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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9:10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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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


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参照杭州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关于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以下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1、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2、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
  
  (一)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社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未书面及时通知社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通知。社区接到通知后30日内,在街道领导下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二)筹备组由社区代表1名、业主3名、建设单位代表1名组成;社区、建设单位各1名成员,由其单位委派;业主由社区负责推荐。筹备组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一般30日内,在当地社区的领导并召集下,做好各项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7、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的,在届满2个月前,本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在社区领导下、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的,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指导。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一半以上的,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未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三、筹备组的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会议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的,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产生业主代表;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二)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可根据业主人数多少,分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代表会议。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大会以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议事。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要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采用业主大会会议集体讨论的,会议表决可采取投票形式,由参加会议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当场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采用业主代表会议集体讨论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发放到其所代表的每户业主,填写表决并经业主签字;业主代表应将回收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带到业主代表会议上。
  
  (三)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议事的,由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四)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赞同、反对及弃权意见和不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业主意见。
  
  (五)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和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其中,作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六)社区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换届)业主委员会过程中,要积极宣传、教育、引导业主在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传递或挨幢(单元)、户(报箱)张贴传单。
  
  (七)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当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形成的决议,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的业主不得串连其他业主抵制业主大会和筹备组决议的贯彻执行。不得以散发公开信、张贴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五、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确定方法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在社区领导下,采取自荐和推荐的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5人以上单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业主大会投票过半数的赞成票当选。当选人少于应选人数的,可从得到赞成票较多的落选人中用1比2的办法重新选举产生补足。
  
  七、没有成立社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领导和推荐,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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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户口管理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到我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到其他市、县;本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县城,均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
第三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者外,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件。
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以及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者,不办暂住证件,但是必须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国外侨胞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暂住证件分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居住证”最长时效为四年,“暂住证”最长时效为一年。凡兴办、承包各类企事业,以及受我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招聘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年以上者,准予申领“居住证”。其余暂住人口,只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谁招聘谁负责”和“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必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暂住人口管理员,做到人来办证,人走注销。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件,由接纳或者雇佣暂住人的单位或者户主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者,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说明申领暂住证件人前来暂住意图的有效证明;
(三)暂住人口近期、免冠照片;
(四)负责办证单位或户主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妇女者,还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和节育措施证明。凡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件应交纳工本费和户籍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暂住证件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暂住证件为海南省临时户口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二)“居住证”在我省范围内有效。持证人离开暂住地,前往省内其他地区居住,一个月以下的凭“居住证”在新住地登记户口,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先在原发证机关签署住址变更意见,再到新住地登记户口;
(三)“暂住证”在暂住地有效;
(四)“居住证”有效期内,每满十二个月由单位或者户主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持证人在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五天内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新证;
(六)单位或者个人解聘解雇持有暂住证件人,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七)暂住证件遗失后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或者组织部门办理调动手续来我省工作、未办户口迁移的,其本人及随来眷属,由所在单位持工作调动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件,免缴户籍管理费,免予年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聘雇外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居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人而未办理者,处该居民户主和暂住人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件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市、县公安局执行。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因违反本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的通知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东政发〔200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把实施《守则》作为“信用东营”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新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做到人人皆知。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要自觉遵守《守则》,进一步增强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以良好的信用推动全社会信用建设,逐步建设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机关,做“人民信赖满意的政府”公务员,形成信用为本、操守为重、诚实做人的良好环境,树立“文明立市、诚信兴业”的崭新形象。

  东营市公务员信用守则

  一、诚信为本,操守为重。
  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
  三、遵章守纪,令行禁止。
  四、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五、办事公道,有诺必践。
  六、勤政为民,廉洁奉公。
  七、团结协作,顾全大局。
  八、求真务实,锐意进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