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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51:18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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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曾广荣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个较新的提法,目前尚无权威的定义。实践中一般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却有所降低,在交易是表现尤为明显。这一价值与正常情况下使用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目前争议颇大。反对的观点认为: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找不到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后才能反映出来,在交易发生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是择一方式,有时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条件就是看恢复原状后是否完全填补了损失。如恢复原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不仅指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恢复,还包括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那就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损害填补。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见,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需到车辆交易时才能确定,而且目前实践中也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和专家(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和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车辆贬值损失具备了量化的条件。
  3、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应当承认,车辆贬值损失是较难计算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进行车辆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以避免法官个人估算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贬值损失,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大小。
  那么,在实践中是否只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碰撞,就应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呢?这一点笔者认为也不尽能,因为毕竟目前我国保险业还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这一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还是由肇事者个人承担。如不区分情况一例进行计算、赔偿,也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可结合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予支持。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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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删去第四章中的第二十五条。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五、第三十条增加第三款:“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第七章增加一条:“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七、删去第九章。
八、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
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以处罚。”
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删去。
十、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十三、第五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十四、第五十一条增加三项:第一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第二项为:“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第三项为“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
,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
理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
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
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者使用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维修造成文物建筑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责令停止继续使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本市的考古调查和发掘,由市文物局指定的专业考古队进行。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勘探、发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发掘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较密集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局在工程范围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局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地区,市文物局可会同市规划局划定禁止建设区。
第三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局组织专业考古队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遇有重要发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文物局。
第三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并接受市文物局监督检查。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物局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出出土文物不得隐匿不报,不得据为己有。
出土文物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发掘和随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物局批准交给科研单位进行研究的以外,由发掘出土地点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保管。对于出土的珍贵文物,当地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局指定单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文物库房及保管设备要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
市文物局负责建立全市馆世故文物的一、二级藏品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文物局应当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馆藏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须报请市文物局批准。
第四十条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区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四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二条 除经市文物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第四十三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封存有关文物,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6个月内全部移交给市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品回收部门应当与市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市文物局处理。移交的文物应当合理作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相赠送。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只允许在国内销售的文物和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市文物局的专门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海关申报。
第四十七条 馆藏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者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予
以处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四)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获得的文物;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或者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保护文物的保护应当立即执行。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对文物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30日
除权判决之刍议

内容摘要: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使得做出的除权判决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该拟制往往与事实具有不一致性。故当此情况存在时,票据权利人该如何行使权力,是否可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若不可撤销,票据相关人之权利该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起诉是何种诉讼?该以谁为被告?对此,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针对案件处理中的疑惑,试图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得出结论。
关键词:公示催告 除权判决 撤销权 付款期限
民事诉讼法中的除权判决主要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之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若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待公告期满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确认该票据无效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设立除权判决的初衷,是因为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特点,票据与其上权利不可分割,持票人一旦失去票据即丧失票据上之权利。票据自出现以后,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合法持票人之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情况。若任由该现象存在,一方面,会使真正票据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另一方面,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亦可凭此票据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此,将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基于以上目的,立法上设立了公示催告程序,作为对意外情况之矫正。该程序设立初期,着实解决了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地发展,票据使用越来越频繁,票据问题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现有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票据纠纷需求,甚至限制着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行使。
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故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法院推定之结果。而这种推定结果,往往与事实不符。现实中,公示催告往往成为犯罪分子事先违法犯罪目的的手段。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先通过合法交易手段从出票人手中取得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与他方发生交易并以之作为付款方式,待他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其即在票据到期日前以票据被盗或者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为法院对该申请仅作形式审查,不可能知晓该票据已被转让之事实,而且,囿于法院公告的地域局限性及较短的公告期,真正的权利人往往无法得知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而无法及时申报权利。待汇票到期日后,真正汇票权利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却发现付款人早已依据该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且其已逃之夭夭,不见踪影。
所以,在现有法律制度之下,仍需对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的作出进行规范。笔者针对日前代理的一宗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初步分析,以期能对该程序的完善尽到绵薄之力。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30日,A公司委托银行开出一张编号为DB/0531886,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行为C银行。该汇票可背书转让。此后,该汇票经B公司转让至D公司再至E公司最终由F公司持有,以上背书连续。F公司持有该汇票后即至G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汇票背书人一栏加盖F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后该汇票被G银行工作人员遗失并被H公司拾得。
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于当日向C银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公告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公告期间,无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2009年11月30日,I法院根据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告,宣告DB/0531886号汇票无效。 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凭此判决向C银行提示付款。
与此同时,H公司拾得该票据后,即于空白被背书人栏内签具本单位名称,并于2009年9月21日背书转让于J公司。9月23日J公司将票据寄往C银行提示承兑。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因涉他案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2010年4月28日,J公司向C银行发出付款请求但被C银行以已依据(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向G银行付款为由予以拒绝。随即 ,2011年3月10日J公司向I法院以G银行为对汇票背书非票据合法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且要求所有票据相关人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本案中出现的问题
(一)G银行是否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即,受让汇票虽未经背书,但有证据证明权利归属亦为合法持票人。
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故,涉案的汇票,已经G银行贴现取得,遗失之前为该行合法占有。即,I公司现持有的汇票系H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G银行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属于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其对遗失的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合法有据,法院判决结果真实有效。
(二)涉案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
1、本案除权判决不可撤销,原因如下。
(1)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如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只是程序规定,从该条文的字面理解并不能得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结论。依笔者对立法者立法技术之信任,认为若是立法者认同可以通过撤销除权判决实现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予以救济的话,即应在《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直接规定,而立法者并未作此规定。
(2)另外,在《票据法》等相关实体法中亦无除权判决可以撤销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一节中也未规定撤销除权判决之案由。
(3)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般通过再审程序,而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如此,该除权判决根本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三)J公司起诉有无合法依据
1、J公司未能申报权利没有正当理由。本案中,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公告日为2009年11月30日。
2、如J公司所述,上述期间内,其于2009年9月23日将汇票等寄往C银行,后于2009年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在其得知该事实后,按照常理分析,面对巨额款项受损,其应当积极主动了解汇票被扣留的原因,而且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故,有极大理由相信,J公司此时已得知该公示催告的事实,同时,对于除权判决的公告其亦应是明知。其怠于申报权利的行为系对其票据权利的放弃。
综上,因J公司在公告期间未申报票据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故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提起的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二、公示催告程序理论探讨
(一)除权判决之撤销可能
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述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之情况推论而来。现实中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往往与事实不符,也即,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极有可能因正当事由未能在公告期及时申报权利,就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依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可提起的是何种诉讼?以谁为被告?实践中,撤销生效判决往往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但是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若非赋予撤销权,则真正权利人至利益该无从得以维护?理论界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撤销除权判决之权利。
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存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规定。例如德国法中规定除权判决具有诸如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定的方式公告、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判决中未对已申报的权利予以考虑、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未回避及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等情形时,可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伪造变造证据;以其他诉讼参与人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等情形存在时,相关权利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些有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之救济程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故,我国法律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予以借鉴,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且扩大可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
(二)除权判决后付款时间问题
本文案例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间为9月28日至11月29日,I法院于公告期满依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11月30日公告。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即持该判决要求C银行付款。
如此,即出现一个问题。此时汇票尚未到付款日,但依公告后的除权判决,付款人C银行却有义务应G银行的请求付款,更不能以票据尚未到期为由予以抗辩。该种推定的权利大于本来自有的权利的情况对付款人而言极为不公。其被迫提前付款,无端损失了利息,相反除权判决申请人等于变相取得不当得利。法律亦未明确付款人对此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故,针对本条款,笔者建议对其区分情况予以修改为:“公告之日,票据已届付款期,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未到付款期,于到期日方可请求支付。”
(三)公示催告申请条件之扩大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是现实中,于被盗、遗失、灭失之外票据丧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因受欺诈、胁迫而将票据交与他人,对此是否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主张,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之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即是为了对合法持票人非正常丧失的票据予以最大的救济,若只因法律未明确列明此等原因即将该情况排除在外,则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目标之实现,亦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
2、而且,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即,该《规定》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前提条件限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并未按照原因区分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丧失的不同类型。
故而,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票据丧失,只要出现丧失的结果,最后合法持票人即可申请公示催告。对于因胁迫、欺诈等原因丧失票据的票据合法持有人,亦可提起该程序通过除权判决维护其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对维护票据权利人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立法中的众多模糊点,严重妨碍了相关权利之行使。对此,建议针对现行相关法律予以修改,使得权利人之权利有法可依,真正得以维护。
(全文共计4578字)
作者: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安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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