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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内容/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3:33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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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内容

王海宏


  一、全民氖制企业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与国家财产所有权有关的一种新型物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从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只是在国家授权的范围人享有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其处分权也是受限制的。,总的来说,企业经营权是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受国家所有权的制约。
  2.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行使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它能获得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并应承担独立的民事珍重。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是企业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基础。
  3.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对国家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时,任何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预,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财产。对非法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由此可见,企业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企业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二、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基本内容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主要内容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一资和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这些权利既包括了企业奥林巴斯,也包括了企业的行政权。当然,民法上所论资排辈企业经营权主要是指财产权。
  现行立法仅承认经营权是由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构成的,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我们认为这是不够的。困为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收益权、否则,实际上否认了企业的自然责任。
  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依法受民法的保护。企业在其经营权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不支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应当指出,国有企业经营权只是就国有独资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而言的,如果国有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变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则该企业不再仅享有经营权,而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享有公司的法人所有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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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就业暂行规定》(粤府[1984]58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广州市是沿海进一步开放的城市,国际交往活动较多。安置好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国家的声誉。因此,我们一定要办好以盲聋哑残人员为对象的各种社会福利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现结合广州市实际请况,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要对辖内的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列册,首先弄清有劳动能力急需安置的人数。对城镇有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要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基本安排完毕。
二、省府《暂行规定》提出的几种渠道,对广州市是普遍适用的。但今后应主要依靠街道安排。街道可以新办,也可以在原街道工业中选择一些厂、社转办。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可享受福利生产单位的优惠待遇。对于过去已安排在各单位、各部门以及街
道工业的盲聋哑残人员,要让他们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街道要鼓励和帮助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个体经营。
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职工子女如的盲聋哑残人员,可按系统负责安排他们适合的工作。人数较多的,也可以组织他们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福利生产单位,享受优惠待遇。
市、区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生产单位,也要挖掘潜力,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
三、关于税收问题,按市税局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税工(84)577号《转发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征免税的通知》规定办理。免税收入,主要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职工集体福利。若有盈余,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但不得作奖金滥发。
四、劳动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给予办理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工商行政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优先发给营业执照;物资、商业部门要在原材料、燃料、商品供应等,对福利厂、社、组、店,给予照顾,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市残废人福利基金会,改名为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向社会筹集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六、各区、县政府国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实现和健全人同样的劳动权利。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可设立总厂或公司;区可设立公司或办公室;市设立区街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隶属民政局领导,不占行政编制。经费从管理费
中解决。在实际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与市民政局联系反映。

颁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其就业。
第八条 大、中城市和城镇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分散的福利生产或服务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凡有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工种,也应吸收他们参加。
第九条 鼓励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个体或联合经营工商业的盲聋哑残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划定经营场地;街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并给予免收管理费照顾。
对经考核具备从事按摩工作条件的盲人及具备从事其他医护工作条件的肢体残缺人员申请个体营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照顾,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条 对自学成才的盲聋哑残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鼓励,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文凭,评定技术职称,帮助介绍就业。
第十一条 区、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改善生活,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现有的区乡企业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聋哑残人员,特别是安置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残废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本着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将其产、供、销列入地方计划。对其生产所需物资,优先供应;商业、供销部门要优先购销其产品;在技术力量配备、先进设备购置购置和贷款等方面,各有关部门也要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盲人按摩诊所,是为群众服务的医疗事业单位,按摩费用报销可按公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新办的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质的集体企业,以及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三年。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少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工商税。
第十五条 盲聋哑残人员领有个体营业执照,进行正当经营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服务)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新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期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盲聋哑残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必须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其利润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的集体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滥用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创造条件兴办聋哑人学校、盲人学校,发展盲聋哑人教育事业,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有学习能力的一般肢体残废儿童,普通学校应吸收他们入学。有志继续学习、其残情又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允许参加统考升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设立残废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兴办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省民政厅应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清理,并报请原颁发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10月31日
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必要性

王胜宇


  一、行政复议的目的因素

  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自我反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曾被认为是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诉愿系被设计为行政自我反省之制度。” 行政复议应着重于确保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规定,即所谓法规维持。而公民权益的保护,只是附带或反射性的作用。但当我们把目光转移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角度,则行政复议存在的根本目的是对其受到行政侵害的利益的救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则成了附带性和反射性的作用了。从根本上讲,“法治国家乃建立在人性尊严之基础上,根据人性普遍尊严之原则,确立了‘国家为人民而存在’之根本原理,本此原理迤俪而下,又具体化出‘司法为国民而存在’,且此一要求更可扩及一切行政救济制度,而谓‘一切行政救济制度为人民而存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目的应定位在主要是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应从程序上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而存在的。从立法宗旨上来说,更多的不在于如何“保障”行政权,而应如何更好地“控制”行政权。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正在于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行政复议就失去其应有之意。可以说,保护个人权益是设立行政复议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行政复议的理论是否符合实际,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实践活动是否成功,最后体现在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对受侵害的权利人的弥补和挽救上。”

  据此,我国行政复议的制度目的主要表现在主次分明的两个方面: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它的救济性。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体现它的监督性。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又是一种监督机制,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与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性相比,它的保障和监督目的是第二位的。权利救济的制度目的决定了行政复议在制度设计上必然更加强调公正性,更加要求复议机关的独立和中立,要求复议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和参与,要求复议结果的正当和有效,而这些制度要求与司法的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吻合的。因而,司法对行政复议的制度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借鉴意义,否则,行政复议的目的就难以实现,进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二、行政复议的功能因素

  行政复议是裁决他人纠纷的行政争诉制度,定纷止争,及时正确解决社会现实中的行政纠纷是其主要的功能。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和行政权的扩张,单一的司法审查机制陷入了明显的困境:烦琐的审查程序,号称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却没有带来普遍的公平,反而牺牲了维系公平的公众福祉的效率;过于一厢情愿地强调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却对真正阻碍行政权的扩张无能为力,又成为行政目的实现的障碍;过于强调个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适度平衡,最终损害个人利益的发展。为摆脱这种困境,行政行为审查机制从传统的司法权一元结构逐渐演化为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并行的二元结构。“作为一种救济管道,行政复议的第一要务应当是积极地、动态地实现纠纷的解决。” 现代法治国家中,对行政纠纷的解决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的完整保护。而行政救济途径的利用或进入,应尽可能容易及便宜或经济;行政救济必须及时迅速,否则,迟来的正义,即形同正义之拒绝;行政救济必须确实实现,否则,也只是画饼充饥而已。据此,行政复议提供正确、完整、实现、经济及迅速的制度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一起构成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

  而提供正确、完整、实现、经济及迅速的制度功能又决定了行政复议不能是司法制度的同体复制,避免烦琐冗杂的司法程序,实现救济的及时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出现和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行政复议应同时具有司法和行政两方面的互补优势:一是吸纳司法的优势、修正行政的瑕疵,确立审查独立和地位中立原则,程序相对公正原则;二是通过行政特长原则和程序简约原则发挥行政的特质、补足司法审查的缺陷。目的和功能的共同作用,使得行政复议具有其本身特有的司法性和行政性,即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纯粹的司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效益因素

  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理想的状态是公正和效率得以兼顾,获得二者的有机统一。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复议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复杂的社会现实无法使人们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作绝对平衡的模式构建,人们所能做的只是在二者之间寻求最大程度形式平衡的契合点。” 从现实上看,行政复议结合司法的公平要素和行政的效率要素等各自优点的准司法性的制度设计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通过放弃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从行政权主体的分解理论和从行政权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关系形态的理论出发,行政权行使的成本是第一位的因素,而成本的模式则是第二位的因素。成本是行政权行使中的关键概念,而模式则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它是附着于成本的。成本归属于效率,模式归属于程序。因此,程序的设计应最大程度的体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程序的简约是其主要表现。然而,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权作用,其成本和效益的分析并不必然表现为或不仅仅表现为经济学上有形效益的分析,要更加注重行政复议制度的无形效益,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正义,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国家制度成本上,就要求国家加大对行政复议制度设置的投入力度,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保障行政复议经费的充足,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进行培养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并提高和保证行政复议人员的薪金;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的设计上要吸收司法程序的公正、公平的程序理念,实现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上,要将复议启动权赋予行政相对人,由其来决定成本是否符合其所要追求的结果。而这一切,都是司法制度的相应体现,都要求行政复议向司法逼近。

  四、行政复议的域外因素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听证制度和申诉委员会制度、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行政复议制度,都在很大程度上要求体现行政复议组织的独立性、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以及行政程序结果的准司法性等“司法化”特征。并且有经验证明:实行“准司法”的行政复议制度运行良好。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均由较为独立的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或参与审查。这不仅是因为由这样的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裁决可以给公民较高的信赖感,更是因为这些机构一般都吸收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以合议制的形式通过类似于法院审判案件的准司法程序处理复议案件,更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

  法律实践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一种法律程序应当体现何种法律价值,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所要实现和追求的目的。以解决纠纷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当然要符合解决纠纷的要求,这是客观规律性。独立性、公正性、争诉性及权利救济性是行政复议的应有之意,这也是任何名义或权力性质下的解决纠纷的程序所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和特征。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只有司法程序或有司法性特征的程序才最接近、最符合这些要求。因此,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是行政复议自身内容和根本目的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行政法制的必然趋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