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检务函〔1997〕039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海关总署1997年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国家商检局对现
行《种类表》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进行了修订,编制了“1997年版《种类表》
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参见附件),现将该表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1.此次修订《种类表》,是根据《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对现行《种类表》的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做相应改变,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各地商检
机构自今年8月1日起,按修订后的《种类表》受理报验、进行统计和检验管理。
2.此次修订的《种类表》不再印制,以远程通讯方式将《种类表》数据库传送各直属商检局。请各直属商检局自文到之日起3日内,用远程通讯从国家商检局统计
处计算机中自取,《种类表》文件名为97ZLB.LZH。《种类表》数据库中字段FLAG1标注“*”,表示该商品在1996年版基础上对H.S编码和品名已作修改或属新增商品;
FLAG2标注“*”,表示该商品只是计量单位改变,编码和品名未改变。
3.修订后的《种类表》H.S编码由2050个增至2109个,其中进口由835个(含“成套设备”)增至843个,出口由1614个增至1670个。
4.请各地商检机构做好与当地海关的协调工作,并注意做好对外贸单位的宣传解释工作,以使修订后《种类表》的检验、监管工作得到落实。
附件: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附件:
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
1997 1996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检验别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
0203.1110 公斤 B 0203.1100 公斤
0203.1190 公斤 B
0203.2110 公斤 B 0203.2100 公斤
0203.2190 公斤 B
0207.3510 公斤 B 0207.3500 公斤
0207.3520 公斤 B
0207.3530 公斤 B
0207.3610 公斤 B 0207.3600 公斤
0207.3620 公斤 B
0207.3630 公斤 B
0208.1010 公斤 B 0208.1000 公斤
0208.1020 公斤 B
0208.1090 公斤 B
0306.1410 公斤 B 0306.1400 公斤
0306.1490 公斤 B
0306.1911 公斤 B 0306.1900 公斤
0306.1919 公斤 B
0306.1990 公斤 B
0306.2492 公斤 B 0306.2499 公斤
0306.2499 公斤 B
0410.0030 公斤 B 0410.0090 公斤
0410.0090 公斤 B
0709.5110 公斤 B 0709.5100 公斤
0709.5190 公斤 B
0710.8010 公斤 B 0710.8000 公斤
0710.8090 公斤 B
0711.9031 公斤 B 0711.9020 公斤
0711.9032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33 公斤 B 0711.9011 公斤
0711.9039 公斤 B ex 0711. 9019 公斤
ex 0711.9090 公斤
0711.9091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99 公斤 B ex 0711.9090 公斤
0713.9010 公斤 B 0713.9000 公斤
0713.9090 公斤 B
0802.4010 公斤 B 0802.4000 公斤
0802.4090 公斤 B
0802.9041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0802.9049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B
0805.2010 公斤 B 0805.2000 公斤
0805.2090 公斤 B
0808.2012 公斤 B 0808.2011 公斤
0808.2013 公斤 B
0811.9010 公斤 B 0811.9000 公斤
0811.9090 公斤 B
0902.3020 公斤 B 0902.3090 公斤
0902. 3090 公斤 B
0902.4020 公斤 B 0902.4090 公斤
0902,4090 公斤 B
1001.9010 公斤 AB 1001.9000 公斤
1001.9090 公斤 AB
1003.0010 公斤 A 1003.0000 公斤
1003.0090 公斤 A
1006.1010 公斤 B 1006.1000 公斤
1006.1090 公斤 B
1007.0010 公斤 B 1007.0000 公斤
1007.0090 公斤 B
1008.9010 公斤 B 1008.9000 公斤
1008.9090 公斤 B
1201.0010 公斤 AB 1201.0000 公斤
1201.0090 公斤 AB
1202.1010 公斤 B 1202.1000 公斤
1202.1090 公斤 B
1205.0010 公斤 B 1205.0000 公斤
1205.0090 公斤 B
1206.0010 公斤 B 1206.0000 公斤
1206.0090 公斤 B
1207.9910 公斤 B 1207.9900 公斤
1207.9990 公斤 B
1211.1010 公斤 B 1211.1000 公斤
1211.1090 公斤 B
1211.2091 公斤 B 1211.2090 公斤
1211.2090 公斤 B
1604.1910 公斤 B 1604.1900 公斤
1604.1990 公斤 B
1605.4011 公斤 B 1605.4000 公斤
1605.4019 公斤 B
1605.4090 公斤 B
2005.9031 公斤 B 2005.9030 公斤
2005.9039 公斤 B
2106.9030 公斤 B 3004.9055 公斤
2304.0010 公斤 B 2304.0000 公斤
2304.0090 公斤 B
2504.1010 公斤 B 2504.1000 公斤
2504.1090 公斤 B
2849.9020 公斤 B 2849.9090 公斤
2849.9090 公斤 B
6110.1010 件/公斤 B 件
6110.1020 件/公斤 B 件
6201.1100 件/公斤 B 件
6210.1210 件/公斤 B 件
6201.1310 件/公斤 B 件
6201.9210 件/公斤 B 件
6201.9310 件/公斤 B 件
6202.1100 件/公斤 B 件
6202.1210 件/公斤 B 件
6202.1310 件/公斤 B 件
6202.9210 件/公斤 B 件
6202.9310 件/公斤 B 件
6203.1100 套/公斤 B 套
6203.2200 套/公斤 B 套
6203.2300 套/公斤 B 套
6203.2910 套/公斤 B 套
6203.3100 件/公斤 B 件
6203.3200 件/公斤 B 件
6203.3300 件/公斤 B 件
6203.3910 件/公斤 B 件
6203.3990 件/公斤 B 件
6203.4100 条/公斤 B 条
6203.4210 条/公斤 B 6203.4200 条
6203.4290 条/公斤 B
6203.4310 条/公斤 B 6203.4300 条
6203.4390 条/公斤 B
6203.4910 条/公斤 B 6203.4900 条
6203.4990 条/公斤 B
6204.1100 套/公斤 B 套
6204.2200 套/公斤 B 套
6204.2300 套/公斤 B 套
6204.2910 套/公斤 B 套
6204.3100 件/公斤 B 件
6204.3200 件/公斤 B 件
6204.3300 件/公斤 B 件
6204.3910 件/公斤 B 件
6204.3990 件/公斤 B 件
6204.4100 件/公斤 B 件
6204.4200 件/公斤 B 件
6204.4300 件/公斤 B 件
6204.4910 件/公斤 B 件
6204.5100 件/公斤 B 件
6204.5200 件/公斤 B 件
6204.5300 件/公斤 B 件
6204.5910 件/公斤 B 件
6204.6100 条/公斤 B 条
6204.6200 条/公斤 B 条
6204.6300 条/公斤 B 条
6204.6900 条/公斤 B 条
6205.1000 件/公斤 B 件
6205.2000 件/公斤 B 件
6205.3000 件/公斤 B 件
6205.9010 件/公斤 B 件
6205.9090 件/公斤 B 件
6206.1000 件/公斤 B 件
6206.2000 件/公斤 B 件
6206.3000 件/公斤 B 件
6206.4000 件/公斤 B 件
6206.9000 件/公斤 B 件
6207.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7.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8110.0020 公斤 B 8110.0010 公斤
8110.0030 公斤 B
8203.20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1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2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2000 公斤/套 B 公斤
8205.7000 公斤/个 B 公斤
8207.501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509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700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8000 公斤/件 B 公斤
8301.1000 公斤/把 B 公斤
8301.3000 公斤/个 B 公斤
8301.4000 公斤/个 B 公斤
8418.1020 台 AB 8418.1090 台
8418.1030 台 AB
8418.2110 台 AB 8418.2100 台
8418.2120 台
8418.2130 台
8456.3010 台 B 8456.3000 台
8456.3090 台 B
8521.9010 台 A 8521.9000 台
8521.9090 台 A
8525.2022 台 AB 8525.2021 台
ex 8525.2029 台
8712.0020 辆 B 8712.0011 辆
8712.0030 辆 B 8712.0012 辆
8712.0041 辆 B
8712.0049 辆 B
8712.0081 辆 B 8712.0019 辆
8512.0089 辆 B
9028.3010 个 B 9028.3000 个
9028.3090 个 B
9405.1000 公斤/个 B 公斤
9405.2000 公斤/台 B 公斤
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和《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审查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除此之外,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六大高耗能行业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耗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2万至5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均应当编制规范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编制能力和资质的机构编制。对编制机构的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节能登记表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设计文件自行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的审查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负责。
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的节能登记表提请评审,同时须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设计文件或项目节能技术材料。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填写节能登记表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和节能评审机构不得是同一机构。承担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的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对有关评审机构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节能登记表填写符合要求,填报内容属实。
(六)相关资料完备。
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评审机构在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及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评审费用计入项目概预算,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或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登记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委托评审、修改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审批、核准、备案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六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的10%(含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重新履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降低能源消费量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或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或评审意见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或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而擅自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