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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外部董事: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的一项举措/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1:18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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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外部董事: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的一项举措——学习国资委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张喜亮


  完善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国资委先后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等文件。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又颁发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个文件的贯彻执行是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深化中央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外部董事的设置与作用

  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要求就是实现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权力制衡的公司制法人治理。所谓法人治理就是强调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市场中是独立的经济活动主体,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运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央提出了“产权明晰、政企分开”的总要求。经过多年的探索,中央企业实现了法人治理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了出资人和经理层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我们称之为“资营分离”。资营分离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怎样才能保证经理层不会背离出资人的目标,减小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就成为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为了提高经理层的效率,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创设外部董事制度是改变经理层决策权力、实现监督制衡的一个有效途径。对于一元制的公司,董事会承载着自我监督的职能,自我监督显然是存在隐忧的,所以,必须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才能达到内部权力制衡的目的,--外部董事制度应运而生。
  借鉴了日本的模式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当时还并没有考虑到外部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外部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的规定,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外部董事制度,《公司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外部董事的内容。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后,致力于中央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开展了董事会试点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央企董事会制度建设的规范,外部董事制度也被引人了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
  所谓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也通常被称为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一般来说就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外部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外部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实行单一董事会制度的英美等国都有设置外部董事。在中央企业设置“专职”外部董事,这是我国中央企业完善法人治理机构的制度创新,是对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发展道路的重大探索。
  设立外部董事对于促进中央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现有的环境的条件下,兼职的外部董事保障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作用还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据调查情况看,一些企业的外部董事尚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审议重大事项时态度不认真的有之,不能按时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很少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几乎不参加董事会决议的亦有之……。有鉴于此,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有其必要性,中央企业毕竟有其特殊性,这个《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专职外部董事关键在于“专”

  《办法》全文七章二十五条,涉及了对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主要内容,设置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工作中至关重要,对规范中央企业治理结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防范重大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办法》只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也就是我们过去所说的国有独资公司。《办法》没有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内部的子公司。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来看,公司董事大体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种类型:第一是股东董事,第二是外部董事或称独立董事,第三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理论上说,属于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中的一种类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专职外部董事的关键就在于一个“专”字,这是与兼职外部董事的一个大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办法》特别指出:“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这就是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的区别所在。兼职外部董事仅仅是不在董事任职企业内部,也不在有利益相关的企业或单位任职,但是,不排除在其它的机构或单位任职。一些经济学家、高校教授、资深学者或社会名流等等,往往被企业聘为所谓外部董事,但是,他们一般都是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服务组织中有自己的专门“职业”。兼职外部董事对于完善现代企业董事会制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其局限性,这个局限就在于其“兼”而不“专”。从知识结构、业领域等方面来说,兼职外部董事可能也是比较“专”业的,但是,因其“职”的兼就可能造成对任董事的企业不够“专”心了。另外,我们还知道,有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不设立“外部董事”,于是,就把公司退下来的老领导、老同事、各种老关系者聘请回来担任外部董事。这种的情况外部董事肯定是难以“独立”表达意见的,更谈不上“专”了。再者,这些外部董事在公司内部享受着各种待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吃人嘴软等世俗伦理作崇,其“独立”作用也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我们无意否定外部董事的作用,但是,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毕竟是具有其中国特色的具体情况和运行规则,兼职的外部董事是难负其全部重任的。设置专职外部董事是贯彻国家对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保障中央企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从源头上说,专职外部董事是由国资委任命或聘用的,兼职外部董事一般是由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聘任的;专职外部董事仅限于在国资委监管的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而不是泛用于其它国有企业;再者,专职外部董事是不在任何企事业单位有任职的,甚至也不应当有除任职董事的中央企业之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的虚任职务。对于专职外部董事要“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其薪酬由国资委专门支付,在制度设计上就考虑到了破除兼职外部董事作用的“局限”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原则:第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第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第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第四,依法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社会认可”的原则,这是中央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不简单是所谓“国有”企业,根据宪法的规定,归根到底还是“全民所有制”的,这种全民所有的本质属性决定其所任用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国资委接受国务院代表国家的授权肩负着监管国有资产使命,所以,中央企业的专职外部董事也必须是国资委认可的。所谓专业、专管、专用原则就是指专职外部董事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由专门机构或部门统一管理,只担任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职务,不担任其他职务,专职外部董事只向董事会试点企业派出。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由国资委任聘到中央企业,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办法》规定: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应当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对于发生在任职单位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办法》的一个重要的亮点还在于明确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的退出条件和程序,不能切实履行其职责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依照本《办法》退出。

三、专职外部董事制度还面临着新问题需要做好具体工作

  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中外部董事队伍建设就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比如人才来源渠道问题,对外部董事的约束力的问题,队伍不够稳定问题,作用的局限性问题,等等。针对兼职外部董事存在的这些情况和问题,《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区别于兼职外部董事的专职外部董事的激励和评价措施机制,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其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其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在实行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肯定还会有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出现,还需要做好细致的具体工作。
  从《办法》的规定来看,设置专职外部董事首先要搭建或“委托”一个机构即专职外部董事管理机构。如果是“搭建”一个机构的话,这个机构怎样组建,与国资委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是“委托”一个机构话,是国资委内部的还是国资委外部的呢?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的一个问题,因为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专职独立董事个人为这个单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问题。当然,《办法》里已经明确规定是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关的服务,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专职外部董事的劳动关系归属在哪里?既然是专“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关系的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由国资委任聘,理论上说,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另一方就是“国资委”,国资委又是国务院的特设机构类同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是没有资格担任企业的董事的。从劳动关系的属性而言,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发放薪酬等由国资委委托机构负责,那么,其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应当是这个“委托机构”,很显然这也不现实。劳动关系对于专职外部董事个人而言是相当重要的,比如其身份问题、退出后的去向问题等等。专职外部董事的“专”,解决了发挥对中央企业监督管作用理的问题,但是,涉及外部董事个人的“职”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解决了这个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的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据反映,中央企业负责人也有关于自己身份的“行政性”和“企业性”的困惑。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完善。此外,尽管《办法》附则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就《办法》本身来看还有一些工作并没有完成,第十六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第十九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社会认可的原则如何操作,等等。所有这些涉及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基本的标准和基础性的制度都有待较快制定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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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排大涝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防汛抗洪工作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岗位责任制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洪指令。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政府首长担任指挥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部。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防汛抗洪指令,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统一
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也可以设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级防汛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物资、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民航、气象、水文、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企业,汛期内应设立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按照一、二、三线需要配置人员,编队编组,登记造册,确定任务和责任。
长江、汉江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快速反应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九条 必须确保的堤段和重点工程,汛期应加强军民联防,协同作战。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应为参加防汛抗洪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地区,由该地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联合防汛指挥部,并划定防守范围,做好防汛协调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防御长江的洪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防御汉江、东荆河、府 河、汉北河、沮漳河、举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地、市、州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蓄洪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制定分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分蓄洪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和落实分洪运用措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分洪保安全,不分洪保经济发展。
长江、汉江、东荆河、汉北河、府 河、沮漳河等跨地市河流分蓄洪区的分洪运用安全转移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堤防、水库、泵站、涵闸、水电站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汛前必须组织专门班子进行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提出处理措施,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管辖的河道、排灌渠道、泄洪道、堤防禁脚地、水文测绘河段等范围内的行洪障碍和违章建筑,责成设障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
者负担全部费用。严禁设置新的行洪障碍。
对上款所列范围内历史遗留的有碍行洪的成片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拆迁,并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湖泊堤岸、水库大坝、泵站、分蓄洪区等防洪设施和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汛前要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
气象、水文、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和测报设备的维护检修,保证防汛通信和水文气象信息传递准确、及时。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安排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国家计划调拨的防汛抢险物资,计划、物资、商业、供销、石油等部门和单位必须优先安排,保证供应。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储备的抢险物料,由防洪工程主管部门按合理负担原则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安排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登记造册,在汛前及时集中到点到位。
所有防汛物料实行专材专用,妥为保管,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雨季到来之前,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对当地岩崩、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预防监测。山洪易发地区所在地的防汛指挥部,应随时组织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及时做好组织群众撤离的工作。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一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15日为本省的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从指挥长到所有工作人员,都应实行严格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和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一律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水雨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坚决履行职责,确保防汛抗洪工作顺利进行。
(一)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实时气象、水情信息和水文预报。
(二)电力部门防汛排涝的电力调度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确保输、变电线路畅通和防汛抗洪用电。紧急防汛临时用电指标,由省经委商省电力局进行调配。
(三)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
(四)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物资、石油、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防汛所需能源、物料储备供应和运输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加强防汛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六)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材料,及时发布水雨汛情公报和防汛抗洪消息。
第二十四条 河道、涵闸、水库、水利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汛期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江河达到设防水位,水库达到汛限水位,湖泊达到起排水位时,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组织防汛队伍,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对水工程进行昼夜巡查,发现汛情,立即进行抢护,重点险情及时逐级上报。抢护脱险后,除报上级备查外,还应在出险部位设立标记,专班
观察。
第二十六条 江河超过警戒水位,水库超过设计水位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汛情紧急需动用部队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出申请,报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抢险紧急情况下,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的,有权临时处置,事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的江、河、湖、库洪水调度运用方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需要采取分蓄洪措施时,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分洪、滞洪应当确保安全运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指挥部报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可以采取非常紧急的措施,并予强制处置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用方案下泄洪涝水的,下游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行洪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也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对长江、汉江及其重要支流,非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救灾办公室,统筹抗灾救灾工作,保障灾民的生活供给,帮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积极组织各有关部门,深入灾区,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防汛抗灾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使其在汛期继续发挥抗洪排涝的作用。对工程量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渡汛安全,力争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灾后应当抓紧修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内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因特殊原因未承担劳务或承担劳务不足的,可按应承担的劳务数量折算成费用交防汛指挥部门。费用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法应当承担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或要求减免。
各级防汛指挥部对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实行计划管理、预算开支和审批决算制度,不得违反计划开支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汛指挥部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有关防汛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自行决定的各种集资
和其它收费,应当制止、取消。
第三十五条 为防汛抢险服务的非营业性船只、车辆在通过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予免费优先放行,并可免交航运管理费、港口费和附加费。具体免费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交通厅、城建厅制定。防汛排涝用电,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跨行政区、跨流域的

排涝用电,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指定主要受益单位申请;所用电费由所有受益单位按比例分摊后,向电力部门交纳。但在紧急情况下的排涝用电,实行先开机,后结清费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的防汛调度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清障指令和设置新的行洪障碍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款物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防汛通信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的;
(七)阻碍防汛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河道管理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防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
  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履行职责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考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处,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
  第七条 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与职业端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个月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且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作医疗期间或者评残后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费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职业康复、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必须安置的辅助器具,按照国内普及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应工作,并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费,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费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48个月标准发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费按照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抚恤费,直系失去供养条件为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期抚恤费的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第十七条 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费、护理费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照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死亡)补助费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一次性抚恤费、残残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制定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基金预算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如出现支付困难由同级财政予以临时垫付。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 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安全卫生状况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降幅度,在核定的差别纲率基数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经办机构管理费。
  以上两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为基本编造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因工死亡职工丧葬事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合同医院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杜绝浪费,做到因伤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收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并可指定一名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参加复查鉴定。
  对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影响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结果从技术上提出异议的,只能申请复查论断。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和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