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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7:49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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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继续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积极推进“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均有所下降。但煤矿、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一些行业(领域)隐患仍然比较突出,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于4月下旬至7月底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目的
  通过深入持久的督查行动,进一步促进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部署的落实,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建立健全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加强事故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努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督查形式
  此次督查行动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综合指导、协调,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企业自查与部门抽查相结合、综合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全面深入地开展好自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分别组织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实际,在对督查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的基础上,确定督查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场所,省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市(地),市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县(区),县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乡镇。
  三、督查内容
  综合督查的内容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和监督体制机制,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文件要求,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等。
  专项督查的内容主要是: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民航、建筑施工、消防、水利、电力、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特种设备、民爆器材、国防科技工业等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制度、标准等制订和贯彻执行情况。
  具体督查内容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次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作为减少隐患、遏制事故的重要举措,作为当前安全生产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职责,亲自深入一线开展督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第一位的责任,组织开展好本单位自查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分析督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综合协调和信息汇总。
   (二)周密部署,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工作实际,于4月底前,制订下发具体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要求和责任,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要建立和落实督查工作责任制,健全工作机制,对督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要提出防范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制订应急预案;严重危及安全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改。各有关部门要将督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地方政府,并做好整改情况的跟踪督导。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要加强对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突出重点,全面深入。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统筹兼顾,点面结合。既要全面发动,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彻底排查隐患和问题,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又要重点检查事故频发、隐患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消防、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以及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等,把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把事故伤亡人数降下来。
   (四)广泛宣传,形成声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结合“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开展,加大对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各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职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注意发现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加以总结推广,运用典型推动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不认真、走过场,或者督查不力的单位和部门,要予以公开曝光。
  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期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期编辑《工作快报》。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并于8月上旬提交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总结报告,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汇总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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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在促进生产、扩大交流、指导消费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广告工作无章可循,经营广告的单位各自为政,在广告内容、广告设计和广告经营等方面都存在着一
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克服广告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我市的广告行业进行一次整顿是十分必要的。整顿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要求在
九月底以前完成。关于建立广告管理机构所需人员编制问题,由市编委研究解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全国广告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草拟了《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和《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现报上,请批示。

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的全国广告工作会议提出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当前广告及广告管理工作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情况及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也相应发展起来。截止一九八一年底,共有专营和兼营的广告经营单位六十六户。从业人员八百五十九人,广告费收入九百万元(其中外汇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利润一百四十万元。上缴税金四十五万
元。实践证明,广告在沟通产、供、销活动,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广告经营单位各自为政,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广告用语庸俗、缺乏实事求是精神。天津海河化妆品厂曾在“天津广播电视报”连续数月刊登“洁丽牌”头油、“蓝天牌”珍珠霜广告,自诩“独特”“名牌”,“有口皆碑”;天津手表厂在电视广告上吹嘘海鸥表“出类拔萃,登峰造极”,都缺乏实事求是精神。
其次,以美女做画面的广告充斥街头。据调查,我市共有一百零二块路牌广告,大部分是以女人为体裁的画面。天津橡胶工业公司为推销橡胶制品,在路牌广告上画一身穿游泳衣的女人侧坐像,群众反映很大,影响很坏(现已拆除)。
再次,在广告经营上存在单纯业务观点。有的只顾招揽业务赚钱,不问广告内容。“天津广播电视报”对河北省献县曙光电褥厂生产的电褥子、河北省电话机厂生产的磁疗表和磁疗胸衣的广告,做了过分的宣传,使不少消费者上当受骗。
此外,在招揽广告业务上,也存在着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现象。这些问题,虽然是在前进过程中产生的,但必须引起重视,加强管理。
二、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的精神,对广告管理工作进行整顿。
整顿的主要内容主要是端正经营思想,纠正单纯业务观点,树立对消费者负责的作风;加强领导,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克服单纯为了赚取外汇多头对外,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不良倾向;提高广告的思想水平和艺术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扬民族风格,克服广告设计中庸俗、低
级、丑恶等不健康的现象;纠正随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影响交通的混乱现象;广告设计、制作和提供广告场地的单位,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任意要价、多头收费。
整顿的方法是以自查为主。各广告经营单位和已发布过广告的刊户,要认真学习《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总局制定的《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统一认识,明确政策界限,进行自查,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差距,提出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
领取经营广告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广告业务。
同时,清理外商在津发布广告的合同。清理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间、广告内容、图像、用语、发布方式和设置地点,以及收费标准等。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发布;某些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与外商协商修改;有损国家主权或民族尊严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和市进口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后再行处理。已签订的广告合同或协议书尚未执行的和正在进行谈判的,如不符合规定,应停止执行和谈判。
三、根据统一管理、分口经营的原则,改进我市广告的经营和管理工作。
我市现有两个广告公司,一是隶属于市文化局天津工艺美术设计院的“天津美术广告公司”,以经营路牌为主,现有从业人员一百一十人。二是隶属于市外贸局包装装璜公司的“天津广告公司”,从业人员十人,根据一九八二年五月市进出口委以(82)津进业68号文批复,与外贸
局商情调研处合署办公,对外称“天津广告公司”。但是从我市广告的类型来看,有路牌、期刊、霓虹灯、橱窗、广播、电视等十余类,同时广告刊户又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因此任务很重,现有的两个广告公司,目前无力承揽全部广告业务。为了不影响广告事业的发展,拟本着统一管理,
分口经营的原则,按下述意见办理。
第一、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应附送: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路牌广告,因涉及市容观瞻,反映我市精神文明,应由美术广告公司统一经营。经与市文化局研究,同意将美术广告公司改为市文化局直接领导的企业单位,进一步充实力量,以适应我市广告事业的需要。路牌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制订使
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于在车站、码头、机场内外及市内主要街道,高大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内容、形象、画面设计、语言文字表述等,广告经营单位均要事先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三、天津美术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天津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对于不具备兼营广告条件的单位,其广告业务由美术广告公司承接,统一审查分配。
第四、对外商广告业务,要加强管理,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目前我市有天津广告公司、天津日报、电视台三家经营外商广告,各自有联系外商广告业务的渠道。由于天津广告公司统一经营外商广告业务尚有困难,除天津广告公司应尽快充实和配备熟悉国际、国内市场商情和审查外商
广告设计和内容的专业人员外,目前天津日报、电视台、天津广告公司仍可分头承揽外商广告业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能刊登、播放。
第五、霓虹灯广告,应本着节约电源、美化市容,从严控制的精神设置。今后凡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应先送市邮电局、电力局审查后,由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具核准证明。
第六、邮寄广告和印刷广告的投递和印刷,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否则邮政局不予投递,印刷厂不予印刷。
第七、为了加强对展销会、运动会、样品说明书、馈赠品及其它形式的经济广告的管理,由各主办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广告业务收费标准,应由市物价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管理。
四、关于加强广告管理机构问题。
广告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管理任务很重:
第一、贯彻《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天津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二、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对广告经营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办理日常开业、歇业、变更手续。
第四、对广告刊户出具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名牌商标证明。
第五、处理广告工作中的纠纷和违法事件。
第六、接受和处理群众对广告违章、违法案件的检举、揭发。
第七、组织广告经营单位经验交流,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广告工作水平。
第八、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
因此,必须建立必要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我们意见,本着精简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增加编制四人,与商标管理处合署办公。和平区、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四人;河西、河东、南开、红桥、塘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三人;四个郊区、汉沽、
大港、五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一人,是否建立机构,由我局再与区、县政府商定。以上共需增加编制三十八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有益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定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发布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天津市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广告刊户的管理
第四条 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必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要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和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劳务、服务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二、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营业执照和区、县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个体经营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
第五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医药、医疗器材、食品、计量器具和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以及使用注册商标、标明质量标准或获奖产品的广告时,除持有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分别附送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广告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一切专营、兼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均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艺术、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人员;
四、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
第九条 申请登记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刊登、播放广告的手段;
二、具有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广告编审人员;
三、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申请登记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内外市场情况和能够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
三、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十一条 专业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电影院放映的幻灯广告由天津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均须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证照(专营和代理单位发给营业执照,兼营单位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开业。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均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广播总时间的百分之六;电视台每个频道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八。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六条 各种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八分之一;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三分之一;各种期刊内页不得刊登广告;政治刊物不得刊登广告。
凡刊登广告的报刊、杂志、读物等,由经营单位寄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备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承揽业务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真查验广告刊户的各项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给个人回扣、酬劳费或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应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与广告刊户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章 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条 广告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广告的设计,应做到真实、简明、美观、大方,必须真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适合我国情况和民族习惯,不得使用夸大和诽谤他人等不适当的语言。
第二十二条 商品广告应尽可能注明销售价格;削价处理的商品要注明原因,标明原价和调整价。试制和试销商品也应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化,制订使用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风景区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主要交通干线、繁华区高大建筑物设置广告的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本着节约能源、不影响电信线路、通讯设施和高压输电线路、电网输电设施的原则,从严控制。申请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先送市邮电管理局、电力局审查同意后,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的
霓虹灯广告要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制霓虹灯广告的单位,在接受业务时,必须查验广告刊户主管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样本说明书、馈赠形式和在各种类型的展销会、运动会内设置、张贴广告,以及以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主办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种邮寄广告,均需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委员会制订的标准执行。在未规定统一标准前,暂按各广告经营单位现行的标准执行,报市物价委员会备案。
非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不得自行调价和涨价。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场所内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由场地管理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在街道两旁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广告收费的百分之五。

第五章 外商广告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外汇结算,要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在中国银行开设帐户,统一结算,按规定合理分成。
第三十四条 承接外商广告,必须与外商签订广告合同;代理广告单位承接外商广告,要事先征得承办广告单位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特殊需要,对外商广告可临时复盖或移动。
日刊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路牌、灯箱广告不得超过一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签订三年以上的外商广告合同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将我国的土地、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
第三十六条 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下列外商广告,须持有以下证明:
一、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销会广告,凡由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组织的,须有国家科委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由我市各局、委、办组织的,须有市科委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二、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津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等广告,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在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时,要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对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教育不改或虽属初
次违反,但情节严重的,要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全部所得;对广告刊户处以广告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损失。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而发布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帮助刊户弄虚作假的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广告业务的,要取缔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处以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负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收入;对场地管理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场地占用费收入,并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承办外商广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除勒令其中止合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广告刊户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要追究广告刊户和经营单位经办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三、盗用他人的技术证明或商标发布广告者,对刊户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广告经营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均由被罚单位主动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人和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进行调查。调查属实的,要严肃处理。对检举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劳务:指提供商品托运、建筑承包、技术措施等。
服务:指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装、加工、修理、出租等。
广告刊户:指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
专营广告单位:指专业广告公司。
兼营广告单位:指在其主营业务以外,利用本身条件经营广告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
代理广告单位:指为刊户、专营广告单位、兼营广告单位办理广告业务,而不直接制作或发布广告的单位。
混同商标: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的,与外地同类同组产品相同的商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