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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蒋建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6:47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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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性质与边界

             蒋建湘 中南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商法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自治型、国家确认型和国家介入型三类。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既可以是私法规范,也可以是公法规范。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为实现商法的效率优先价值,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由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决定,而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以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为限,商事立法和司法应注意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边界。


在商法从最早的商事习惯到习惯法再到近现代国家立法的演变过程中,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不断发展,在现代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研究这类规范的产生演变、类型、性质与边界,使之更好地调整商事活动,是商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及其类型

在今天的商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着商事主体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理论界一般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个角度来考察这种规范:[1]一是商主体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规则、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外部规则、退出规则。市场主体的准入规则又包括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前者是法律强制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以及各个类型的基本条件、成立程序,特殊规则就是法律对于从事特定交易的主体还有一些特别限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特殊经营许可证制度;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主要规定商事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外部规则主要规定商主体同债权人的关系,包括有限责任适用规则、无限责任的承担以及发行债券时的一些特殊规则;退出规则主要是规定商主体的消灭事由、程序,如解散、破产与清算规则。二是商行为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的强制规范,比如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所有商行为都必须遵守。一是国家制定的对证券、票据、保险、信托、银行业务、海商等特殊商行为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票据法中的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的有效、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票据行为的要式主义;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收购制度,等等。

上述考察方式也是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一种分类方法,其对于了解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现象很有意义。但这种分类对于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演变、性质以及指导相关立法和司法的价值有限,为了进一步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对商法强制性规范进行分类,通过这种分类,也可以了解其产生和演变历程。

(一)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大多数学者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由贸易习惯、惯例逐渐演变成为习惯法,近代商法最初不过是近代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也就是说,商法最早以习惯法的形式出现。如果从广义上将这种(被纳入国家立法之前的)习惯法理解为商法,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时间就很久远了,显然,为了调整商事活动,习惯法中必定包含有关于商事活动主体义务的强制性内容,即强制性规范。也正因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法强制性规范并非近现代国家干预的产物,“最初的商人法,并不是国家法,但是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商人行会内部的商人甚至对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处理而言,它们都具有强制力”。[2]

在习惯法被国家确认之前,其规范的强制性不可能来自国家,只能是一种自治性的强制,并通过这种自治强制使得商事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中世纪商人们最伟大之处就在于: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创造了自己的法律……这就要求在商事实践活动中要由商人们自己来安排发生在他们内部团体间因为商品交易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商人法院的‘参与仲裁制’及时、自主地处理商事纠纷和争议”。[3]由于习惯法规范的强制性来自于自治,因而可以将这种强制性规范称为自治型强制性规范。

(二)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习惯法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使商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进入16世纪后,欧洲的商品经济显示出了蓬勃的生机,与此同时,欧洲一些国家的封建割据势力日渐衰落而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这就形成了民族国家制定统一法律和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条件,近代商法得以产生,商法实现了从习惯法向国家立法的转变。[4]显然,在近代国家商事立法中同样存在强制性规范,即商法强制性规范。

近代商事立法——不管是封建政权对习惯法的承认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成文立法——只是国家对习惯法的确认。这是因为,对于当时的封建政权,其除了承认习惯法,自身并没有力量介入商事活动,“事实上,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这样,日益壮大起来的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法则无法纳入国家法的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样态存在。”[5]而对于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商事活动在资本主义形成后的很长一段时间(19世纪以前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都一直被认作为纯粹私人之间的事情,国家不予干涉,“政府除了保护财产,没有其他目的”。[6]因此,近代商事立法并不改变原来习惯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国家并未给商事主体施加新的强制,仅仅是以国家强制替代原来的自治强制,也就是说,除了保证实施的主体不同,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强制性规范可以称为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

(三)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

19世纪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垄断资本主义的到来,商事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竞争秩序来看,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商事主体(如公司)大规模出现,垄断组织得以盛行,商事主体相互之间的竞争地位变得事实上不平等,同时,激烈的竞争使得不正当竞争成为普遍现象,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影响。从商事活动本身来看,商事活动已从传统的简单买卖关系发展出了证券、保险、票据交易等商事活动方式,交易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交易范围愈益扩大,并关涉到交易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此外,商事主体本身也越来越复杂,公司制的普遍推行打破了传统的所有权同经营权合一的模式,委托人(股东)同其代理人(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出现,有限责任也使得公司相对交易人的安全受到可能的威胁。所有这些现象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也给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客观上要求国家介入商事活动。同时,20世纪凯恩斯主义的兴起也动摇了传统的经济学理论,为国家介入商事活动作了铺垫。于是,商事立法中出现了大量体现国家介入内容的规范,《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等立法中都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商事主体必须遵照执行。

这种强制性规范设立的目的除了维护个体的利益,更多的是维护公众的利益,它不同于确认型规范,它不是对商事主体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的确认,而是一种国家创制,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规范可以称为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在当代,这种强制性规范已成为商法中的普遍现象,并同确认型规范相并存。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的,“习惯、惯例至今仍影响着契约义务的私人利益和通过对财产的互相保护而实现的共同利益。但是,这些影响随着传统的崩溃而减弱”,“现代商业交往的节奏需要法律制度,即具有强大拘束力保障的制度,具有可确定和可预见作用”。[7]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指其公法或私法属性,这是当前理论界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同时,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有助于正确评价商法的“私法公法化”问题。当然,由于商法同民法之间的亲缘关系,在分析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时首先界定其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一)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大量存在,有学者将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即所谓“内设型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是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等等;二是铺设通往其他法律“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如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法》变更权、撤销权、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通往民事特别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不动产登记法》的适用)和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等等。[8]那么,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该如何界定呢?

显然,界定这两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同定位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后者是前者的前提。但是,关于民法同商法关系的争议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只存在独立的民法部门,而并不存在一个商法部门,各个商事法律不过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交易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确切地说,所谓商事法规也是民事法规”。[9]有学者则力证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10]并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11]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有问题,现在民商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依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内容,商法的内容和原则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但这也不能成为认为商法为民法特别法和否定商法独立性的理由,商法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一个独立的领域,民法虽然也可以对其进行调整,但其重点并不在于此,“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12]

基于此,对商法强制性规范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关系易于界定。尽管民法可以统摄商法,从而民法强制性规范可以涵盖商法强制性规范,但由于商法的独立性,商法强制性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后者不专门涉及商事活动领域,本文讨论的商法强制性规范也仅指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

(二)不同类型的商法强制性规范具有不同的性质

国内不少学者将商法强制性规范笼统地称为“公法化的私法规范”。这种称谓并无不妥,但就认识其性质来说则会导致疑问,即,“公法化的私法规范”到底是公法规范,私法规范,还是介于公、私法之间的“第三类规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他的划分标准是: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选人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13]尽管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私法划分标准同罗马法的有所差异,[14]但本质上没有发生改变,现在公法类法律仍然是指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类法律主要涉及私人利益。[15]一种法律规范可以以纯粹公法规范、纯粹私法规范或者既有公法内容又有私法内容的规范的形式存在,但在第三种情况下,理论上仍然可以对其进行拆分,进一步区分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公法和私法在相互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二者区别的理由。”[16]因此,严格意义上规范只以两种形式存在,公法规范或者私法规范,同样,商法强制性规范要么属于公法规范,要么属于私法规范。

首先,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前文已分析,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是在商法从传统习惯法到近代国家商事立法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强制性规范仍然是商事主体按照传统习惯法自行约定的强制性规范,国家不过是对其予以承认或立法确认。因此,国家的作用仅仅是保证传统商事习惯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换句话说,国家并没有介入商事活动,国家强制也未改变这种强制性规范自治强制的性质。基于此,我们可以认定这种国家确认型强制性商法规范仍然属于私法规范。这种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虽然产生于近代商法,但一直被延续下来,在现代商法中也随处可见,如有关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的一些(当然并非所有)规范。当然,从其产生根源来看,这种规范还可以追溯到最古老的商事习惯和习惯法,它们产生于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和习惯,是意思自治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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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晋城市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团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晋城市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团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办(1987)7号
1987年2月2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晋东南电力公司结合在我市进行试点的实际情况,拟定了“晋城市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行市“三电”办公室。

《晋城市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农村用电管理,使电力更好地为农村商品生产和提高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电管站)是搞好农电统一管理,解决农村低压设备维修资金,确保安全供用电,降低线路损耗,提高经济效益,端正行业作风,实现优质服务的有务措施。

第三条 乡(镇)电管站是乡(镇)一级管电组织,是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行政上受乡(镇)政府领导,业务技术上受县电业局领导。

第四条 电管站的办公地址,由乡(镇)政府安排。

二、机构设置

第五条 凡用电的乡(镇)均应设立乡(镇)电管站,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用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管站人员的配备,应根据本乡(镇)的集体所有供、用电设备或用电量具体确定。一般可设专职电管员2-5人。电管站长由乡(镇)政府分管机电水的付乡(镇)长兼任,付站长(兼安全员)由乡(镇)提名,县(区)电业局考核备案。其他电管员视业务技术能力,分别担任或兼任会计、出纳、保管等职工。电管站负责管理本乡(镇)农村电工。农村电工的配备要根据用电村庄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以每二百户左右设一人,不足二百户者,可数村共设一名电工,视用电量的多少给予适当补助。

三、电管员及农村电工录用条件与原则

第七条 电管员应在本乡(镇)范围内选用,必须是身体健康,作风正派,事业心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0-30岁之间,并有一定组织工作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男性青年。对原电工技术较好的,年龄可放宽到40岁。

第八条 电管员的录用由乡(镇)政府和县电业局共同协商推荐,县电业局进行文化技术考试,县级卫生部门体检,择优录用。

第九条 农村电工必须由电管站和村民委员会协商推荐,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群众拥护,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独立工作和技术能力的20-40岁的男性两年担任。

第十条 被录用的电管员和农村电工,一律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由县电业局负责组织,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安全规程,技术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电工证。试用期间如发现不能胜任工作,可予辞退,另行录用。

四、电管站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电力事业中的各项方针政策和电力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制订并实施本乡(镇)低压电网发展规划,搞好本乡(镇)范围内的集体所有10KV配电设备,低压电网和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及整改工作,努力降低低夺线损。

第十三条 汇总井上报本乡(镇)范围内新装及增容用电申请,组织低压民网的施工,并协助电业部门验收、供电。

第十四条 积极抓好触电保安器、漏电开关的安装使用。开展安全大检查,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和触电急救法,落实节电措施,搞好“三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

第十五条 管理并考核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作,定期召开例会,布置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学习和安全思想教育。

第十六条 负责核定,筹集所辖各村用电管理费用,搞好财务管理,节约开支。

第十八条 根据季节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用电大检查,做好集体所有10KV配电低压电网的春检和秋检及时清除设备缺陷,提高设备完好率,并对所辖范围内高电压输电设备负监视的职责,发现问题及时向县业局汇报,协助上级供电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侦破。

第十九条 做好本乡(镇)农电事故的调查、分析、统计、报告和事故处理工作。根据部颁“农村用电管理条例”和“安全用电须知”制订防范措施并督促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组织本乡(镇)开展低压电网标准化建设工作,积极推广农村电气化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技术管理,建立健全乡(镇)及农村各种用电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完成县电业局下达的各项供电生产计划和工作任务。定期向乡(镇)政府及县(区)电业局汇报工作,取得领导的支持。

五、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管站的财务管理主要是电费和管理费的管理,严禁电工承包电费。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费用的筹集、使用,应坚持“人民电业为人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自筹、自管、自用”“以电养电,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费的来源和收取标准为:

1、集体所有制的10KV线路每月每公里收取巡视检查费1-3元,配电变压器变千伏安每月收取巡视检查费0.02-0.05元。

2、按照用户的用电量,一般每度电加收1-3分钱,农村口粮和饲料加工用电一般不加收管理费。

3、电管站可以从事电器修理和安装业务等,其劳各收入除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参加劳动的成员外,其余可作为本站的辅助收入。

4、县电业局应将支付原乡(镇)电工的工资转拨给乡(镇)电管站统一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费用的支出项目:

1、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奖金、补助等。

2、生产、安全工器具的购置。

3、电工培训学习,安全用电宣传及办公费、旅差费。

4、集体所有10KV配电设备及低压电网的维修整改费。

5、低压线路损失的电量电费。

6、提取2-3%作为集体的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本站人身保险等开支。

7、提取0.2-0.5上交县电业局农电股,作为农电活动经费。

第二十六条 电管站要在当地信用社分别建立电费和管理费专用帐户。电费要按时上交县局存入电费专户不得挪用。管理费只限于站务开支,电工报酬及本乡(镇)供用电设备维修、整改等电力事业。由电管站负责提取,统一掌握,严格控制,任何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管理费在使用过程中,应坚持“先急后缓,有利安全,方便用电,促进管理,量入为出,注意积累”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费的使用要接受乡(镇)政府和县电业局的监督。各项开支均应由电管站编制计划,经乡(镇)政府同意后,报县电业局审批,不经批准,不得支出,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资奖励等也必须经过县电业局农电股按指标完成情况审批后才能发放,电管站每月按期填报管理费月报表和收支月报表。

第二十八条 电管站必须建立用户电费和管理费台帐,按户设卡公布电费花名表,执行统一印刷,统一编号的电费收据。电管站所有帐簿、帐目、发票及报表等都要妥善保存15年以上。电管站的帐簿使用增减记帐法。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电工应于每月抄表结束后按不同用电单价分类统计用电量、电费金额,详细填报用电月报,随同电费一并上交电管站复核审查。照明用电做到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县电业局的农电股,对各乡(镇)的管理费用要分乡(镇)记帐,分乡(镇)开支,年终结算费用结余按站积累,不得平调。

六、报酬及劳保福利

第三十一条 电管员的工资,一律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三部分组成。其报酬一般略高于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岗位工资按其职务、岗位的不同,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高低,服务态度的好坏,分为5元、10元、15元三等。浮动工资则按照县电业局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另外享受付食补贴5元。 自行车补助费和医疗费分别按2.5元和2元包干。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电工的工资,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根据所管村庄的用户多少、售电量的大小以及电管站下达的各项指标情况定确。

第三十三条 对电管员(包括兼职站长)实行季度综合奖,资金额可控制为10、15、20元三等。农村电工实行年度综合奖,分10、20、30元三等。奖励要和安全、低压线损、电费回收、文明生产、劳动纪律、服务态度、资料管理等结合起来综合考核。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护发放标准:

电管员(不包括乡(镇)棉大衣、雨衣、雨鞋八年一件(双),工作服,棉鞋、棉帽三年一套(双),绝缘鞋、棉手套每年一双,草帽每年一顶,线手套、肥皂每季度一双(条),电池 每月两节。另发安全帽一项,试电笔一支、手电笔一支、手电筒一只、防护镜一付。

七、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管站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严格执行电业安全规程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加强对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安全思想教育建立健全定期的安全日活动制度。

第三十六条 普及农村用电常识,加强安全用电宣传教育。要经常利用电影、广播、板报等群众进行安全用电的宣传,防上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电管员在其管辖范围内,如因违犯规程或瞎指挥造成他人伤亡或重大设备事故,由乡(镇)政府会同县电业局、公安局组织现场调查,按照农村用电安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由乡(镇)政府进行严肃处理。

八、其它

第三十八条 电管员及农村电工必须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警惕优质服务,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如有违犯者,按规定国倍处罚, 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管站要加强电费和管理费的管理,做到按时收交,及时存入银行专户,严禁截留挪用。如有违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辞退,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个人或集体均不得承包电费和管理费。

第四十条 各县(区)电业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执行意见。若有与本办法冲突之处世哲学,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三电”办公室和晋东南电力公司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劳改劳教单位征收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劳改劳教单位征收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农税[1990]22号

1990-05-18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为平衡农业税收负担,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现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劳改劳教单位征收农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贫困地区恢复征收农业税。五年来,各地根据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19号文件精神,执行对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的政策,这对帮助贫困地区改变面貌起到了积极作用,产生了良好的政治影响。目前,贫困地区经济已有较大发展,多数贫困地区人民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有的已经脱贫致富,中央、国务院规定的免税期限也已到期。因此,从1990年起,对贫困地区原则上应恢复征税。对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户,按农业税社会减免办法继续予以照顾。这些农户数量可能不多,但困难比较大,个别县、乡可能比较集中,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十分重视,该照顾的一定要照顾,以体现国家的政策。
  二、根据中央中发(1984)15号文件和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26号文件精神,我部规定从1984年至1989年对国营华侨农场免征农业税。现免税期限已满,国营华侨农场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大多数农场经营由亏转盈,职工人均收入有较大增长。从1990年起,应按原规定恢复征收农业税。少数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予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20号文件精神,对劳改劳教单位照章征收农业税,因遭受自然灾害,收入减少较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减免。
  四、上述农业税减免指标,由地方掌握的减免机动数解决,中央不再为此核减农业税征收任务。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恢复征收农业税,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请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做好宣传解释,贯彻政策,把这项工作做好。



财政部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