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二○○○年八月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杭州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峻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有权拒绝接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