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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0:25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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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实施,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反《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容、文物园林、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工商、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其他城市规划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拆除。
第六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七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八条 已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条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规定的开工期限,未办理延期开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三
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一百万元以上或对个人罚款十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罚决定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在二百平方米以内和居民、村民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由所在辖区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行政机关给予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属县、临潼区、阎良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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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3]3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由下达任务的安置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聘员工,机关、团体单位补充工勤、技术和老干部服务人员,行使行政职能、财政补贴、机关直属和民办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时,特别是所需的保安、司机、押运员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在城镇退役士兵中选拔录用。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积极支持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下属单位因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解决。

  第十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二条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直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中、省直单位缴纳有偿转移金7至10万元。其他单位有偿转移金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冀政〔1997〕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偿转移金的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有效票据。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享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经费的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体现重点、择优安置和分级实施、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服现役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分配或自谋职业。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对省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第二十二条 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两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的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办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财政、编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安置部门的工作,在资金投入、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教育培训和税收方面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城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待分配期间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在预算内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可委托用人单位采取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

  自谋职业后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和有关部门协助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城镇退役士兵,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此项经费由当地财政在预算内安排。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到上岗为止。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保险投保年限。

  (二)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税发〔200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⑤养老服务;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⑦避孕节育咨询;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自谋职业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征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3、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经费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四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
前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专项检查,发现各经营财产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争业务、上规模,普遍存在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委托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的现象。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导致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
务的效益急剧下降,直接威胁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秩序,规范车辆险经营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0%”的规定。
二、取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20%”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辆险“无赔款优待”时,必须出具上年该车辆无索赔记录的保单正本。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正本的,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四、被保险人转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如上年内该机动车辆无赔款,亦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必须同时出具上年清洁保单和前一家保险公司的无赔款证明。
五、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基准费率的10%,即以基准费率的90%作为本年度的费率。
六、获得“无赔款优待”的保险车辆,当年发生赔款,下一年度必须取消优待费率,调回基准费率。
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上年度内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保险公司对该投保人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八、保险公司不得提前给予机动车辆无赔款优待;不得任意提高无赔款优待的比例;不得对已经发生赔款的机动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改为无赔款退费。
九、为杜绝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屡禁不止的现象,严禁保险公司委托任何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同时为方便购车需要,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启用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见附表)。
(一)提车暂保单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编号,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手续费标准一律为5%。可以签发提车暂保单的汽车销售商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否则,保险公司一律不得与之签定代理协议。
(二)提车暂保单只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天,不得续转。六座以下(不含六座)客车每辆车固定保费为200元,其他车辆每辆车固定保费为300元。
(三)在提车暂保单启用后的一周内,各保险公司务必收回已发出的全部空白保单,或向社会公告作废。此后一律不得再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除提车暂保单以外的任何形式的保单。
(四)保险公司应在7月1日前就禁止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和启用提车暂保单事宜向社会公告。
十、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聘请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各级政府部门无权以任何行政手段强制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到指定的“评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因此,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地方行政部门强制为由参加此类“定损”部门的联合发文。对于此类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应对辖区内保险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第一至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机构,取消其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6个月的经营权;对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3年,并吊销有关汽
车销售商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
十二、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一律废止,并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
####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暂保单有效期内,承保下述被保险人所列机动车辆,特立本暂保单。
被保险人: 单位:人民币元 暂保单号码:
------------------------------------------------
| | | 临牌号码 | | 车辆类型
| 序号 | 厂牌型号 | | 发动机号 |-----------------
| | | (移动证号码) | | 六座以下(不含)客车 |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险期限:20天,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
| 总保险金额: | 总保险费:
|-----------------------------------------------
| 行车路线:自: 经: 至:
|-----------------------------------------------

|特别约定:
| 1.本暂保单仅承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承保责任及责任免除等事项,
| 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
| 民币;
| 2.在本暂保单保险期限内,无有效移动证,或不按规定路线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3.索赔时应交验购车发票正本、移动证正本;
|-----------------------------------------------

|注意:
| 1.收到本暂保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 2.收到本暂保单后,请详细阅读背面条款;
| 3.在获得车辆牌照后,请尽快到注册地的任何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正式保单。
| 4.机动车辆出险后,必须在48小时内凭本暂保单向本公司报案(报案电话: )。
------------------------------------------------

------------------------
| | | |
| 车辆购置价 | 购车发票号 | 保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 车辆总数: 辆 |
|----------------------|
| |
|####保险公司____分公司____代理点|
| |
| |
| |
| 签单日期: |
| ------- |
| 签章: |
|----------------------|
| 被保险人地址: |
| 联系人: |
| 电话号码: |
| 邮政编码: |
| 开户银行: |
| 银行帐号: |
------------------------
经(副)理: 会计: 复核: 制单: 承办;
电话号码: 出单点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