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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29:24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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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3号 2007年1月23日


现将《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你们,从2007年2月开始施行。
制订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是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陕西省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推进我市信息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切实改进和完善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鼓励多报信息、报好信息,更好地为政府决策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2007年2月开始,市政府办公厅将按此办法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情况进行统计。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市政府办公厅已采用信息按此办法计分。





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为切实推进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为市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信息服务,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信息机构;
(四)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的信息机构;
(五)其它信息网络单位。
二、考核等级及报送任务
为确保信息质量,根据各单位工作职能及任务,将考核对象分为五级实施考核。各单位全年被采用信息积分总和达到相应级次考核指标分方可获得评选先进资格。
一级: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考核指标分15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12条,其中调研信息(指问题类、建议类、经验类等信息)不少于2条。
二级:市政府驻北京办、市政府驻上海办、市政府驻深圳办。考核指标分12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10条,每2个月报送调研类信息不少于3条。
三级: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西安高新区管委会、西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安曲江新区管委会、西安阎良航空基地管委会、市浐灞河管委会。考核指标分10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7条,其中调研类信息不少于1条。
四级:市政府各直属行政机构、垂直管理机构。考核指标分8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5条,每季度报送调研类信息不少于2条。
五级:市政府其他组成机构、企业和其它信息网络单位。考核指标分5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2条,每2个月报送调研类信息不少于1条。
信息报送统计数据以网上报送条目为准。
三、评分标准
(一)采用计分
1.《市政信息》普刊、专报、《西安要情》单独采用每篇记5分,综合采用每篇记3分,被同时采用的不累计加分;
2.《市政信息》特刊采用的信息每篇记10分;
3.调研类信息被采用后每篇记15分;
4.被省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篇分别再记5分、10分。
(二)批示加分
1.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每条信息加20分;
2.省、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每条信息加10分;
3.同一条信息多级领导分别作出批示的累计加分,最高加40分。
(三)过失扣分
1.未完成报送任务的,少报1条信息扣2分,少报1条调研类信息扣5分;
2.未按要求上报市政府办公厅约稿信息的,一次扣5分;
3.信息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次扣30分。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年度为前一年的11月至本年度10月。考核单位年度总分=全年信息采用得分+领导批示加分—累计扣分。
(二)市政府办公厅每月上旬通报上月信息采用及累计得分情况。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组成机构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信息采用情况实行零通报制度。
(三)对我市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得分如居省信息直报点后15位,则取消该单位作为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资格,且不能参加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
五、评比表彰
(一)市政府办公厅主要依据考核得分,同时结合政务信息网络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设施配备等情况,每年度从考核对象中分类评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若干名,予以通报表彰。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信息报送的数量、质量情况,每年从考核对象中分类评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工作者和优秀信息员若干名,予以通报表彰。
(三)全年过失扣分累计超过30分(含30分)以上的单位,取消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
(四)对全年被采用信息积分总和未达到相应级次考核指标分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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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海事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
  港口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和人员往来的必经场所,是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关键节点。如果预防和控制不好,造成非典型肺炎疫情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传播,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及对外形象,进而影响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客运特别是旅游客运人员集聚,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水运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在采取严密的措施全面预防的同时,要重点抓好客运及外贸运输环节,预防和控制疫情的扩散。除我部已连续发出的四个通知外,根据水运行业的特点,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非典型肺炎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扩散。港口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减少登船检查及作业人员数量;对因工作需要必须登船的工作人员,要提前进行体检,在确保没有非典型肺炎的前提下,方可登船;对船岸人员频繁接触的场所及客运站应定期清洁和消毒。如船方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提出合理要求的,应尽量予以满足,例如要求登轮人员戴口罩等。
  二、对所有进出港旅客必须进行登记,对登记事项要逐项核实,并妥善保存。出港旅客由港口客运站负责登记,国外进港旅客由船方负责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船舶名称及航次、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外籍旅客国籍、目的地等。
  三、港口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的询查,把好旅客登船关。发现候船旅客有疑似症状的,应拒绝其登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请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所有客船、旅游船要加强、加密消毒;船公司及其船舶要加强对船员和客船乘务员的检查,有疑似非典型肺炎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报请港口防疫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四、远洋船舶也要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我国远洋船舶停靠国内港口时要进行消毒,靠泊我国和境外口岸,船员要尽量减少下船次数及在岸上滞留时间,避免交叉感染,确保船员身体健康。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客运船舶和长江涉外旅游船舶,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以船长为负责人的应急处置小组,由船方免费向旅客发放体温计,定期测试体温,密切关注旅客及船员的身体状况。一旦在船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的病例,应立即对该病人及与其有过接触人员采取隔离措施,安排在就近的港口离船,并立即向本公司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五、港口客运站和客运船舶要在显著位置张贴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材料。对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迅速协助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隔离,并做好与该病例有密切接触人员的登记、隔离工作,同时应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六、各省厅(局、委)在按交办发明电(2003)02号向交通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情况时,有关水运方面的情况,请同时传真报部水运司;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及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将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情况在报地方有关部门的同时每天直接报部水运司,电话:010-65292640,传真电话:010-65292638。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4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甘孜藏族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和水工程的下泄流量监测。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未依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挪用、克扣、截留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专项费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变通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变通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