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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6:29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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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133号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安排、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印发之日起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径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五)创新性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了调研、论证,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是否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结构布局是否符合逻辑,语言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和严谨;

(七)制度措施。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是否可行,是否有创新,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可行;

(八)责任划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部门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是否清晰;

(九)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暂缓施行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并可提请政府责令其改正或明令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网站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制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统一在政府网站、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特殊管理事项或应急管理事项确需立即施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前,征求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在政府网站和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审查,发现属于备案范围而未报备的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督促其完善落实备案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不执行备案审查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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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促进信息化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信息化发展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多元投资、优化整合、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领导,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促进信息化健康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文广新、保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开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促进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七条 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辖区内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考核。

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上级通信业、广播电视业以及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信息化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调整、变更的信息化规划不得实施。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和传感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校园、商务楼宇、工业园区、机场、车站、铁路、公路、风景名胜区、大型场馆以及水、电、煤气管道等,建设单位应当把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经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建设,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基础信息平台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网络平台。

第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对下一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论证和筛选,拟定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同级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平衡确定后,纳入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化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其调整、变更方案应当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论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方案报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应当进行服务外包,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与经论证确定的方案一致。因特殊情况不采用服务外包的,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服务外包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费用列入项目预算。

500万元以上规模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规模。

第二十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强制性标准,保证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行业先进标准。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验收结果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定期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且投入运行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绩效评价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3年内不得申请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以及向宽带通信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等演进。



第四章 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主要包括:物联网、云计算、软件和信息服务、电子商务、下一代通信网络、集成电路、动漫和数字影视等。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环境的建设,在人才引进培养、载体建设、技术检测、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咨询、投融资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支持和鼓励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引导指南,明确发展方向、目标和特色,推动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信息化水平、信息产业运行等进行调查、分析、监测,为信息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信息服务体系,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十条 逐步完善在线支付、安全认证、信用评价、物流配送、数据服务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保障信息产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健康发展。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安全可靠、依法共享。

第三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市(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做好其履行职责中形成或者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确保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单位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库以及应用系统,保障政务信息资源依法共享。

第三十六条 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共享。共享信息资源不得用于非工作目的,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七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做好其提供服务中形成或者掌握的公用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

除政务信息资源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服务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信息资源外,任何单位、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向被采集人说明用途、征得其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获取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四十条 实行网络信息发布责任制。信息发布者应当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利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定期发布本辖区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做好信息安全检查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增强抗毁、灾难恢复能力,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完善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列入重要目录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同时设计、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系统。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以上的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完善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

逐步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单位和个人数字认证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工商等部门和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内容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八条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信息采集、加工、存储、使用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5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行业开展软科学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全国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部门。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主要包括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 化学工业软科学研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各级化工领导决策服务,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手段,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解决我国化工发展的系统领导、整体管理、战略决策问题,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化学工业战略研究、政策研究、规划研究、管理研究、体制研究、法规研究、科学技术研究与经济技术分析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二章 研究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领导小组负责审定编制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六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研究课题;第二层次是化学工业部确定的重点研究课题;第三层次是化工系统各单位自行确定的研究课题。
第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国家科委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化学工业发展的实际要求。
第八条 编制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处理好软科学研究计划与科技教育、生产建设计划之间的关系;
(二)当前重大问题研究和长远发展问题研究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分清主次、轻重、缓急。
第九条 列入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国家和化工行业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学价值,对推动软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三)对化工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清楚、翔实,研究方法科学、先进,有关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十条 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各单位应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变更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订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化学工业部软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是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的审定部门。项目合同自批准之日起成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仲裁。
第十二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研究经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经费用于资助列入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软科学研究经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凡承担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软科学研究课题项目,通过项目申请获得国家的专面研究经费。凡列入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的课题,可向化学工业部申请部分软科学专项经费。各单位的软科学研究课题,则自筹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和化工重点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书》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并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六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按合同约定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研究项目的结题
第十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由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八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化工软科学研究管理工作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视情况商定。
第十九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和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第二十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五章 研究成果的登记、归档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请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的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化工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件及其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六条 执行化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七条 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编制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凡纳入化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根据计划要求,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在化工软科学研究工作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推广成果的应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