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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中重大误解的认定/闫信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2:26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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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为民事行为的效果,应当结合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所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及意思表示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认定。

  案情

  2006年7月1日,谢代义与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红宇配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谢代义(乙方)与红宇配件厂(甲方)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红宇配件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摩擦公司)。2006年10月9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代义转入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红宇摩擦公司将继续履行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谢代义系劳务输入在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代义不愿与红宇摩擦公司继续签订《岗位合同》。红宇摩擦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认为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代义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2009年3月5日,红宇摩擦公司、红宇配件厂联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在收到通知后到红宇摩擦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代义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

  仲裁后,谢代义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而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之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也书面通知了谢代义继续回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并且红宇摩擦公司此后仍在为谢代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代义认为红宇摩擦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一、确认重庆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谢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代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以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红宇摩擦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红宇摩擦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代义也实际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故红宇摩擦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谢代义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驳回谢代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在主观认识与客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识错误可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在行为结果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益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则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因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本案中红宇摩擦公司在和红宇配件厂及谢代义所签的《备忘录协议》中已经明确红宇摩擦公司继承了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并将履行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所签的《研究生安置协议》,故其是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公司与谢代义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来看,红宇摩擦公司对解除与谢代义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谢代义亦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红宇摩擦公司后来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回红宇摩擦公司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红宇摩擦公司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红宇摩擦公司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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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教体发〔2009〕65号


各市(州、地)教育局,各省直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 :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8]19号),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贵州实际,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好的经验和建议,请反馈至我厅体卫艺处。

附件: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改善学校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领导,健全和完善学校卫生组织机构,分别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学校校长负责的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管理学校卫生工作,落实学校卫生工作专项经费,完善学校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学校要定期召开卫生工作专题会议,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在每学期开学和放假前后,组织卫生、后勤、保卫、教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等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形成制度。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每年开学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建立信息报告网络,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确保信息畅通,做好学生食物中毒等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初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学校的卫生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专项督查,学校要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学校健康教育


第十条 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要按照《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安排6-7课时,主要载体课程为《体育与健康》。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要充分利用讲座、板报、广播、电视、网络、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包括: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学校健康教育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要把膳食营养、预防结核病、艾滋病、食物中毒、地方性氟中毒等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列入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和教师校本培训计划。中小学健康教育师资以现有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和体育教师为基础。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完成规定的健康教育具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学校要通过有计划的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健康知识和技能,形成健康意识与公共卫生意识,自觉采纳和保持有益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四章 学校传染病及常见病防治


第十四条 学校要加强传染病和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工作,认真落实学生健康体检、因病缺课登记、晨检及新生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等卫生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要按要求组织好学生体检工作,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必须要求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向学生(家长)及学校反馈学生个体健康及学生群体健康的评价结果,对在体检中发现患有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转诊复查工作。对传染病人要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要在儿童入学、入托时认真查验接种证,督促无证或漏种的儿童家长及时完成补证、补种。


第十七条 学校要按照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明确岗位职责,认真落实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工作。



第五章 学校校园环境、教学和生活用房及厕所卫生


第十八条 学校校园、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要建立常规清扫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要做到地面清洁卫生、门窗墙面桌凳干净整洁,室内保持良好通风和采光。


第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固定的垃圾房或垃圾箱,对校园内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或定期清理。


第二十条 教室的采光照明要达到国家“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和“黑板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建立厕所卫生每日清扫和检查制度,定时冲洗、清扫、消毒。厕所要设洗手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学生宿舍、食堂、浴室、理发室、厕所等,其选址、设计、用材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学校食堂食品及饮用水卫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审查换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的硬件设施设备与环境,食品的采购、保管及加工过程,食堂管理人员、生产加工人员的个人卫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等,均要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食堂及饮用水管理制度: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库房验收、保管、领取制度,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卫生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餐具消毒制度,学生饮用水管理制度等。

学校食堂要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库房、食品加工、分餐等场所禁止住宿或存放其它物品,非相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严禁采购和出售假冒伪劣、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长虫、污秽不洁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学校食堂要与固定供货商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保证质量安全。学校食堂从固定供货商处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商的工商营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供货商身份证、健康证等资质证明,同时必须索取批量采购食品的相关质量检验(检疫)的有效合格证明及购货发票等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制售冷荤凉菜的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的餐饮具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必须持健康合格证及培训证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在食堂从业。


第三十条 学校应使用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暂无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的学校,生活及饮用水源的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基本设施、水质检验要严格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供水的管理工作。凡是自抽、自备水或二次供水的学校,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蓄水池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沟、厕所、垃圾池等污染源;学校对蓄水池要加盖加锁,定期清洗,定期对水质进行送检监测。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足量、安全、卫生的饮用水及设备,满足学生正常的生活及饮水需要。
用保温桶供水的,对保温桶应加盖上锁,应定期对保温桶彻底清洗。供应桶装水的,应在采购前向供水商索取合法的经营资质证明、合格有效的水质检验报告及送水员健康证明,定期对水质检测进行索证监督,每学期对饮水机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章 学校卫生保健室及人员配备


第三十二条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要设立卫生室,按在校生规模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要求,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和药品;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关心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落实福利待遇,支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医学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明确本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学校卫生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对学校的教学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个人卫生等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学校领导报告,督促整改。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制。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有关职责等行为造成学校发生卫生安全事故,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执行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等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公布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了专利法,并为实施专利法进行了积极的准备。专利法即将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
专利诉讼是科学技术与法律紧密结合的工作,专业技术性很强,涉外案件较多。承担专利审判任务的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实际需要,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适当选配学过理工专业和懂得外语的人员参加专利审判工作,并且至少要能够组成一个合议庭。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充分发挥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可以聘请他们作临时的或者长期的技术顾问,也可以请他们担任技术鉴定人,还可以邀请他们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专利审判工作。
专利审判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专利审判人员进一步认真学习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令,并注意通过审判实践,总结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