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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1:25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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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09】13号


为推进我国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有效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提高我国禽肉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依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我部制定了《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

(试 行)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相关定义和基本条件。

本规范适用于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设、评估和维持。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1 生物安全隔离区

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2.2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建立了生物安全隔离区,能够对动物繁育、养殖、屠宰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各种生物安全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处于官方有效监管状态,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规定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动物养殖屠宰加工企业所在的区域。

2.3 生物安全计划

分析规定动物疫病传入和在生物安全隔离区内传播、扩散的可能途径,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降低疫病风险的计划。

2.4 流行病学单元

具有明确的流行病学关联,且暴露某一病原的可能性大体相同的动物群。通常情况下是指处于相同环境下或处于共同管理措施下的一个禽群。

3 肉禽生物安全隔离区的一般要求

3.1 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的肉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主要生产单元应包括种禽场、孵化场、商品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厂、饲料厂等,且地理位置相对集中,原则上处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或处于以屠宰加工厂为中心,半径50公里的地理区域内;在实施良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有效的风险管理基础上,区域范围可适当扩大。

3.2 种禽场、商品禽养殖场、肉禽屠宰加工厂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禽场还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禽达到种用动物健康标准。饲料厂应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3.3 遵循全过程风险管理和关键点控制的原则,建立统一有效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3.4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实施方案。3.5 建立家禽标识和追溯系统,对所有生产环节中的禽及其产品、生产资料实施可追溯管理。

3.6 所在地兽医部门应对肉禽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立和运行实施官方有效监管。

3.7 所有生产单元的污染物排放及废弃物处理应符合生物安全和相应的环保要求。

4 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4.1 组织体系

4.1.1 企业负责生物安全隔离区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任命并授权一名有资质和经验的生物安全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应制定、维护和监督有效的生物安全计划,保证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4.1.2 每个生产单元应有负责生物安全管理的人员。生物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并有权阻止不安全的活动。

4.1.3 所有生产人员上岗前应进行相应的生物安全培训。

4.2 屏障设施

4.2.1 生物安全隔离区每个生产单元应建立围墙或其他能够与外界进行物理隔离的屏障。

4.2.2 养禽场周围1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其他养禽场、活禽交易市场、家禽屠宰加工厂等。

4.2.3 必要时,沿养禽场物理屏障向外设立3公里的环形缓冲区。

4.3 生物安全计划

4.3.1 生物安全计划应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特征并结合生物安全隔离区实际情况制定。

4.3.2 制定生物安全计划应分析可能影响疫病传入和传播的相关流行病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因素:

4.3.2.1 毗邻地区以及流行病学关联地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状况;

4.3.2.2 最近的流行病学单元或其他流行病学相关养殖场的位置、疫病状况和生物安全情况,包括

——最近的禽群和畜群的距离和物理隔离情况;

——野禽分布和迁徙路线;

——毗邻区域其他家养和野生流行病学关联动物分布情况;

——屠宰场、无害化处理场和饲料厂分布情况;

——市场、动物园、展览会等其他动物集散地分布情况。

4.3.2.3 自然防护林、封闭的隔离墙及可阻止病原传播的其它屏障;

4.3.2.4 湿地或可吸引大量野鸟的其它地理特点;

4.3.2.5 季节气候因素。

4.3.3 生物安全计划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4.3.3.1 对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入和在生物安全隔离区内传播的以下因素进行评估,包括家禽移动、野鸟、啮齿动物、节肢动物、气溶胶、车辆、人员、生物制品、饲料、设施设备、污染物,以及病原在环境中的存活性等;

4.3.3.2 对于规定动物疫病的每个潜在传入传播因素,设立相应的关键控制点;

4.3.3.3 针对每个关键控制点,制定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

4.3.3.4 将各种生物安全措施和相关饲养、屠宰加工等场所的管理规范进行整合,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标准操作程序(SOPs),主要包括:

——生物安全措施的实施、维持和监督程序;

——纠错程序;

——纠错过程确认程序;

——记录表格。

4.4 生物安全措施

4.4.1 养禽场

4.4.1.1 场区内不得种植大型树木,不应有水塘等容易吸引野鸟的环境和设施,不得饲养其他动物。

4.4.1.2 雏禽应来自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种禽场。

4.4.1.3 商品禽采用“全进全出”的饲养方式,空舍期不少于7天。

4.4.1.4 对所有出现异常症状和死亡的禽只应进行临床检查和病理剖检,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

4.4.1.5 养禽场应谢绝参观;外来人员确需进入生产区时,应经淋浴、消毒、更换衣帽和鞋子后,方可入内。

4.4.1.6 应使用来自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饲料厂提供的饲料,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饲料储藏室应保持清洁、干燥,并采取防鸟、防鼠等措施。

4.4.1.7 禽只饮用水应符合GB 547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4.4.1.8 人员管理

——所有生产人员上岗前应有健康证明,患有相关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上岗;

——工作人员应淋浴、消毒、更换衣帽和鞋子后,方可进入生产区;

——应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人员,兽医人员应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

4.4.1.9 环境管理

——粪便和垫料应以封闭方式进行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水、污物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4.4.1.10 制定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标准操作程序,至少包括:

——环境风险管理程序;

——易感动物、人员、车辆移动控制程序;

——场区、禽舍清洁卫生与消毒程序;

——人员、车辆、物品进场、进舍消毒程序;

——免疫程序;

——用药规定和程序;

——禽群健康状况日常观察与记录;

——怀疑发病禽群的诊断与控制程序;

——灭鼠、杀虫、防鸟措施;

——孵化场非受精蛋、死胚、终止胚,淘汰雏处理程序;

——粪便、污水、死淘鸡等无害化处理程序等。

4.4.2 屠宰加工厂

4.4.2.1 屠宰加工厂应获得以HACCP原理为基础的质量控制体系认证,确保其有效运行,并实施以下措施:

——质量检验;

——清洗、消毒;

——疑似疫病报告。

4.4.2.2 屠宰加工厂应有实验室实施常规检测。

4.4.2.3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禽只应来自同一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养禽场。

4.4.2.4 不得接受和屠宰运输过程中死亡、染疫或疑似染疫、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禽只。

4.4.2.5 对所有出现异常症状和死亡的禽只应进行临床检查和病理剖检,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

4.4.2.6 供宰禽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4.4.3 流通运输

企业应对种禽场、养禽场、屠宰加工厂、饲料厂等不同生产单元间的流通运输实施有效的生物安全控制。

4.4.3.1 根据有关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提前确定雏禽、饲料、送宰商品禽等的运输路线,按指定路线进行运输;

4.4.3.2 使用专用运输工具,种蛋、雏禽和饲料应采用封闭式运输车;

4.4.3.3 运输工具应在运输前后实施有效清洗、消毒。

4.5 监测

4.5.1 企业应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监测体系,对生物安全隔离区及缓冲区禽群实施有效监测。

4.5.2 承担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诊断的实验室由兽医部门指定。

4.5.3 应建立抽样、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分析等记录。

4.6 应急反应和疫情报告

4.6.1 当地兽医部门应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企业应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反应实施方案。

4.6.2 做好人员、物质、资金等应急储备,并进行应急反应演练。

4.6.3 生物安全隔离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6.4 缓冲区或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生物安全隔离区应按照应急反应实施方案的要求,采取强化的生物安全措施。

4.7 记录

4.7.1 记录应能清楚证明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各项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得到持续有效实施。

4.7.2 养殖环节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及其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的要求做好各项记录。

4.7.3 屠宰加工环节应做好禽只来源、屠宰日期、数量、班次、活禽运输车辆牌照、储存场所、产品去向等记录。

4.7.4 兽医部门应做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监督检查等记录。

4.7.5 记录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5年。

4.8 内部审核与改进

企业应成立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定期对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生物安全计划、生物安全措施、标准操作程序、规定动物疫病状况、养殖档案、记录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根据检查结果改进。

5 兽医机构监管

5.1 基本要求

5.1.1 兽医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

5.1.2 兽医机构职能明确,应有充足的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完善,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5.1.3 兽医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制度,以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5.1.4 兽医机构监管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

5.1.5 承担检测和诊断工作实验室应具备相应资质,实验室人员应经过培训,具有规定动物疫病检测和诊断的能力。

5.1.6 兽医机构应准确掌握当地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交易等场所分布情况,以及相关动物种类、数量、分布等情况。

5.1.7 兽医机构应向禽类屠宰加工厂派驻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5.1.8 兽医机构应对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生产活动制定完善的监管制度和程序,实施有效监管。

5.2 监管内容

5.2.1 对生物安全隔离区从业人员的监管

5.2.1.1 生物安全负责人和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和资质;

5.2.1.2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持证情况和相关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5.2.1.3 执业兽医及其资格。

5.2.2 对养禽场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可追溯管理、饲料和兽药使用、免疫、监测、诊疗、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检疫申报等内容。

5.2.3 对屠宰加工厂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消毒、无害化处理、可追溯管理等内容。

5.2.4 对流通运输的监管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清洗消毒、检疫证明持有情况等内容。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

(试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条件及撤销和恢复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设和评估。

2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2.1 符合《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的规定;

2.2 按照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方案》规定,商品肉禽未进行禽流感疫苗免疫;

2.3 有监测证据表明在过去至少12个月内没有发现禽流感感染。

3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的撤销与恢复

3.1 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

3.2 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后,采取了扑杀政策和相应的消毒措施,在最后一例感染病例扑杀后,有监测证据表明在过去至少3个月内没有发现禽流感感染,可申请恢复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

4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4.1 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禽流感发生风险超出了可接受的水平,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6个月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疫情已被扑灭,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

4.2 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的,按照《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规定进行整改后,可重新申请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评估合格的恢复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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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核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家环保总局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7〕1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核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家环保总局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核应急预案》,我局对《国家环保总局核事故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方案》进行了修订,划分为《国家环保总局核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家环保总局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现将《国家环保总局核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家环保总局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根据预案要求,修订和完善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预案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于2007年6月底前报我局备案。

附件:1.国家环保总局核事故应急预案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ban/200702/W020070205571085156155.pdf
   2.国家环保总局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ban/200702/W020070205571085172128.pdf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的举报、投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相结合,切实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四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定期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承办投诉事项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责令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以及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责令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和不良社会效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根据调查结果,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建议;

  (七)对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投诉事项,督促被投诉人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投诉:

  (一)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采取不适当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不受理投诉人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投诉事项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三)对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投诉;

  (四)对刑事司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也可以直接到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当面投诉;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相关委托手续。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明确被投诉人名称、投诉的事项、理由以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于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口头投诉的,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对于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为: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各县(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可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自办、交办、转办、暂存、调解等相应处理。

  (一)自办。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明确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听证会以及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等形式进行。

  (二)交办。对属于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转交,并进行跟踪督办。

  (三)转办。对属于平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将投诉事项转由相应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调查处理。

  (四)暂存。对投诉内容不具体、事实不清楚,投诉事项明显不构成行政过错,或者投诉的问题已调查处理,投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投诉的,经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暂存处理。

  (五)调解。对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的经济纠纷,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投诉人、被投诉人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如一方拒绝,则调解终止。

  第十四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以及涉及到本级政府、本部门管理的干部的投诉,受理后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办人员。

  主办人员应当制定投诉事项调查方案,并按照调查方案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终止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案件;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交办的投诉案件,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上级交办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署实名投诉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投诉事项调查清楚后将办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中不涉及投诉内容的不反馈。

  对领导批示的投诉案件,应当先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阅示后,再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反馈的,应当做好反馈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对已处理完毕的投诉案件,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并提供新的证据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补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应当存档。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被投诉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投诉事项。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办结、推诿扯皮或者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构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挠、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