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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4:33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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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50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荆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鄂财综发〔2007〕31号)、《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集资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上缴财政。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结算后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财政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账户。

 第五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按出让宗地建立基础台账,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资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应及时将投标、竞买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和入账时间告知市财政局。竞买人将保证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将成交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收入,其余保证金(不计付利息)于5个工作日内在市土地交易中心集中退付。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出让合同签定后,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对缴入非税收入结算户的土地出让款项分宗地核算。应上缴省级收入按省规定办理,应退付的按规定审批程序退付。属本级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按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3%(省规定比例后,按省规定执行)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按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农业土地开发出让金、廉租住房建设等专项资金后余额的10%拨付给出让地块所在区财政。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原土地使用者的征地(收购)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由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土地出让后的交地情况,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由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土地出让情况,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交易中心。

  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属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储备、整理出让发生的支出,由土地交易中心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结合土地出让情况,分宗地提出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拨付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十七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土地平均净收益的15%计提。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城市基础设施已由市城投公司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其还本付息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一并纳入城市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经费等,由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费用清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属于中介机构的直接拨付中介机构;属于市国土资源部门的纳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按财政核定的预算拨付。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10%的比例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拨付。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前期开发工作中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终,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土地收购储备)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土地收购储备)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四条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不按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荆州市财政局会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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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杭政〔1987〕69号 


正文:
(1987年12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也是文明的重要标志和旅游景点。为切实加强消防安全,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包括各县)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的地面建筑物和宗教部门的重点寺院,均应执行本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每个古建筑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古建筑是国家公共财产,全体市民和游客都有责任保护古建筑的安全,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落实,由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领导,公安消防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和检查。古建筑使用单位的全体职工或宗教职业者,均应掌握基本的防火和灭火知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八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所需的消防活动经费和消防设施经费,在本单位管理经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设施,按照管理经费拨款渠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及其毗邻地段堆放柴草、木材、塑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第十条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内设置生产、生活用火设备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在其它附属用房内需设置生活用火设备时,必须实行定点设置、定人管理、定安全防火措施,并须报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书库、藏经室等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必须在指定地点点灯、烧纸、焚香,并备有消防器材,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二条 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安装照明灯具应采用60瓦以下的白炽灯泡。需临时装接电气线路时,应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需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用电设备,拍摄部门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开设旅店、招待所、饮食店或作仓库、职工宿舍使用。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房屋,应设置防火分隔墙。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没有消防通道或通道不畅的,应予开辟或疏通。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高大的古建筑物及地势较高的古建筑物,应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消防安全管理规章,明文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对现已安装使用的一切用火、用电设备等,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逐步加以解决。



  第四章 灭  火



  第二十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置相应数量的消火栓或修建消防蓄水池、水塔,配备消防水缸和其它灭火器材,并妥善管理维护,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重点古建筑的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创造条件,安装自动报警与自动灭火装置,并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向消防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起火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人员和物资。邻近单位应积极支援。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发生火灾后,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同有关部门查明火灾原因。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扑救火灾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防火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行可根据各地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
行办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住房贷款是以支持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由房地产信贷部向单位发放、专门用于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批准的信贷计划,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发放住房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第四条 单位住房贷款分为集资合作建房贷款、房改单位贷款、房管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它房改贷款五种。
第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贷款是为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包括住房合作社)共同集资合作建造住房提供的贷款。
第六条 房改单位贷款是为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企事业单位购买或建造住房提供的贷款。
第七条 房管单位贷款是为房管单位及其所属企业进行正常生产或经营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八条 商品住房开发贷款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房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九条 其它房改贷款是为商品住房配套设施建设提供的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单位住房贷款的对象是:
一、住房合作社;
二、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企事业单位;
三、房管单位及其所属企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住房贷款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行政事业单位除外),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按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信贷部报送有关资料。
三、具有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购建住房计划或商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开发计划。
四、申请集资合作建房贷款和房改单位贷款的单位,必须将全部房改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并设立专项结算帐户。
五、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需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六、申请房管单位贷款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基本结算帐户。
七、贷款用途正当,确有财产物资保证,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房改单位贷款的期限为1—3年;房管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改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贷款的利率可以在同期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优惠,其下浮幅度不得超过10%;房改单位贷款的利率按同期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利率执行,房管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改贷款的利率按同期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逾期贷款加息和挪用贷款罚息,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利率调整时,应从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贷款利率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发放集资合作建房贷款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该项合作建房投资额的40%;发放房改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它房改贷款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该单位购建房投资额或该项目投资额的30%。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认真填写《单位住房借款申请表》(参见附式一),并附贷款条件中要求的材料,以及必要的文字说明。经贷款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参见附式二)。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各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合同的现象,按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处理;若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按《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贷款银行一般应要求借款单位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借款企业,必须办理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费用由借贷双方承担。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并需明确受益人为银行。抵押期间保单由贷款银行保存。保险及保管费用由借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承担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必须具有足以偿还借款的财产。借款单位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帐户。因银行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付给借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仍然未予纠正的,贷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贷款用途与合同规定不相符。
二、违反结算纪律。
三、不按规定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资料。
四、不按有关规定及时缴存购建房集资款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法人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要及时与变更后的法人、担保单位签定补充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签定以前,变更后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法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在贷款到期前30天,应通知借款单位并认真检查还款资金落实情况,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所欠借款本息已到期,经催收仍不偿还的,贷款银行在通知借款单位后可直接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或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第三方代为偿还。如担保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银行可直接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归还到期借款有困难并要求展期的,必须提前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由于借款单位主观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展期。
第二十七条 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其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展期后的贷款按总期限和现行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资金宽裕时,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并提前十天通知贷款银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贷款银行要加强单位住房贷款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单位应按时向贷款银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并为贷款银行定期检查、了解、监督其资金使用及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在房地产信贷部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借款单位,除经贷款银行同意外,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办理。如违反上述规定,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单位住房贷款申请表(略)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借款合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