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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2:11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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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1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房地产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土地、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民政、房产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执法事权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属个人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道及公共场所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畜力车进入城区的,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卫生不洁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摊点卫生不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个人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个人自行清运;不按规定清运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

(十)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墙体、门窗上乱贴、乱画,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不自行拆除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各种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护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和冬季清雪等。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沿街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各种宣传、庆典、促销等活动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给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供水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市政设施、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对在道路上焚烧物品、冲刷车辆、排放残渣残液及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等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

(三)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城市段未经治理河道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属个人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取土,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种植高杆农作物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河道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河道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施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造价2%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款1%罚款。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工商、民政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早市、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罚的事项,应及时移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属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凡与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有关的,在准予许可后,应及时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派专人常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就有关业务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五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市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行证件。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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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三)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普通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第十八条 广告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广告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牌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条 各类牌匾、广告牌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教师,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机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和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发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益广告,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等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部门等成员单位参加的语言文字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和处理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区、高等院校及相关行业设立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

  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应当遵守培训、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培训、测试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办法中成绩突出和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广告、牌匾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从辽宁省政府[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看省市级政府的法制水平

刘洋飞


  2007年9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沈政地收字[2007]074号)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因国家土地储备收回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由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该土地实施国家土地储备,并对该地块实施拆迁储备工作。
  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民代表翟秀洁,于2008年1月28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辽行政复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政府的决定。
  翟秀洁认为,自己居住的小区叫御香园小区,该房屋是1998年旧城区改造开发建筑、1999年竣工入住的,自己居住的楼房是临宁山东路的9层楼房,一、二层是商业网点,在沈阳市属于比较好的小区。沈阳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

1、公民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3、沈阳市政府没有收回土地的职权,属于滥用职权。
4、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
5、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赶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为土地储备搞突击拆迁是与民争利、破坏和谐社会、破坏循环经济的浪费之举也是违法的。

  沈阳市政府认为,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是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整体改造地块之一,也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目的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为此,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3日下达了《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7]40号,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决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土证字2007年0214号)。2007年9月1 3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达了《收回土地决定》,同时下达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储备,下达《收回土地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没有滥用职权,没有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政府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下达《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0]4号),批准了《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该总体规划确定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是东起沈阳与抚顺市界,西至新潘公路,北起蒲河,南至苏抚灌渠。
  2007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下达了《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7]40号),决定对宁山中路北地块、黄河大街西地块、北陵大街东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并指定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作为拆迁人负责实施。其中北陵大街东地块位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年至201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核心区,其四至为:东至黑龙江街,西至北陵大街,南至用地界线,北至宁山东路,占地面积约84000平方米。同日,皇姑区人民政府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办理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土地储备文件的函》,请求办理土地储备文件。同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土证字2007年0214号),明确用地项目名称为北陵大街东地块。同日,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办理土地批复和收回土地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下达《收回土地决定》,决定收回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为84000平方米。
  申请人的住宅位于《收回土地决定》所收回的北陵大街东地块的范围内,申请人持有皇姑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辽宁省政府认为:《收回土地决定》所收回的北陵大街东地块位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年至201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内,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为加快城市建设,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被申请人将北陵大街东地块列为土地储备项目,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可以根据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做出收回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决定。
  以上是本案公民、市政府行政机关和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等三方的全部观点,谁是谁非已经一目了然。然而,作为职业律师来说,还是要说上几句,以指点迷津。歌功颂德不是律师的风格,针砭时弊才是职业特点。本文姑且叫做挑错吧。
  1、省政府的复议期限长达10个月之久,违反了法律规定。
  注:《行政复议法》第31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理期限是法定的,不可突破的,但是仍然不在话下,可见有恃无恐。
  2、决定维持的理由中没有“内容适当”,违反了法律规定。
  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有四个要件: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3、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
  依据沈阳市政府的答辩和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以下三个事实:
一是,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是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整体改造地块之一;
二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
三是,目的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
  但是,沈阳市政府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沈阳市城市规划”, 然而,“沈阳市城市规划”仅仅是第一个事实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而不是对第一个事实的证明。所以,沈阳市政府对以上三个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即: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整体改造地块”,更没有提供该整体改造符合“沈阳市城市规划”的证据;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的证据;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旧城区改建”的证据。
  所以,辽宁省政府没有认定以上三个事实,然而,这三个事实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怎么办?辽宁省政府自有办法,首先,他依据现有的《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证据认定了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规划的范围,其次,他依据沈阳市政府自己制作的《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认定该地块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第三,辽宁省政府在没有认定该地块是“旧城区改造”的情况下,直接陈述沈阳市政府享有收回的权利,即:沈阳市政府“可以根据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做出收回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决定”。 辽宁省政府就是这样为沈阳市政府瞒天过海。其实大家都知道,法律规定了旧城区改造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地块是旧城区改造吗?沈阳市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怎么能说是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呢?

  4、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
  《决定》中陈述,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和《土地管理法》第58条。那么,请看这二条的内容吧:
  一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是规范“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而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者风马牛不相及。
  二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条是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但是法律规定了五种情形,而且只有这五种情形才可以收回。而沈阳市政府没有说明是因为哪一种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为什么呢?因为沈阳市政府是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点在其《决定》中陈述的非常清楚,即:除以上法律依据外,还依据《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而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然而,法律没有规定该情形可以收回土地,所以,他无法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只笼统地引用了第58条。这种适用法律怎么能是依据不正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