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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认定/梅贤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2:30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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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张三与李四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张三承租李四位于某镇四层房屋的一楼店面,租期从2009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年6月15日支付当年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张三按时支付了2010年及2011年的租金。2011年9月17日,李四在未通知张三的情况下,与王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包括张三承租的店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售给王五,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李四告知张三整栋房屋已出售,但不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以后的租金由王五收取。张三认为李四侵犯了自己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四与王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分歧]

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出租人出卖超出租赁物范围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出租房屋,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是整体出卖,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出租人出卖涵盖出租房屋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整栋房屋与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出卖,如果可以分割出卖,又取决于出租人是分割出卖,还是整体出卖。

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可以分割出卖,出租人是分割出卖房屋,承租人只能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范围仅限于租赁房屋范围,现出租人出卖的房屋不是分割出卖,出租人出卖租赁范围外的房屋,没有法律义务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相反,在此情况下,不让承租人行使超出租赁范围外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侵犯承租人权利。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权限范围到此为止。

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无法分割出卖,或虽可分割出卖,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承租人就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其出卖行为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必须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虽然超出了租赁范围,但有充分的理由: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房屋连为一体,无法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因出租人原因,要求整体出卖,均使承租人无法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出租人利益。反之,不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影响承租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整体出卖出租房屋并未改变其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其要求超范围整体出卖房屋只是其出卖的条件,不能看作改变了出卖标的物。承租人愿不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是其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在该案中,具体表现为张三是否愿意接受李四的整体出卖条件,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受。但这些都属于承租人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不是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出租人可明确告知承租人房屋出卖的条件是超范围整体出卖,承租人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条件,承租人即享受优先购买权,不愿接受该条件,承租人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可依法对外出卖。

但本案不能因此简单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中房屋已经过户给王五,根据物权的登记生效主义,王五此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如果在买受该房屋时,王五系善意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被法院所支持,为保护承租人即张三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可以转而以出租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则是合理的,应当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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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37号 1994年12月2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了《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行。
整顿成品油市场,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正常秩序的一项重大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搞好。

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精神,为整顿重庆市成品油流通秩序、规范成品油市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整顿的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四条 整顿的范围是:重庆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第五条 成品没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业务、仓储、安全、修建等机构及管理制度,计量、化验、安全等专业技术力量。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和固定的供应、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市县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3.从业人员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六条 经整顿合格的成品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资源,必须纳入当地计委的资源配置方案。供需双方实行合同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军队、石油、外贸出口六个用油大户的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成品油仅限于自用,不准对外销售。
第九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在渝单位只能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不能直接从事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储备局系统现有加油站经整顿合格后,要与原行政单位脱钩,所销成品油由当地石油公司提供。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市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凡国家安排的专项用油,使用单位要按规定使用,一律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外经销。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清理整顿的时间安排:
(一)在1995年1月31日前,本市凡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要向同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报告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各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在1995年2月28日前,完成成品油经营业务单位的清查列册工作。
(二)1995年3月31日前,各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三)1995年4月对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的清理和整顿:
(一)对现有成品油批发企业由市财办会同市工商局对其经营资格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审核批准。经审核重新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市工商局重新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对现有的成品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经整顿符合条件的,报同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审查
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范围。
(二)经清理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零售网点,要重新办理消防、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对需要经过整顿才能达到成品油经营条件的单位,要区别情况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四)对经营范围中有兼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凡不具备条件的,通过这次清理整顿要取消兼营成品油批发或零售业务的资格。
(五)整顿合格的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业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以劣充优,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照经营,查处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今后凡申请成立成品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按上述条件,由当地工商部门和财办(商委)提出意见,经市财办会同市经委、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加油站的设置,按规划定点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农机系统的加油站和零伪网点,经整顿合格后,可从事乡镇农业用油供应业务。
第十七条 供销社可从事农村灯用煤油的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在市财办内设立重庆市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办公室成员名单位附后),负责全市成品油市场清理整顿的日常工作。涉及清理整顿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如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各区市县要相应成立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
第十九条 驻渝部队、武警部队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营业性加油站、零售点的清理整顿工作,按总后、武警总部的安排进行,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市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




1994年12月2日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