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 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时限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校后方可启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等。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地下水资源补给区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二)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乱伐树木;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坏拦蓄堤坝及其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凿新水井、未按规定封闭水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取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售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取水计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五百二十六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各分局和金融机构近期反映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便于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管外汇贷款
(一)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二)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单,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支付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
局;
(三)债务人偿还逾期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继续按照《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的规定执行,下列资金可以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1)债务人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获得或通过变卖各种资产、财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收入;
(2)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的除人民币贷款以外的人民币收入;
(3)债务人获得的其主办银行在总行批准的统一授信额度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收入。外汇局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要求贷款银行提供其总行关于统一授信的证明文件、贷款银行对该债务人的授信证明。外汇局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进行核对。
二、关于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垫款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市”《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境内机构无法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属无贸易背景的
信用证,外汇局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核准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外汇垫款,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按季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对于具有国际结算资格的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开立或者已经承兑的信用证,可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支付或兑付;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1998年9月1日后境内任何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开立或承兑信用证。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对外开具信用证,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备案和结汇审批
1.为简化资本项目结汇备案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外汇管理分局办理辖区内所有资本项目的结汇备案工作。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一次结汇或累计结汇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须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办理具体结汇核准手续。
四、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存。对于转回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由各分支局汇总后于
1999年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关于购买境外金融债权
1.允许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其分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2.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后,应按合同逐笔填写,按季定期到外汇局办理备案。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六、关于外债登记
1.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是按合同逐笔填写,按月定额报送签约和变动情况。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按照新签约的生效合同和已签约生效合同的提款银行入帐凭证,还本付息通知如实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
(2)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借用的短期外债(包括授信额度)也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的规定内容逐笔填写签约和资金变动情况;
(3)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加盖法人公章的上月《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及相关合同和授信额度文件报送至外汇局;
(4)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报表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向其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登记证明文件,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债登记证明文件(见附件2)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5)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期限在自合同约定的首期提款之日起30日(含30日,包括展期)的短期外债,可按以上原则办理登记手续;30日以上的短期外债仍实行逐笔登记;
(6)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也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2.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3.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至少审查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法人地位和资格;
(2)借贷合同内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合同生效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提前还款条款、解决争议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3)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它相关合同;
4.境内机构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其购付汇按偿还外债本息办理,不得按照一般进口购付汇办理。债务人在偿还本息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外债合同、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
其外汇帐户支付。
八、关于购汇境外投资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暂不办理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
1998年8月31日前已办理了境外投资项目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购汇汇出。
1.已经注入了部分资金的境外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合资项目。
3.投资绝大部分为实物,只需少量(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购汇的境外投资中方独资项目。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进行资本项下提前购汇和提前购汇还贷。
十、汇发(1998)21号文中所称“境外股权投资”系指债权投资行为之外的所有境外直接投资行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境外外币股票和向境外企业的增资等。
十一、银发(1998)458号文中所称外资银行、系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和营业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财务公司和外资财务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和解释为准。
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一、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略)
二、外债登记证明(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