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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6:49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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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中文摘要】
  本文概述了我国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界定了(既不同于“仲裁程序外的调解制度”又不同于“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制度”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念,浏览了委托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列举了党和国家支持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有关政策,探寻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举例说明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讨论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设计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结案的方式,审视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构想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建议对仲裁机构受托调解业务进行监督控制。

【Abstract】
  This text outlined the provisions in effect about mediation specified in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arbitration rules, defined the basic concept of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mediation beyond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mediation within arbitral proceedings, scanned the developing condition about delegating medi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enumerated the main points specified in the government’s relevant policies on supporting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plored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illustrated with an example of the need for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iscussed the working mod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esigned the way winding up a cas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amined legal binding force of document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conceived the idea of implementing stage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posed that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should be controlled.

【关 键 词】 仲裁 调解 仲裁程序内调解 仲裁程序外调解 仲裁机构受托调解

△ 序言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党委、政府、各行业、各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公民都能发挥不同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多元参与的精神”, 积极探索仲裁制度如何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制度相结合,特别是仲裁机构接受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委托,调解经济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具有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笔者拟从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举例、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仲裁受托调解结案方式的设计、仲裁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仲裁受托调解业务的监督控制等十方面,谈谈关于我国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一、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

  在深入探讨“仲裁受托调解”制度之前,有必要简析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对调解制度的已有安排。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可见,《仲裁法》所规定的调解是“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其前提是纠纷案件已具仲裁协议并进入仲裁程序。
  作为国内具有代表意义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40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5项进一步明确“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贸仲规则》通过“仲裁协议”和“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作为前提条件,将“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的和解”统一纳入了“仲裁调解”轨道。
  可见,就《仲裁法》和《贸仲规则》的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的“仲裁调解”仍属仲裁活动的范畴。当然,如果从受理仲裁必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这个角度而言,仲裁也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活动,要么当事人自愿,要么征得当事人同意,本质上也属于“受托”进行的。但是,这种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仲裁协议调解”与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尚有重大区别。
  本文所称“仲裁受托调解”即“仲裁机构接受委托调解”,是指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接受(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或称“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书面委托,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指定或由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作为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与现行“仲裁协议调解”属于仲裁活动的范畴相比,“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本质上属于调解活动的范畴。
  在此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2009年《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我国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着由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的,不适用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规则,而适用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单行调解规则 的调解活动,是一种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显然这种“仲裁庭外调解”又不同于上述的“仲裁协议调解”和“仲裁受托调解”。

  二、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解决法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主管原则表明,若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没有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或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已经依法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就不可能启动仲裁程序,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仲裁协议调解”。
  问题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商事合同纠纷或者不动产纠纷,遇到当事人没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因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得仲裁机构不能同时审理;特别是在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法院有较为合理的理由,认为若将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更为适宜等情况时,可否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在总结长宁、杨浦区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2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标志着上海全面推行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还印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7年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又印发了《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全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推广实施委托调解制度。
  正是实践中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将其已经受理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立法过程中,就有意见认为应将“委托调解”制度在人民调解法中作出规定。有的部门、学者也建议在调解程序中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一些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鉴于调解的性质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关系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论证而暂未将“委托调解”制度写入《人民调解法》。
虽然这些“委托调解”并非我们要谈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即“委托仲裁机构调解”),但是这些实践活动已经给了我们足够的启迪,包括仲裁受托调解在内的“委托调解”制度的具有可操作性。

  三、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为我们积极研究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提供了强有力政策支持和巨大的探索空间: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
  2007年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
  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
  2010年司法部长吴爱英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关于的说明》时谈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司法部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的通知》提出“推动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据悉“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 。这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也可以将其受理的纠纷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

  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条提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第2条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第10条提出“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第15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包括“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以下简称“2010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1条在“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如果说“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已经提出“委托调解”制度的话,那么“2010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在进一步强调的基础上,又为仲裁接受司法委托调解开辟了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而“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作为经中央批准的、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规性文件,无疑具有法律规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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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固原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立项后,参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管道敷设、市政、园林古建筑等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建筑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职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局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建筑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培育、完善建筑市场体系,引导建筑市场管理向规范化、法制化、程序化方向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建造师的资质(资格)证审查和年检;
(五)负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中介方等行为,依法查处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保障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六)落实农民工工资各项保证措施,负责辖区农民工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等;
(二)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并对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实行鉴证;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劳动用工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二)依法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调解仲裁劳动纠纷,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安部门要依法打击建设领域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
土地、城管、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各类投资的建筑物、构筑物、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装饰装修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以下数额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参加新招投标建设项目的投标企业,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或私有投资的项目必须持有当地银行提供的项目资本金证明。
第九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园林古建筑等),都必须按照行政区划进入各辖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承发包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交易中心以外场地进行招投标活动。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包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带资、垫资或变相垫资等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将应当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三)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四)强行要求承包人购置其指定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产品;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章 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各参建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实行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进行建筑施工承包的建筑企业,应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外省区进入本市的建筑企业,必须先到自治区有关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并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参加承揽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建筑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在承包工程施工时,必须在本企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建造师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开工前,建造师注册证书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押证施工。
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建造师,建造师不得同时承担二个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建筑企业必须依法与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相应的办公条件,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整改、停工通知中涉及的安全隐患应由建设、施工单位及时消除,待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责令停工后,对拒不整改、强行施工、私自撕封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七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提供按规定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证明材料、与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劳务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施工放线,质监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责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或提请建议自治区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司法部 民政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 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 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