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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思考/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7:33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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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市低保工作指示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构筑社会保障安全网,扩大城市居民生活保障覆盖面,保障了城镇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基本情况:
1、领导重视,部门配合,抓好低保工作的落实
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把落实低保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民生民利的一件大事来抓。成立机构,落实人员,明确职责,综合施策,建立以民政局低保中心为牵头部门,工会、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及各乡镇(街)劳动社会保障所参加的低保协调领导机构,全面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了城市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做到了低保有人管,层层抓落实,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水平显著提升,社会保障功能日益完善,为实施“富民强市”发展战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2、认真排查,分类施保,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按照“两级管理,三级联审”的总体部署,民政局先后制定出台了低保清理核查、低收入家庭认定和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及办法,会同财政、工会、劳动保障部门对低保工作重点乡镇(街)及企业单位进行调查研究,指导全市低保工作的开展。各乡镇(街)通过调查摸底、严格审核、张榜公布、造册登记等四个步骤,初步掌握了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把符合条件的城镇特困群众纳入了低保救助范围。为确保低保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在坚持民主评议制度的同时,民政局成立了信访室,接待群众答疑解惑,安抚疏导宣传政策法规,保证低保工作公开透明、应保尽保。
3、多方施策,改善民生,认真落实低保资金
2002年低保工作开展以来,财政低保资金累计投入 --万元; 其中2012年安排资金--万元,比上年增加了--万元。为解决低保资金严重不足,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向上争取财政低保资金的支持,2011年以来共争取财政低保专项资金--万元,保证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需求。为了减轻物价上涨给低保家庭生活带来影响,定期组织物价、统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和测算,结合全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及时调整城市低保提标工作,先后提标--次,由2002年每人每月--元提高到2011年--元,2012年提高到--元,并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及时发放物价上涨补贴资金,保障了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4、统筹安排,配套服务,实现低保资金规范化管理和社会化发放
围绕“发展”和“民生”两大主题,统筹处理低保“输血”与扶持“造血”的关系,做到救助与帮扶措施衔接,分类施保,政策优惠,互相促进。对低保对象在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实施优惠减免;对因病、因灾造成一时困难的家庭发放临时困难救助金和节日补贴慰问金,免费领取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大力实施低保对象就业和创业扶持计划工程,帮其摆脱贫困走上富裕之路。同时,加大硬件投入,实现了低保档案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低保工作开展以来,低保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由银行直接发放,做到了“公开、透明、公平、快捷”,实现了低保金社会化发放。
二、存在问题
1、低保确切底数有待摸清。乡镇低保人员分布广,调查摸底工作量大,一些相关部门对低保信息比对支持配合不够,隐性收入难于统计,增加了对低保对象的核定和动态管理的难度。
2、低保宣传工作有待深化。宣传力度不够,部分群众对低保政策不了解,存在滥报或漏报现象;个别低保工作人员工作不细致、不深入,“应保尽保”的准确数据尚未完全掌握。
3、低保工作者队伍需要加强。由于人力不足,待遇不高,长期超负荷运转,导致部分乡镇低保工作人员变动频繁,影响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几点建议
1、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宣传力度
要以富民强市发展战略为引擎,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认识做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是一项政策性、实践性、服务性很强的社会系统工程,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民心工程;深刻认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在创新社会管理和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关系到党和政府形象、社会的和谐稳定。要科学谋划,多方施策,结合“六五”普法,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和支持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引导低保对象树立正确的社会救济观,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深入民心、温暖民心、稳定民心。
2、强化措施,进一步构建科学动态的城市低保管理机制
要构建科学动态的低保管理机制,完善机构,保障经费,合理增加编制,科学调配人员,确保低保工作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要掌握政策法规,依法依规施保,不断完善低保对象排查核实、社区评议、永久公示制度和低保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相关部门支持低保信息比对协调制度,抓好低保救助档案管理,规范审批流程,严把社区评议、乡镇评审、民政局集体审批关,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强化社区服务功能,加大入户调查核实力度,及时、准确掌握低保对象经济状况和动态变化,常态走访,应保尽保,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要做好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健全制度,畅通渠道,便民利民,实现管理和服务的人性化与规范化。
3、加大投入,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要把城市低保救助体系建设纳入创新社会管理体系全盘谋划,坚持“应保尽保,应退即退,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照“两级管理,三级联审”要求,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服务中心和乡镇(街)社会保障所两级建设,完善低保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和信息比对规范化管理机制,探索社区低保评议听证制度,严格贯彻执行低保政策法规,上争下促,加大低保资金投入,保证低保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运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使低保工作更加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要制定与低保相配套的各项救助政策,搞好涉保人员信访接待,努力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为低保对象提供优惠服务。要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谋生、脱贫致富。要在医疗、住房、水电及子女就学等方面为低保对象提供帮助,不断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4、搞好培训,进一步提升城市低保工作服务水平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确保民生民利、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为目标,以“干部下基层”立功竞赛活动为载体,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高低保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要开展“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使低保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爱岗敬业、奋发有为,文明规范服务。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活动,分期分批进行政策法规学习和专业知识培训,努力打造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群众信赖的低保工作者队伍,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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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对老年事业的投资或捐资。国家发行福利彩票的地方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老年福利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老龄工作,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老龄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老年人工作。

基层社区、村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老年人组织是由老年人自愿参加、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老人节。各级人民政府在老人节期间,应当组织各种形式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老年人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实行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年老退出社会劳动领域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逐步在农村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

未实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实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镇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全额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老年医疗事业纳入医疗卫生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形成完善的老年医疗服务体系。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城镇,为符合条件的退休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照顾,对贫困老年人给予资助,对重病患者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老年人持本人身份证或者老龄工作委员会制发的优待证到医疗单位就医,医疗单位应当给予优先服务。

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开设老年人门诊或者老年人家庭病床。

城镇可以建立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重病住院、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孤寡老人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护理服务,或者委托他人护理并承担费用;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使用文化、体育公共设施等的优惠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惠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保障老年人继续教育的权利,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社区、村要配套老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老年福利机构建设,完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普及老年人护理知识,向老年人提供稳定、规范的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资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健康机构、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事业,应当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 老年人可以自愿参加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社会活动,将其知识、经验和技能贡献社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工作的意见、建议。

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体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或者采取其他方便的形式,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老龄工作委员会。

老龄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对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拒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虐待、遗弃老人的;

(二)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三)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赡养人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也不得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的提成或乱发钱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事业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收费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情况和内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均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银行等,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付没有收费许可证、不持证件、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按规定标准的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有关规定”,是特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部门关于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