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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0:47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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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贵州省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企业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特约服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本辖区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贵州省物价局与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贵州省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审批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
(四)与建设厅共同调解由贵州省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收费纠纷。
地、州、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审批所在地、州、市、县(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与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调解物业管理企业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贵州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具有经省建设厅审定并发给的物业管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内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收费,也称为物业管理基本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第七条 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省或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据实收取。业主自用部分,按表计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原则上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依据《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使用建设部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特约服务切实贯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自愿要求服务的原则。

第十条 作价原则: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核定,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按质论价。兼顾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做到保本微利。
高档公寓、宾馆、酒家、综合商业楼的核定,主要依据按住(用)户要求,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建筑规模及其管理服务的复杂程度制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基本费包含的服务内容:
(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清扫公共楼道、通道、电梯、走廊、停车场、小区内道路、绿地,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用户生活、办公垃圾以及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灭鼠等。
(二)绿化管理,包括公共路树、花草花卉盆景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管理。
(三)安全保卫,包括维持公共秩序,负责楼宇或小区的值班。
(四)设备设施养护,包括负责楼内供水、供电、煤气、通讯、排污、排水、中央空调、电梯、消防设备、治安防范等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道的日常运行和保养,协助各专业管理单位对其公用设备设施及其管、线进行行业管理。
(五)高层楼房电梯应有专人操作。
第十二条 各类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基本费的中准价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廉租房(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小区0.20元;
(二)多层住宅小区0.30元(八楼以下,含八楼);
(三)高层住宅(含有对电梯的维修养护)0.80元;
(四)别墅区住宅1.00元;
(五)写字楼3.00元;
(六)娱乐业、商场、饮食服务业4.00元。
第十三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中准价,住宅在上下30%幅度内,商业用房在上浮100%、下浮5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协议)中明文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中的大修理基金、水电周转金、保证金的设立,由物业管理企业小区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充分协商,签订议定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其它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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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周口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按照保证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售并举。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廉租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售并举,是指《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房管局〈周口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9〕48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实施;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动态监管、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成立住房保障领导组,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居住水平、收入、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存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在用地规划布局中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助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廉租补贴和实物配租、租售并举的家庭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初审: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审核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终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准租(购)证;

(六)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租赁或借住合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交警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车辆证明;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纳税证明;

(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产证明;

(七)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有关表格;

(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轮侯配租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廉租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修缮等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变动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因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进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购)住房的,追缴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并收回房源,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交易、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廉租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追缴租赁补贴、收回房源,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申请家庭资格审查、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通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12号)的有关要求,商务部、财政部组织了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申报及专家评审工作。综合专家评审及实地考察意见,确定天津、石家庄、哈尔滨、合肥、南昌、济南、海口、兰州、银川、乌鲁木齐等10个城市为第二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城市。

  为全面落实试点任务,确保试点工作成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相关方案,理清试点工作思路

  各试点城市要根据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及商务部2011年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修改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试点工作方案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目标,细化试点任务和内容,明确责任主体,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科学安排工作进度,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技术方案应重点明确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各流通节点子系统的框架结构、功能需求、技术模式、追溯流程、数据采集及传输与应用、操作办法、资金预算等内容。

  二、抓好关键环节,确保试点工作效果

  (一)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向各类肉类蔬菜流通主体广泛宣传试点政策精神及有关工作安排,争取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要将追溯体系建设与企业品牌化经营、内部管理优化、供应链流程再造等结合起来,切实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尤其要综合运用政策支持、协议引导、法规规章约束、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确保经营商户全面使用电子秤,遵守有关追溯管理制度。

  (二)严格项目招标管理。各地要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通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12号)确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确定资质高、信誉好、熟悉流通行业的项目承办企业。

  (三)强化项目和资金监管。各地要强化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要及时掌握工作进度,项目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要制定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拨付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要加强追踪问效,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四)加强工作队伍建设。要成立试点工作机构,明确业务水平较高的负责同志,并安排3名以上专职人员全程参与有关工作,保持工作延续性,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同时,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文件,加强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三、严格执行进度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各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有关要求,自试点启动一年内完成规定的试点任务。在此基础上,试点城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流通节点覆盖率,增强追溯体系成效。工作进度安排要求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7月底前)。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细化建设任务和内容,成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工作机制,确定纳入试点的流通节点企业名单等。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1月底前)。2011年10月底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正式确定软件开发商和硬件供应商;2012年1月底前,完成软件开发、硬件设备采购及硬件集成,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对流通节点进行必要改造,初步具备软件和硬件安装条件。

  (三)安装调试阶段(2012年3月底前)。完成各流通节点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安装,并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中央平台之间的数据连接调试工作;开展商户备案及集成电路卡(IC卡)发放工作,并组织流通节点管理人员及部分商户进行培训。

  (四)试运行阶段(2012年4月底前)。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投入试运行,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与节点子系统的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完善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功能。

  (五)评估验收阶段(2012年5月底前)。根据《指导意见》、《建设规范》及考核评估办法(另发),进行自测验收,并于2012年5月10日前向商务部、财政部报送验收材料。商务部、财政部组织审核,5月底前进行现场验收和审计抽查。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试点城市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探索、认真落实。自2011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