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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批评中的名誉权界限/姚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3:43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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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雷震文


关键词: 文艺批评 名誉权 权利冲突
内容提要: 文艺批评因其批评“个性”极容易招致名誉权的非难。在笔墨官司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是个颇为棘手的问题。二者的平等性,使我们无法从中得出孰轻孰重的一般性判断,而仅能从文艺批评公共性以及其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殊属性出发,采取给予其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在此立场下,文艺批评的范围决定着言论自由优势的有无、强弱,可以从宏观上反向勾勒出名誉权的界限范围。而责任构成和抗辩事由最终决定责任的有无,因而其对名誉权界限的反映则是明确和具体的。


范曾诉郭庆祥名誉侵权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让人们再次见识到了学术批评与名誉权之间剑拔弩张的紧张关系。文艺批评所代表之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法上名誉权所维护之人格尊严,二者可谓伯仲难分,却又总是针尖麦芒相峙不下。近年来,随着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大有关系越处越僵的趋势。文艺家迭出不穷的笔墨官司一再敦促我们去认真检讨:表达自由、文艺评判的底线究竟在哪里,该如何划清正常的批评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一、基本立场:应给予文艺批评更大的宽容
1.权利冲突中的棘手问题
近年来,权利冲突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颇为激烈的讨论。学者们的笔墨大多集中于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化解权利冲突的探讨之上。在前一问题的争论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对峙无疑为冲突存在论者提供了强有力的实证支援。而就冲突的解决而言,二者的碰撞却给既有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主流观点认为,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包括权利位阶原则、利益(价值)衡量原则以及个案衡平原则。笔者以为,对权利价值以及诉讼双方利益的考量已经内含于权利位阶或个案衡平之中,因而,权利冲突的解决应主要遵循权利位阶和个案衡平两个路径。而将二者适用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时,却遭遇了理论与事实的困境。

(1)位阶原则的困窘

普遍认为,权利位阶是最为有效和简捷的权利冲突解决思路。两相冲突的权利在位阶上的高下之分,为二者的取舍提供了最具说服力的依据。但是,位阶原则的运用须以权利间位阶差异的存在为前提,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在位阶上的平等性,却使二者难以享受到位阶原则的眷顾。

权利位阶实质上是权利效力位阶或价值位阶。[1]亦即,权利位阶高低可以从效力位阶和价值位阶两个方面加以判断。效力位阶是实证主义的,以权利所在的法律规范的位阶为归依,价值位阶则是主观的,在效力平等基础上从对主体重要性程度的方面对权利加以区分。从效力位阶上看,名誉权虽未能与言论自由一样获得宪法的明文支持,却仍可借由“人格尊严”的“庇护”,跻身于基本权利之列,二者在效力位阶上应该是平等的。就价值位阶而言,无论是“说话的自由”,还是“做人的尊严”,皆为现代社会和个人所不可或缺,都带有根本性的价值。正如我们不能说明吃饭和穿衣服哪一方面更为重要一样,也无法说明名誉权保护相较言论表述、新闻出版自由哪一方面更为重要。[2]

(2)个案衡平的弊端

在权利冲突的化解中,位阶原则主要致力于抽象性权利取舍规则的构建,然而,权利间的平等性往往导致我们无法一般性地在二者间得出高下立判的结论。因此,有时不得不需要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3]个案平衡讲求对权利冲突发生时的诸种利益因素进行充分的考量,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确实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理想选择。然而,个案衡平对于法的妥当性的维护往往是以牺牲其稳定性为前提的。一切以时间、地点为转移的思想,首先不利于法律行为导向功能的发挥;而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4]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常态性要求法律为人们提供通行意义上的行为指导,以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个案衡平实在难以挑起如此重担。此外,逐案平衡过多地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引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法院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纠纷的裁判结果纷繁不一也是常为世人所诟病。诚如学者所言,具体解决模式虽然肯定能解决问题,能对个案作出判断,然而这种没有规范依据而任由法官内心确信的方法又何异于凭空捏造呢?[5]

2.言论自由的倾斜保护
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对其中一种法益作出倾斜保护是必要的。[6]虽然这种倾斜保护仅限于初始和表面意义上的,并非终局、确定性的判断。但其首先向社会透露了法律的某种基本态度,使人们获得方向意义上的行为指引,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在缺乏明确裁判依据的情形下,这种倾斜保护对裁判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某种原则性的指导,不但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通过影响裁判标准的倾斜和责任认定标准的松紧程度,左右着相互冲突的两项权利的诉讼命运。

倾斜保护虽只是赋予权利冲突一方某种先发优势,但毕竟其仍是在原本平等的二者间人为地制造出一种歧视,因此,应该向谁倾斜必须拿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有学者从有利于社会的更加开放和改变社会的封闭性出发,认为应该确立言论自由高于名誉权的制度配置。[7]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决定理由的逻辑是缺乏说服力的。偏倚名誉权的一方,同样可以抛出人格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因而具有绝对优先的地位的理由。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是绝对的,二者发生冲突时,有时可能是言论自由优先,有时却可能是人格尊严优先。究竟应采取倾向于何者的立场,应当取决于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

借鉴政治哲学关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我们可以将人类生活整体划分为社会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两部分。社会公共领域得成于私人权利的让渡,公共领域中的人和事往往牵涉公众福祉,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鼓励公共在积极参与。而在私人领域中生活则大多与他人无关,推崇私人自决,要求社会保持最大限度的节制。就权利的属性而言,言论自由主要体现个体对社会的能动,是人们积极参与公共生活的主要方式,而名誉权则偏性于社会对个体的维护,凸显个人的一己私利。因此,在公共领域中,言论自由应该得到彰显,而名誉权先发性的优势则应该在私人领域获得。

就文艺批评而言,且不论作为其批评对象的文艺现象原本便是社会现象之一角,仅就其以批评所促进的文艺繁荣中所包含的公共利益,便可以将其划归公共领域无疑。学术批评、艺术评论、知识探讨、思想交锋,这些言论的公共性自不待言。[8]因此,文艺批评应属于社会公共领域中的一个部分,在该领域中,言论自由理所当然地获得了法律的倾斜保护,其应当享有比名誉权更为宽广的权利空间。

3.文艺批评自身的比较优势
公共领域范围广泛,其麾下远非文艺批评一家,文艺创作、新闻作品等的公共性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文艺创作、新闻作品中言论自由同样加以倾斜保护也已成为学界的共识。然而,给予文艺批评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却并不满足于这种一般性的倾斜保护。它还包含着相较于另二者而言获得保护程度更大的内涵。此乃文艺批评相较于其他作品所具有的程度上的比较优势。在新闻侵权和文艺作品侵权裁判已日臻成熟的语境下,文艺批评可以借由这一比较优势进一步廓清其中言论自由范围:如果某种言论幅度在新闻作品和其他文艺作品中获得了许可,则在文艺批评中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文艺批评的比较优势实际上是赋予其更为超然的地位,而这一地位的取得则有赖于文艺批评自身的特殊属性:

首先,文艺批评与新闻作品不同。新闻报道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实现舆论监督。而文艺批评则以评判者的名义表达具有鲜明个性的批评态度,坚守某种审美立场,对纷繁复杂的文艺现象做出判断和评论,对于规范、引导文学艺术的创作生产,促进文艺的发展繁荣具有重要作用。[9]客观、公正是新闻作品的基本要求。强调作者的新闻创作必须以基本事实为归依。而文艺批评更倚重于批评者的主观判断,彰显其审美立场和学术思想。文艺批评不仅衣着言论自由的“黄马褂”,更是与思想自由、学术独立“沾亲带故”,在面对名誉权的责难时腰杆自然要挺得直一些。

其次,文艺批评亦有别于一般文艺创作。普希金曾将文艺批评界定为“揭示文学艺术作品的美和缺点的科学”,诚哉斯言。文艺批评虽然包含着褒扬的内涵,但其功能的发挥则更多依赖于批评。文艺批评主要以“批评”来促进文艺的发展,批评得越彻底,就越有助于作者创作水平的提高和文艺的繁荣。批评当然带有否定的意味,给批评对象带来不快甚或难堪则是在所难免。若忽视批评的本质,将之与一般作品一视同仁,则批评只能流于形式或演变为曲意的奉承附和,失去了文艺批评本身的功能。一如西方有人所述名言,“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给予文艺批评更大的宽容,是其本质使然。

二、文艺批评的范围
基于给予文艺批评更大宽容的基本立场,一篇作品能否被纳入文艺批评的范围内,决定着其能否在与名誉权的角逐中取得先发优势,以及能在起跑线上与后者拉开多大的距离。言论自由在文艺批评中的地位是强势的,但如果作品超越了文艺批评的范围则可能要忍受名誉权更为严厉的苛责。因此,文艺批评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划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界限的大分水岭的角色,从宏观上勾勒出二者的“势力范围”。

关于文艺批评范围的界定,文艺界的学者认为,文艺批评是对文艺的批评,从作家、创作、作品到读者以至文艺思潮,无一不在批评的对象范围之中。具体说,包括文艺思潮、文艺运动、风格流派、作家作品、读者鉴赏接受,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社会生活和文艺批评自身等各种有关的问题。[10]实践中,文艺批评引起的名誉权官司多因对文艺家的批评而起,因此,有必要对有关文艺家的批评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一般而言,作者与文艺家作为文艺创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其作为文艺批评的对象并无太大问题,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也不胜枚举。但是,社会生活多元化所带来个人角色多样性是十分明显的,并非文艺家的一切都是文艺的。因而,对有关文艺家的文艺批评范围作出限定尤显必要。有学者认为,可以对作家和文艺家的经历、世界观、创作风格、创作方法、思潮归属、美学特征以致创作手法、技巧等进行文艺批评。[11] 我们认为,这一范围虽然明确且安全,但并不周延。实践中,对文艺家在此之外的批评大量存在,绝对地将之排除于文艺批评之外显然于现实不符。从本质上讲,文艺批评主要是将文艺家作为一种文艺现象加以批评的。而文艺家的某些方面是否属于文艺现象,则需以是否具有文艺相关性加以判断。若文艺家的某些表现或品质可能对其文艺创作产生影响或者反映出了文艺界的某种风气或趋势,则将之纳入文艺批评的范围是无可厚非的。而对文艺家与文艺无关方面如生活作风等妄加评论则已然超出了文艺批评的范围,不应享受法律对文艺批评的优待。

结合本案而言,对象性的思维应该说是很符合法律人的口味的,但在本案一审判决篇幅不长的说理中,法官却向我们透露出了“对范曾的诗、画、书法、作画方式”的评论应当加以限制的态度,进而不允许对其“做出了贬损的评价”。这体现出了裁判对文艺批评范围的不大了解。“诗、画、书法”作为作品,“作画方式”属于创作的反映,当属文艺批评的对象无疑。在对象正确的前提下,文艺批评有褒有贬,自属当然,何必予以限制?文艺批评,不针对作品和创作,还能针对什么?判决书在该问题上的判断逻辑,使人有些摸不着头脑。

三、责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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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念谢老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陈朝晖


闻知谢老辞世的消息,是在去年一个夕阳斜照的黄昏。那时的确有些震惊,因为我在2002年岁末出版的《私法》上还拜读到谢老的大作。老一辈法学家长寿者颇多,近几年又不断见到谢老的新作问世,所以我曾坚信谢老当仍十分健康,未想如此出乎意料之外,同时也不禁感喟谢老曾经无奈中断20年的学术生涯,竟延续到谢老最后的日子。当晚打开电脑,看到一篇篇深情的悼念文字,一位博学而又宽厚的长者形象在我脑海中愈发清晰起来。然而,尚在求学的我当时只是一个观者,因为我不曾和谢老有过哪怕一面之缘;此近经年,想把久久不能平抑的怀念写出来,尽管我不曾和谢老有过哪怕一面之缘。
因为本科就读于一所并不以法学见长的大学,我最初听闻谢老的名号,竟然已到大四。当时我的同学围绕一份印刷不清楚的研究生招生简章,在争论一部指定参考书《票据法概论》的作者是究竟是“谢怀柑”还是“谢怀梧”。正不可开交之际,一位同学忽然说可能是“谢怀?颉卑桑?氲降笔苯淌诠?痉ǖ恼鹏忱鲜Γㄖ泄?缁峥蒲г海保梗梗方烀穹ㄑР┦浚┰?崞鹫飧雒?郑?皇奔浯蠹一腥淮笪颍?⒂纱艘淦鸩痪们罢爬鲜ι峡问彼?孕焕弦欢伍笫拢耗澄谎芯可?谋弦德畚拇鸨纾?闹凶⒔糯τ小兜鹿?本莘ā返囊欢喂娑ā5笔毙焕献魑?鸨缥?被岢稍保?矢醚芯可?兜鹿?本莘ā纺囊惶跤写斯娑āR蛭?焕隙浴兜鹿?本莘ā防檬煊谛兀??薮颂醴接写艘晃省??爬鲜?馐退怠4鸨缯叽是睿?坏妹餮韵底??美础P焕纤煺?娲鸨缯撸?侵苯右?枚ㄒ?疵髯??龃ΑD谴蔚囊蛔种???蠹腋髯粤阈堑募且淦创粘稣饧??拢?业哪院V屑侨×酥窝а辖鞯男焕稀?br> 我大学毕业后攻读经济法学研究生,恩师对我民法的学习也时时督促。然民法博大精深,我常常感觉对具体实践问题还好把握,但上升到理论就一头雾水,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此时再读谢老的著作,便有茅塞顿开之感。印象深刻的是我知道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却对为什么物权一定要实行法定主义一直心存疑问。后来读到谢老在《人大法律评论》上的文章,言“债权只涉及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涉及一个物权人与全社会的关系,所以物权法必须要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就是这样简短而简单的一句话,解除了困扰我多年的困惑。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
我去年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之后,到远离故乡的一所学校任教。由于一段不愉快的经历,我一度也曾万分失落、无限怅惘。此时再读谢老的《毕业六十年》,但觉与谢老的坎坷经历相比,眼前的困境根本微不足道;与谢老的宽宏达观相较,我更加自愧不如。是啊,可以在讲台上高谈阔论,可以在图书馆畅游书海,可以徘徊于文人雅集,可以专注于著文立言,对一个学人而言,夫复何求。
如今我站在三尺讲台忝为人师,讲到物权法定主义,自然地将谢老的论述讲述给我的学生;指导学生论文,也不禁提起谢老的那段轶事劝诫学生严谨求证、学做真人。学者也许和普通人没有什么分别,一样的无权无势;然而学者又的确不平凡,他们的学说和品格常泽被深远。我和谢老不曾会面,无缘得到谢老的言传身教,然而谢老的学术造诣和人格力量,仍然对我有很大的影响。我每忆及此,除了唤起对谢老的敬重和怀念,更多的是感受到自身的责任,从而时时铭记为人师表、精研覃思,唯恐误人误己、贻害苍生。
人生一世,草木一春,境界高低,各有分晓,人们对他的离开也有不同的态度和反应:一为“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二为:“孔乙己还欠十九个钱呢”;三为“亲戚或余悲,他人亦已歌”。如今谢老离开我们近一年了,除了亲朋故旧、门生弟子,还有许多未曾谋面的人也在怀念谢老。这是另一重境界了。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林厅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农业〔2008〕25号 2008年4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农林(农业、林牧渔业、林业)局,宿迁市经贸委,有关单位: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发生原因,做好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原因,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因使用的各级蚕种的质量原因,导致蚕茧(种)生产、质量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蚕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蚕种质量鉴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桑蚕一代杂交种》(NY/326-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327-1997)、《桑蚕原种》(GB/19179-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

  第四条 技术鉴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技术鉴定,由县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如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报所在省辖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跨省、市的重大蚕种质量事故,报省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五条 发生家蚕微粒子疫病等重大蚕种质量事故的,上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事故双方或事故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或技术服务部门,应做好蚕种质量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安全、社会稳定等工作,协助鉴定组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主要负责全省有关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七条 申报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技术鉴定。

  经所在地县、市技术鉴定后仍存在严重异议并要求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对符合省级技术鉴定条件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事故发生地;

  (三)事故发生时间;

  (四)蚕种来源、数量、品种等;

  (五)主要症状;

  (六)预计损失;

  (七)县、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意见;

  (八)主要争议等。

  第九条 申请技术鉴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提出,或保留有供技术鉴定的现场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蚁蚕孵化严重异常的;

  (二)家蚕生长发育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上蔟、结茧;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其它有关蚕种质量方面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典型症状表现期、现场缺失,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技术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鉴定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组织鉴定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蚕种再行检验的,由申请人和鉴定组人员共同按有关规定抽样,委托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蚕种质量技术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人员中随机委派。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妥善保存供备查。由县、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蚕种质量事故报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技术鉴定专家资格,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