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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30:43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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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51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为做好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在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遴选和推荐工作。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编写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三、各省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择优推荐不超过8家企业。
四、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贸委(经委)的由省级经贸委(经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海关、国家税务局。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六、请于5月15日之前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上报我委。


附件:一、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三、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理。2、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立案审查。3、走私违法行为。
七、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八、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500万元、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低于150人、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附件二: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二)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含异地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二)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三)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四)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五)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六)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七)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推荐意见。
附件三: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
主营业务
企业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值
1
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

其中:对外合作项目数

9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0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1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2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5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16
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17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18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

20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21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23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26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数

27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28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29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30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31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二、需提供的附件及证明材料
(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B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B107-2)。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两个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二)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
(三)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B107-1、B107-2)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四)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和外部专家、对外合作项目、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在研和完成的全部科技项目、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证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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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税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类产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严禁在批准的屠宰场以外屠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本省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条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相适应。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场饲养100米以上,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备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三)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以及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地面、墙裙要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和取得合格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还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已经设置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多管等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
续。
第九条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条 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业务,便利分散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出场肉类产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屠宰场必须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接受农业部门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业部门会同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后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对胴体、内脏、头蹄对照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及各种病灶,不带毛、不带血、不带污染物。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负责检疫、检验的人员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验讫印章上市销售,办理出场运输手续。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
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死猪,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掺假。
第十七条 屠宰场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不得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和《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无证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产品。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检验生猪,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检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没有检疫、检验证明或检疫、检验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可以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其他应收费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肉类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肉类注册工厂及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报关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检疫、检验人员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检疫、检验资格;对造成屠宰场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本省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场肉类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造成病害猪流入市场的;
(三)屠宰死猪、对肉类产品灌水、掺杂、掺假的;
(四)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凭农业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进货,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
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哈尔滨市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哈政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分为经营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贷款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准经营性项目通过财政补贴方式,使其达到经营性标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社会公益性项目贷款由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偿还。

  第三条 坤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企业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民营企业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规模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资产负债率在35%以下;

  (三)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净资产的40%;

  (四)企业效益良好。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市)财政收支状况及增长预期,评估各区、县(市)的承债能力,通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参考市财政局核定的额度安排各区、县(市)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

  第五条 借款平台根据市发改委的通知和项目法人提供的项目材料,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具体评估程序、内容和办法,由借款平台另行制订。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区、县(市)项目,不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均应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出具由本区、县(市)长及财政局长本人签署、并经同级人大批准的对项目投资风险给予补偿和回购借款平台投资股权的承诺文件,同时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经营性项目(包括达到经营性项目标准的准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借款平台与项目法人按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法人应向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相关权利的质押、法人代表连带责任保证或由借款平台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项目法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办理完成承诺文件或抵押、质押、担保手续的项目,由借款平台按照《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投资协议,通过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形式,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贷款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自行确定。

  第九条 投资项目的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由借款平台按照协议确定的提款期进行支付。项目资金使用5日前,项目法人携提款相关依据材料到借款平台初审,由借款平台出具初审意见单后到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提款。

  第十条 借款平台负责编制政府信用贷款年度提款计划和年度还款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下达各项目法人,并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年度内需要变更使用贷款提款计划的,由项目法人提前2个月向借款平台提出申请,借款平台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下达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项目法人和各级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应根据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偿和股本回购责任,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到期的政府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平台在还本付息前15日,向项目法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各项目法人作为债务主体,负责筹集资金,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政府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不能按期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股利和无法按协议约定回购借款平台股权时,借款平台应立即通报项目法人所属政府和财政部门,同时抄报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按照承诺由市政府和相关区、县(市)政府筹集资金垫付。

  第十四条 对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履行垫付还贷责任的区、县(市)政府,由借款平台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管理体系,将有关区、县(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划转借款平台;对市本级的项目法人,采取扣减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的各种拨款等方式,收回到期债务或垫付资金。

  第十五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项目法人和有关区、县(市)政府,市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政府信用贷款的资格,借款平台将停止对项目的继续投资,并根据贷款投资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投资资金,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收回项目法人的到期债务。

  第十六条 各贷款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工作,有效控制项目的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政府信用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项目法人的自筹资金必须与政府信用贷款同比例到位。对项目法人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的,一经发现,将立即终止贷款发放,追回已发放贷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时报借款平台。

  第十九条 借款平台要制订投资紧急回收计划,发现投资条件不符合投资设想或项目进展不利而出现风险时,借款平台有权立即停止资金投入,同时报市领导小组审定,有效规避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独立或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平台在项目法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予以竣工验收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估,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作出客观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