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城进区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96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加快生态市的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特制定《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鼓励主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区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本市主城区内工业企业退城进区,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加快生态市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北起长江,南至312国道、沿江高速公路、沿江公路,西起戴家门路,东至横山东路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企业退城进区应当与镇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必须与全市工业规划布局调整相结合,有利于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实现企业集聚和产业集群;坚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企业安全生产,提高工业经济综合竞争力,有利于提升人居环境。
第四条主城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根据产业布局发展规划,向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或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集中区转移: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对城市功能格局有影响的;
(二)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需要搬迁的;
(三)企业需要通过改造扩建、做大做强的;
(四)实施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企业土地的;
(五)其他需要退城进区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退城进区,应按照其行业特征在工业用地规划范围内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统筹安排。
第六条企业实施退城进区除按规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支持外,还可同时获得以下政策或服务支持:
(一)用地供给:①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根据退城进区工业企业的用地计划,各辖市、区要在每年省下达我市用地计划的总盘中,优先安排退城进区工业企业的用地指标。符合镇发〔2005〕1号文件规定的项目用地,由市政府直接安排。②适当降低投资强度。工业企业退城后进入省级开发区的企业,土地投资强度一般为每亩不低于200万元,进入其他工业集中区的企业,投资强度一般为每亩不低于100万元。③给予政府收益扶持。退城进区工业企业原地块土地使用权,在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部门已明确功能的前提下,由市土地收储中心统一收储,入市交易后的土地出让总价款在缴纳出让规费和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并划出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收储基金、城镇廉租房保障资金)后,剩余土地净收益部分将根据退城进区企业的实际情况由财政予以补贴。其中,一般工业企业,可补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30%;原高污染工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北部滨水区、南徐新城区内的工业企业,可补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5%,提前完成搬迁的再予补贴5%。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监督使用,确保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二)规划支持:所有退城进区的工业企业在原老城区内的工业用地,规划部门及时调整其用地性质。若原企业工业用地被规划为市政公共公益设施用地,由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列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2010年前限期搬迁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市发改、经贸、规划、环保、安监等部门不再办理其在原址上的扩建、技改工程等相关手续。
(三)财税奖励:退城进区后的工业企业,自投产当年起两年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的新增部分,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奖励。
(四)环保支持:对符合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退城进区企业,积极争取和优先安排国债资金、省、市级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奖励资金。
(五)规费减免:退城进区工业企业新址工程建设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按不高于应收数额的30%收取。工程建设的其他各种规费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外,按不高于50%收取。
(六)服务保障:退城进区企业涉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的,由市建设、水利、交通、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等相关职能单位按照规定和承诺,提供优质服务保障。
第七条实施退城进区的企业,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退城进区的申请报告及实施方案,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环保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项目申报的企业,按项目申报程序报批实施。
第八条申请实施退城进区的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
(二)企业退城进区的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原房产、土地等情况;资产抵押保全情况;变现资金的使用投向;新厂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厂规划选址意见书、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表)等;
(三)已改制企业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方向的承诺书;
(四)其它审核机关认为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过去本市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2013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税目以外的矿产品,需要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盟市、旗县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个盟市或者旗县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八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附: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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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税 率 │ 计税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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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 0.5元-20元 │ 吨、立方米 │
│矿原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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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砂石 │ 4.5元 │ 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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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芒硝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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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麦饭石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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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叶腊石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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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理石 │ 6元 │ 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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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砖瓦用粘土 │ 4.5元 │ 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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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页岩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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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花岗石 │ 6元 │ 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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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浮石 │ 6元 │ 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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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白垩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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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工业用石榴石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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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玄武岩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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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硅石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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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红柱石 │ 10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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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矿泉水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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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地下热水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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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石灰石 │ 3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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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油页岩 │ 4.5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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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油砂 │ 3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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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 0.4元-30元 │ 吨 │
│属矿原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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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矿 │ 15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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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铅矿 │ 15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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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铅矿 │ 15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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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铜锡矿 │ 4.5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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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镍钴矿 │ 15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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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 │ │
│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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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矿石 │ 16.5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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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铜矿石 │ 7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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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铅锌矿石 │ 20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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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钨矿石 │ 9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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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锡砖石 │ 12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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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镍矿石 │ 12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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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锑矿石 │ 1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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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铝土矿石 │ 20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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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钼矿石 │ 6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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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石棉矿 │ 2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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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黄金矿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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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岩金砖石 │ 3元 │ 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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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砂金矿石 │ 2元 │ 50立方米挖出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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