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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2:26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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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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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待遇规定的不同

孙瑞玺


【内容提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前提条件。符合《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工伤有医疗期的规定,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有医疗期的规定,并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关键词】工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规定
一、关于职工工伤的规定
在我国,不论是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保险办法》),还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都没有界定职工工伤的概念。而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何种情形下,可以视为工伤;何种情形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保险办法》第8条规定了10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9条规定了6种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15条规定了3种视为工伤的情形,第16条规定了3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我国法上,职业病工伤的一种。
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可以发现,二者规定的工伤情形大同小异,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区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保险办法》没有作如此的区分,而是一体的规定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比《保险办法》显然要窄得多,体现了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控制,以体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如《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保险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是犯罪或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显然"违法"包括"违反治安管理",但又不限于此,还可能包括其他的违法行为。而《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并不是不得认定工伤的全部要件,而只是要件之一,该要件必须导致职工伤亡这个结果发生时,才能得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另外一个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保险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条的规定,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法,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因为前者制定在先,后者颁布在后,所以,不能严格适用上述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作为行政法规的《保险条例》颁布后,作为部门规章的《保险办法》自然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保险条例》。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则是指职工非职业原因而患病或者非因工伤而受伤的情形。
三、职工工伤医疗期及其待遇的规定
(一)职工工伤医疗期的规定。
《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的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待遇的规定。
根据《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具体包括:
1、第29条第3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第29条第4款前段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第29条第4款后段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第29条第6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第31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6、第31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四、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其待遇的规定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1条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第2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第1款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规定》第2条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待遇规定。
根据《医疗期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而言:
1、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疾病救济费。《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的规定为并列方式,但《劳动法意见》59条对此的规定却是选择方式。从二者规定的时间看,前者规定时间在先,后者规定在后,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于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应适用《劳动法意见》的规定,即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但不论适用哪一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此,各地的做法不一。如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金。据此,只要企业职工因病例或非因工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同时适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第1条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并用。
3、医疗待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根据《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具体包括: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保险项目意见》)第1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疗、治疗项目:
第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第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具体由《保险项目意见》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第2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据此,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西药、中药和中药饮片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
4、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4款的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驻外办是市政府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驻外办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宣传推介、接待服务、信息反馈和信访协调等职能,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联络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机关、相关省及市(地)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协调办理有关事宜。
  (二)以服务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驻外办的地缘优势,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同驻地经济部门和企业的联系,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兴业和我市产品的外销牵线搭桥。驻省、驻京办还要积极对上争取资金、政策。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大力宣传牡丹江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名优特产品,提高我市的知名度和外向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四)利用驻地的有利条件,建立信息网络,拓宽信息渠道,做好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工作,为市委、市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五)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做好接待服务工作,重点做好市级领导、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的接待服务工作,同时为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驻地牡丹江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
  (六)充分利用驻地的经济优势和自身的职能优势,依法开展灵活多样的经营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增强办事处的自我生存和发展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加强信访协调工作,协助信访办及相关部门做好我市进京、进省越级上访人员的劝返和稳定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完成驻地党委、政府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驻外办要本着有利于自身发展,有利于为全市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以"机构要小、人员要精、效益要好"为方向,以经营为依托,以效益为目标,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和盘活固定资产等渠道进行创收,增强驻外办的自养和发展能力,尽快实现"小行政、大实体"的改革目标。
  第五条 驻外办创办经济实体及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并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政府派驻的哈尔滨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北京联络处、上海联络处、深圳办事处等驻外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是及时向各驻外办通报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及对驻外办工作的指示;全面了解掌握驻外办的工作情况,对驻外办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对驻外办的干部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等进行管理,对驻外办开展经济联络、招商引资、劳务输出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驻外办实行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调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任期期满后,经比选或重新考核任命后可继任。驻外办工作人员实行岗位任期目标责任制,各驻外办要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任期工作目标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权责明确,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驻外办每年要向市政府做出书面工作报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驻外办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1周以上,应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1至2次驻外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和市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驻外办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办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办党组协助市委管理相应驻外办的正、副处级干部,直接管理驻外办的科级以下干部。驻外办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委审批。科级以下干部的任免,由驻外办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一条 各驻外办要加大人事制度改革力度,积极推进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解聘辞聘制度、内部分配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驻外办的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比选任期制,普通工作人员要逐步实行合同制和雇员制。今后各驻外办不再增加行政编制,所需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驻外办与本人签订合同,并报市政府办人事科备案。驻外办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原则上在当地聘用。具体的人事改革实施办法由各驻外办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加强驻外办的干部考核。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协助市委组织部对相应的驻外办主任、副主任进行全面考核,对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干部建议提拔重用,对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建议进行调整和交流。
  第十三条 驻外办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自行管理干部职工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及驻地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工作,每年对在编人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档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参照公务员管理条例予以辞退。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对驻外办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驻外办要按照我市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所聘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特殊情况另行确定。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在财务方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厉行节约,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要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避免奢侈浪费。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对驻外办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级行政经费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核定各驻外办的经费预算,实行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驻外办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专项经费,要向市政府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驻外办执行牡丹江市行政机关工资、津贴标准,住勤补助与经费预算指标差额部分由驻外办通过多渠道创收解决,市政府对创收业绩突出的驻外办及个人给予相应奖励。驻外办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管理,及时入帐,不得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
  第十八条 驻外办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驻外办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批准。驻外办要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每季度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一次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驻外办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交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审批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条 驻外办主任及分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资产归国家所有,驻外办具有使用权。市政府办及市财政局为驻外办资产的主管部门,对驻外办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驻外办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对外出借、租赁、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严格管理,定期对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还要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每年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加强驻外办国有资产管理。认真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驻外办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借、租赁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可行性报告,经驻外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审核和市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驻外办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所形成的收入,必须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驻外办拥有产权的房产管理。原以驻外办名义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严禁将国有房产(包括未参加房改的住宅)产权证办到个人名下。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驻外办负责尽快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齐全。驻外办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要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将原始资料副本交市政府办统一验收管理。

  第八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各驻外办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理念,以创建学习型、发展型班子为目标,按照政治坚定,作风过硬,开拓创新,团结奋进的要求,把班子建设成坚强的领导集体。
  第二十七条 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各驻外办要建立健全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努力建设精干高效、务实奉献的高素质干部职工队伍。
  第二十八条 加强廉政建设。各驻外办要全面实行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政务实,勤俭节约,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市政府派驻的哈尔滨办事处、大连办事处、北京联络处、上海联络处、深圳办事处等办事机构,其他驻外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牡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