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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9:34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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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惩戒或批准给予惩戒。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实施下列行政处罚:(一)批评教育;(二)罚款;(三)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四)吊销执照;(五)资格剥夺或限制;(六)没收违法所得;(七)取缔违法活动;(八)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分以下三种情形:(一)实施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二)决定行政处罚:由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行政处罚;(三)批准行政处罚:由调查机关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调查机关决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职责。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当先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同意的,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机关提交的处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市人民政府意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审批。
  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对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或批准分离制度。
  专业法律的执行部门为调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批准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审核机构、决定机关职责划分:(一)调查机关负责案件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职责:1.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调查机关职责;2.市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组织听证、提出审查意见;3.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调查
  第十一条 对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后,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调查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章 听证
  第十七条 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依法举行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三)剥夺公民、法人资格、资质;(四)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调查机关组织;其他案件的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调查机关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向调查机关申请的,调查机关应立即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调查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或调查机关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
  依法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调查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调查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1.定性不准;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调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要求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1.违法事实不清;2.证据不足;3.程序不合法的。(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调查机关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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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
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草原工作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等审批事项,发放《草原使用证》和涉及草原方面的其它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区、乡、村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检查并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和其他费用及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办理奖惩事宜;
(九)办理上级草原管理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及草原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示范、推广草原先进科学技术;
(三)帮助并指导牧民培育、建设草原和开展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及毒害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疫、检验工作;
(六)测报、核定并监督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各种形式,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区、乡、村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的草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做到管、用、建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合理确定载畜量,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放,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限期自行处理。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
费,有偿使用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则解决:
(一)户与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段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草原界线以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线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线以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三)厂(场)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批准建厂(场)矿时的界线为准;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裁决的,以重新规划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
(五)草原承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自治县、区、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对草原进行投资、建设和保护;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四)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保护草原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费、集体提留费。
第十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草原植被现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草原改良和建设,建设人工草地,采取网丝围栏封育、施肥灌水、清除毒草、防治病虫鼠害、补播牧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合理配置畜种,控制头数,确保合理载畜量,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八条 重视牧草种子的选育、繁殖、引进和推广工作,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科技人员,推动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二十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因草场超载放牧出现的草原沙化、退化,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兴修水利工程建设草原,开辟草原牧道,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提高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建住宅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作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所申请,由草原监理所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征用、占用单位必须做好表层土壤的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征用、占用单位必须保护被征用、占用草原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偿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由区、乡提出草原建设项目,经畜牧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返还使用,牧民安置补助费
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草原发生病虫鼠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草原发生火灾时,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并缴纳草原养护费。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荒漠草原上砍、挖、拔固沙植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开荒种地。
严禁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草原的围栏、棚舍、药浴池、配种站、牧道、试验基地、水电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由单位和个人严加管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应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草原从事地质勘探、打井、开矿、修建水利设施、采石、淘金、建筑公路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土地、地质矿产、水利、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在草原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必须要有环保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对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历史形成的草原便道、饮水和转场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拦阻。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禁止外县放牧牲畜,特殊原因需要放牧的,经乡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监理部门发给《放牧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牧民私自代放外县牲畜。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要按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治理草原退化,改善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草原,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围栏种草、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破坏草原的,没收其所得,并处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买卖、出租、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按规定期限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各种收费由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部门分别设立专帐管理,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有玩忽职守和其它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环境保护及其维权方法

章建国


  一、古今环境对比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现代文明在科学技术的推动下,很多东西要比古代先进得多。唯独环境,与古代相比,各国都毫无例外的在退步。古代环境优美有其客观的因素,就是人口总量要小得多。但是,主观上,古代人更与自然亲近,与自然和谐共处。我们不能重现古代的环境原貌,但是,从古代骚人墨客的诗文中尚能感知古代的环境优美。例如:汉武大帝的诗句:“泛楼船兮济汾河,横中流兮扬素波。”描写的就是山西汾fén河水清的样子。今天去过汾河的人应当了解汾河的水质。
  唐朝的王勃在他的《滕王阁序》中是这样描写赣江的:“潦(lǎo)水尽而寒潭清,烟光凝(níng)而暮山紫。”“落霞与孤骛齐飞,秋水共长天一色。”可是今日的赣江又是如何呢?
  北宋时期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文学家范仲淹在《岳阳楼记》对四大淡水湖之一的洞庭湖有较为详尽的描绘:“春和景明,波澜不惊,上下天光,一碧万顷;长烟一空,皓月千里,浮光跃金,静影沉璧,”这样美轮美奂的洞庭湖风姿怎能不令人神往;一睹其风采定会心旷神怡。可惜,今天我们所能见的只是富营养的洞庭湖。
  昆明大观楼长联写的滇池是:“五百里滇池,奔来眼底,披襟岸帻(ZE),喜茫茫空阔无边。四围香稻,万顷晴沙,九夏芙蓉,三春杨柳。”可是,今天的滇池却呈异常营养征兆,水色暗黄绿,内湖有机、有害污染严重,污染较快,氮、磷、重金属及砷大量沉积于湖底,致使底质污染严重,导致鱼类产卵、孵化场地的生态环境破坏、并加之过度捕捞和鱼类种群间相互作用等因素影响,使滇池鱼类种群发生巨大变化,土著鱼种仅存4种、土著鱼种濒于灭绝,如肉嫩味美的金线鱼现己灭绝。现在,滇池的水体呈现绿色,在海埂公园,站在滇池边上,会有鱼腥味飘来。
  东晋的王羲之、谢安等四十一人三月三在兰亭这个地方休禊事,将酒碗放在小溪中漂,飘到谁的面前,谁就赋诗,赋诗不能就喝酒。这样的地方,现在恐怕难以找到了。由此可知,如果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经济不可能持续发展,那样的经济发展对人类也是有害无益的。
  二、我国环境立法的背景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现状。
  1、我国环境立法的背景及现状
  立法背景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接手的是百年战争后满目疮痍的烂摊子,特别是八年抗战和三年国内战争以后,国民经济经济濒于崩溃,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全国人民都感受到经济的巨大压力,加之帝国主义的经济封锁,全国人民不得不千方百计、争分夺秒地加快各项建设。而那时,整个世界的环境意识都不是很强,如果中国在那时将环保作为治国第一要务,是过于奢侈的,也是不现实的。但是,整个经济的发展还是快速的,除去大跃进几年外,基本上也是和谐的。
  说实话,如果没有建国之初二十多年的大工业发展,中国是很难立足于世界之林的。改革开放也就没有最起码的工业基础,更不会有改革开放后的大发展。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非常特出,此时,西方国家已经进入大力治理环境污染阶段。我国应当借鉴西方的经验,避免重蹈西方发展、污染、治理的覆辙。但是,当时中国国内出现两种相反的声音,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才得以出台。由于是两种声音博弈的结果,《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的力度过小,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速度仍然远远大于环境问题解决的速度。

  立法现状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
  (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规划法》以及与这些法律相配套的实施条例等。
  (4)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而这些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据报道,中国的入侵物种占世界危害性入侵物种的50% 。但针对此种危害性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
  环境职能管理机构的设置
  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对环境管理提出新的挑战,国家建立和强化了环境管理专门机构—1998年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部门分工缺乏合作。例如:我国对“电子垃圾”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都不去管。又如:经济手段调节作用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如此处罚力度,对于大的项目犹隔鞋搔痒,客观上甚至有鼓励违法之嫌。
  2、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现状
  发达国家及国际环境立法中主要运用市场机制。美国环境法是成功运用经济手段的立法。纵览美国环境立法,其特点之一就是利用市场机制激励企业树立环保意识,例如美国国家环境保护署(EPA)确定企业每年排污总量,根据每1个企业排放量多少来计点,要求排污多的公司通过买指标的方法来维持排放量。这不是简单的有钱就可以排污,而是通过分段计算的方法,如果排污达到一定比例,其交付的费用将迫使企业关闭。
  美国在环境立法中还注重运用环境税收、环境保护基金政策。美国已着手对每吨碳征收6至30美元的碳税,并开始征收交通税,每次行程收税1~4美元。美国《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规定设立危险废物基金和关闭后责任基金。继美国之后,许多西方国家也纷纷开始在环境立法中拟定经济手段,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欧盟国家通常采用的经济手段包括环境保护税收、收费、低息贷款、保险手段、环境标志、环保拨款、补助金、押金、加速折旧、排污许可及排污交易等。
  与激励机制相配套的是加大处罚力度,不仅在经济上提高违法成本,罚得违法者倾家荡产,永远剥夺其开办类似企业资格,而且还会判以重刑。
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强有力的执行力度,使得发达国家在经过环境灾难以后,渐次步入与环境和谐共处的层次。
三、环境污染的类型。
1危险化学品污染
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化学品据目前认知的已经上百种,仅主要的就达六十余种。
1979年9月7日下午1时55分,某电化厂液态氯气工段充装液态氯气时发生粉碎性爆炸,一声巨响,钢片横飞,烟雾弥漫,气浪引起连锁爆炸,共泄漏氯气10.2吨。氯气随风飘荡,波及范围达7.35平方公里。造成1208人中毒,死亡59人。
2、水环境污染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2005年11月24日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向媒体通报,受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爆炸事故影响,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现苯类污染物流入第二松花江,造成水质污染。苯类污染物是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有机物。污染事件发生后,吉林省有关部门迅速封堵了事故污染物排放口;加大丰满水电站的放流量,尽快稀释污染物;实施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应急措施,组织环保、水利、化工专家参与污染防控;沿江设置多个监测点位,增加监测频次,有关部门随时沟通监测信息,协调做好流域防控工作。 2005年11月13日16时30分开始,环保部门对吉化公司东10号线周围及其入江口和吉林市出境断面白旗、松江大桥以下水域、松花江九站断面等水环境进行监测。14日10时,吉化公司东10号线入江口水样有强烈的苦杏仁气味,苯、苯胺、硝基苯、二甲苯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松花江九站断面本类指标全部检出,以苯、硝基苯为主,从三次监测结果分析,污染逐渐减轻,但右岸仍超标100倍,左岸超标10倍以上。松花江白旗断面只检出苯和硝基苯,其中苯超标108倍,硝基苯未超标。随着水体流动,污染带向下转移。
  本次事故造成巨大损失,国家领导人不得不向邻国俄罗斯表示歉意。
  3、固体废物污染
  固体废物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和工业废渣。如果处置不当,将给环境带来极大的污染,其污染的危害性很多,包括破坏地表植被,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水体,污染大气,浪费资源和能源以及危害人体健康。
  2004年9月,江苏省东台市环保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消除了一起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恶性中毒事故。 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位于东台市溱东镇鲍庄河上的一条行船,突然发现附近的姜堰河中心像开了锅似的,不断冒出大量气泡,冒出的气泡最高处竟达20多厘米。这一奇特的现象发生后,一传十,十传百,很快传遍了十里八乡。附近一些迷信的村民听说后,纷纷把冒着气泡的河水当作“神水”,争先恐后舀回去准备喝。 东台市环保局12369值班电话接到公安110转来的电话后,迅速调集市环境监察大队监察人员和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火速赶赴现场。环保、公安人员做好周围群众疏导工作,及时组织专人对冒出气泡的河段进行打捞,打捞出了10多蛇皮袋的不明物质。环保及公安部门人员现场初步分析判断,有人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固体废物悄悄丢弃在河流中,导致大量有毒有害物质溶水后挥发,造成水体的严重污染。溱东派出所马上通过有线广播,向附近村民进行了广泛宣传,让村民千万不要到冒气泡的河里舀水喝,以免发生意外中毒的恶性事故。 10多袋工业固体废物打捞上岸后,东台市环境监测站立即对这些固废进行了化验分析认定这些固体废物含有大量氟化物、硫化物、氨等有毒有害物质,如果喝了受该物质污染的水,将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东台消除一起恶性中毒事故隐患.
4、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一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足够的浓度,持续足够的时间,并因此危害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
  目前已经发现100多种大气污染物,基本呈气溶胶状态或气体状态。主要有粉尘、烟液滴、雾、降尘、飘尘、悬浮物以及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等。
5、环境噪音污染
  噪音是指振动频率和强度都不同的各种声音杂乱地组合而产生的声音。听起来不悦耳、不和谐、令人烦躁。主要有工业噪音、交通噪音和生活噪音。噪音的危害是多方面的,损害听力,影响人的神经系统,使人急躁、易怒。影响睡眠, 造成疲倦。 妨碍人们学习、工作和休息并使人产生不舒适感觉。并会导致头晕、头痛、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注意力不集中等神经衰弱症状和恶心、欲吐、胃痛、腹胀、食欲呆滞等消化道症状。
6、放射性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