题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舆论监督。
(5)要加强初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得搞各种名目的模拟考试;对乱编滥印各种形式的复习资料要加大治理力度。
三、切实加强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的领导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委、教育厅要有领导专门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地(市)级教育部门的积极性,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考试改革涉及的各个具体环节,在政策、管理、人员和经费上予以保障。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拟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
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
加强对考试经费的管理,切实保证考试改革后增加工作量所需的经费。考生所缴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是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环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积极推进,精心组织。今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结束后,请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将今年考试改革的方案与工作总结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



19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