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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37:26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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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2009年8月7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地褒扬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综治、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卫生、教育、法制、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工作。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限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见义勇为申报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本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本级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本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本级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对经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对有较大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授予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发给3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二)对有一定贡献的人员,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发给1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由市政府或县(市)区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根据贡献大小,按照本条前(一)、(二)项标准分别发给相应的奖金。
  第十三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五条 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送其至医疗机构救治。
  全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立即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
  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垫付或者支付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贴、抚恤费、医疗费等,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政府表彰、奖励的,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与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锦政规[1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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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

1990年9月5日,最高法院

为了严密办案制度,防止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机关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泄密、失密的情况,特就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向亲友、熟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案件宣判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处理的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领导、党委的意见,一律不得向工作上无关人员和单位透露,尤其不得向缠诉不休的当事人泄露。
四、案件的经办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案件材料,下班前对案件材料要认真检查、清点,并妥善放置、收藏;须携带案卷出差者,必须确保案卷安全,严禁携带案卷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与办案无关的场所,以防案件材料丢失和被窃。
五、非因办案需要,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案件材料。
六、案件材料的归类、装订、立卷必须内外有别,按规定立正、副卷。案件的请示、批复,领导的批示,有关单位的意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情报告以及向有关法院、有关单位征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必须装订在副卷内。副卷的材料非因工作需要,又未经本院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
七、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必须首先查明其身份;然后严格按照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指定阅卷人在法院内适当的场所查阅。
以上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失密者,应视不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台、澎、金、马关税区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台、澎、金、马关税区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通知
财税[1996]42号

1996-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原产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澎、金、马关税区的进口商品,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