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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7:31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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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40号


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关于《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民办学校财政补助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

为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嘉政发〔2005〕3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本级民办的义务制教育学校(含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和高中段学校。本办法不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免杂费补助。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类补助办法及标准。
(一)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1.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公办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补助给学校。
2.经教育部门批准承担义务教育的外来人员子女学校,以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学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1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校。
(二)民办高中段学校。
1.普通高中。
(1)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公办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补助给学校。
(2)按办学成本收费的,以其招收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学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生。
2.中等职业学校。
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以其招生计划内的市本级户籍毕业生数为准,按每生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助给学校。
第三条 补助学校的经费只可用于学校设备、设施建设等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用于人员奖励和福利。补助经费属政府投入,所形成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如学校终止办学,则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按照教育管理体制,市、区分别承担对民办学校的补助经费,其中区属学校财政补助经费市级财政承担30%。
第五条 申报程序。
每年9月30日前,申请学校将符合条件的学生清册(附表)、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以及补助资金使用计划上报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补助方式。
补助学校的经费,由所属市(区)财政部门核拨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到具体学校。其中属于设备采购的项目,通过政府采购以设备方式补助;设施建设的项目,由学校提供相关依据后划拨补助资金。
补助学生的经费,采取发放“教育券”的方式。“教育券”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报到前发放给学生,同级财政部门凭学校收回的“教育券”金额划拨补助资金。
市财政局承担的各区补助资金由各区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结算。
第七条 市(区)财政、教育、审计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力量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类学校应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效益。对违反规定的学校,除追缴当年度补助资金外,将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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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沪审监〔2005〕101号

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中心:

  现将《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市局各处、室要认真遵照执行。各区、县审计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上海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审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审计干部队伍素质,维护审计机关的良好形象,促进审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审纪监发〔2000〕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审计局机关实行审计外勤工作经费自理。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审计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宴请。审计人员在被审计单位就餐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二)不准由被审计单位安排住宿。异地(包括因工作需要住宿的郊区、郊县)审计经分管局领导同意,由被审计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安排或由局机关办公室安排在定点单位住宿,费用按局有关规定据实支付。

  (三)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车辆接送上下班。审计人员赴交通不便区域或郊区、郊县审计需用车的,按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实在无法拒收的,应及时登记上交。

  (五)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和福利品等。

  (六)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的费用。

  (七)未经批准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组织的联欢、学习、考察等活动。

  (八)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借用资金、设备,安排亲友工作、调换住房等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机关工作人员不准通过中介组织收取劳务费、咨询费、介绍费;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利。

  第二条违反纪律的处理。对违反上述纪律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经济上侵占了被审计单位利益的,按照《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对审计人员“八不准”工作经费管理的纪律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同时,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款、第十六款规定及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给予当事人党纪或政纪处分。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还应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应将其错误事实等情况记入本人廉政档案,与奖励惩戒、评先选优、提拔使用等挂钩。

  第四条本规定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制定的《上海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廉政规定》(沪审监〔2000〕165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有关规定分成的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年终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向资金使用单位拨付资金。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批复矿产资源补偿年度支出预算,按预算拨付资金,并对该项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后,其余部分百分之八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百分之二十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并优先用于下列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一)本省经济建设急需矿种的勘查项目;
(二)矿山接替资源的勘查项目;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上有重大突破的勘查项目;
(四)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勘查项目;
(五)其他重点勘查项目。
第八条 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公益性项目应当实行无偿使用,利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的整顿、维护和矿产资源的各项开发保护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的部分,由使用单位按勘查项目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部门。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审定后,编制年度地质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专项拨款,由省财政部门按照项目计划和资金和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应当按编制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和所辖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预算草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全省的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预算审批手续后,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经费,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经费,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级次逐级下拨。
矿产资源开发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地质矿产行政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和矿产资源保护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自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不能开采的。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