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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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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宣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共表团中央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2008年全国质量月”活动通知》(国质检质联〔2008〕305号),决定于2008年9月在全国开展质量月活动。根据通知精神,现就交通运输行业开展2008年质量月活动提出以下安排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国务院对质量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质量安全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主题开展质量月活动,引导全行业增强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责任的大质量观,努力形成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良好氛围,促进交通运输行业服务、工程、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不断提高,为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安排
根据五部委对全国质量月活动的统一部署,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在落实全国质量月活动的有关要求的基础上,开展以下活动:
(一)大力宣传国家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广泛开展质量知识普及教育,增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企业和广大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 增强质量管理技能,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积极响应质量月活动“坚持以质取胜,推动科学发展”、“人人创造质量,人人享受质量”、“用户在我心中,质量在我手中”的号召,围绕提高质量,大力开展质量知识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活动,表彰推广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组织在交通运输服务、工程建设、交通产品领域广泛开展争创优质服务、优质工程、优质产品的质量创优活动。
(三)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行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30周年”纪念活动。委托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和媒体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1.组织质量征文活动,征集交通企事业单位在以质取胜、质量创新、质量文化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材料,全面展示全国交通企事业单位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成就,同时对优秀论文进行评选表彰,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编辑出版交通企业30年杰出质量管理及其精典成果汇编。
2.召开“交通行业开展QC小组活动27周年暨2008年度交通行业QC小组优秀成果表彰大会”,进一步推动创新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3.根据国家实施名牌战略的总体部署,做好交通行业名牌产品及名牌服务的推荐和评选工作,适时召开全行业的名牌推进和品牌建设高层论坛。
4.组织用户满意度调查和用户评价活动。把用户满意度和用户评价作为检验交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重要尺度。通过用户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促进交通行业质量水平的提高。
(四)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
结合交通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交通产品认证情况,举办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技术交流活动,分析公路及桥梁工程产品质量现状,提出质量改进的措施建议,引导企业不断提高交通产品质量和公路桥梁工程质量。此项活动由中国交通建设行业协会、中交交通产品认证中心组织开展。
三、活动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质量月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结合本地区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开展有行业特色的活动,动员广大职工积极参加质量月活动。活动结束后,请各省(区、市)交通厅(委)及有关单位将活动情况总结于10月底报部(体改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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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子苗木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果树种苗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果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生产、经营。
建立果树无病毒种苗繁殖圃,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各类果树种苗繁殖圃的具体条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和新品系。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出国团体和个人携带回国及国际间交换或者接受馈赠的果树种苗,必须到省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五条 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必须报省果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
第十七条 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果园管理
第十八条 发展果树应当利用宜果荒山荒地、偏坡地、庭院宅旁。各地要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栽植果树,对一些种粮单产低效益差的山薄地需改栽果树的,必须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果园,面积在三百亩以下(含本数)的,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面积在三百亩以上的,应当报告县果树主管部门,在县果树主管部门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对树龄过大、树体残缺不全、经济效益低的果园,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的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第四章 资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果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制度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果树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农林特产税中提取部分资金,专款用于扶持果树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果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新品系有突出贡献的;
(二)推广果树新品种、新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果树生产、经营行为有功的;
(四)在果树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果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的果树种苗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果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3日

印发《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9〕1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金平、龙湖、濠江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在金平、龙湖、濠江区工作或者居住;
(二)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但因家庭发生重大灾害、重大事故,或者因家庭成员伤亡、患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 违法生育的家庭已按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
(六)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份根据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控制,每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金平、龙湖、濠江区家庭人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已承租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住房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只能享受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公布之前的租金标准暂按公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一条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核减额度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足额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改造旧公有住房及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建设资金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户主的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在申请人的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诉。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届满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四)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总工会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1年内家庭收入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汕头市国有(集体)企业特困职工优待证》;
3、其他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现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准登记、予以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登记年度先后顺序进行轮侯。
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准予以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
实物配租同一轮次轮候中,应当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轮候到位可以发放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约定自行租赁住房,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等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只能用于支付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房屋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先租后发,轮候期间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说明、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腾退住房方式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腾退原有公房、危房。
第二十五条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实物配租前书面声明放弃本次实物配租的,可以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轮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采取货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一) 拒绝实物配租方式的;
(二) 在实物配租后放弃的;
(三) 在第二次实物配租轮候到位时再次声明放弃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发放情况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次年起,于每年3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保留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的,按规定的保障标准、方式予以相应调整;
(三)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且住房面积超过当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有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签订退出协议,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物配租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原租住的廉租住房按规定程序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家庭经核准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者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应当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者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属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属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限期退回廉租住房,结清相关费用,并将户口迁出。暂时无法退回的,属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属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停止减免租金,责令限期退回廉租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家庭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搭建、改建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或者停止减免租金并按核减额度补交以前减免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