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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24:06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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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8〕2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0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单独统筹,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中小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等参保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负责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和社区居民的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并提供相关信息。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残疾人参保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德城区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区居民登记、参保的组织工作。其所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社区居民的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推动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8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7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11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补助50%,另50%由三区平均分担;对各县(市)每人每年补助6元,其余由各县(市)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启动之初,缴费期限可适当延长。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新迁入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自迁入之日起3个月内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缴费,缴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应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补缴应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少年儿童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并根据定点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300元、400元、6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60%、55%、50%。
  第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化疗、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5种大病,经鉴定批准后,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医疗年度内患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且未报销过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额度为2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基金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转外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在3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危、重症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报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应就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补缴,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三)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服毒、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有第三方等赔偿的医疗费用;(七)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八)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家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后可以自愿变更。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转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急诊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并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负担3%,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手续的;(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5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审核。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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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4号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2年8月21日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事故等级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并保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经费。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负总责。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七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与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或者反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投诉举报热线、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支;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时,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相关公共紧急电话受理部门(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转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于1小时内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相关证照是否齐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伤亡人数变化等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补报。

  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当日续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迟报事故,即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漏报事故,即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三)谎报事故,即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查明的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四)瞒报事故,即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主持事故处理和救援工作。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参与事故救援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现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变造、隐藏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参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险化学品仓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较大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涉险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重伤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后48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需要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的有关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或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及时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相关人员和财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

  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应当立即通知具有资质的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如实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及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认定后,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由于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将事故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的有关证据和资料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作出的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5日内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函告事故发生单位和负责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书面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中有关人员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较大事故调查处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调查处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有关机关、单位落实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的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三)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的下限不得低于2万元: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事故发生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代表,特别考虑到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标题为“大型中上层流网捕鱼以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之46/215号决议(UNGA46/215)的必要性,同意如下临时性谅解备忘录(“备忘录”):

 一、一方的公务人员,在北太平洋公海上遇到悬挂另一方国旗,或声称已在另一方当局注册的渔船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条款不一致,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应向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提出对上述船只实施合作登临和核查的要求。

 二、每一方的一名称职公务人员应有资格乘坐另一方在公海上的每一艘流网执法船。每一名该类公务人员上船及下船的时间及地点不应影响该船的航行计划。

 三、如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上述的合作登临和核查,其将立即通知要求方并将对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的登临和核查给予合作和协助。如在现场的要求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得到通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合作登临和核查时,或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没有立即通知要求方时,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将自行登临和核查。

 四、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在收到对北太平洋公海的一艘被发现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渔船进行合作检查的要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双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联合登临和核查该船。

 五、登临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可检查上述渔船的船旗、注册,除船员生活区和机舱间外,还可检查船只及其设备、记录、渔具、渔获物和航海日志以决定该船是否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

 六、在本备忘录生效时,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在被登临船的船长要求的情形下其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出示的授权书的样本。

 七、由要求方采取的对在北太平洋公海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另一方船只的登临和核查的结果,包括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任何活动的证据,应提供给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以便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八、若登临的结果证明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已在本备忘录的任一方的当局注册,该方当局应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在采取这类执法行动中,该方应收到并考虑由另一方提供的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的证据并应将所采取的执法行动通知另一方。

 九、若确定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未在任一方的当局注册,采取登临和核查行动的一方可根据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并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这类行动通知另一方。

 十、实行登临和核查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按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实施登临和检查,以尽量减少对有关渔船的干扰和不便。

 十一、在执行本备忘录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本备忘录可延长至双方同意的一个特定日期。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美国华盛顿D.C.签署,正本两份,每一正本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并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道豫           温斯顿·洛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