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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测检验权刍议/韩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6:53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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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测检验权刍议

韩怀忠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监督体系逐渐完善,各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已由过去的卫生防疫站转为卫生监督局(所),其在卫生执法监督过程中,能否直接实施卫生监测检验,其结果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直存有争议。

  许多基层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完成,卫生监测检验的职能已整体转移至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成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已不再具有卫生监测职能。事实上,目前各地也都是大体按照上述看法进行的分工,也有的卫生监督机构将部分监测检验职能委托给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这些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但也有极少数的卫生监督机构自行开展卫生监测检验,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笔者认为,是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卫生监督机构独立开展卫生监测检验也是合法的。当然,其要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则其监测检验的条件必须经过相关的资质认证。

  之所以说目前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卫生监测是有法律依据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卫生监督职责,分别包括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和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技术指导。《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代表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卫生监督职责的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进行相关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其次,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工作。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由此可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监测检验职能是合乎法理的。

  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将卫生监测的任务委托给了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就是卫生监测的唯一机构,也不意味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卫生监测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它与其他具有资质的机构一样,仅仅是可以承担卫生监测、预防性健康检查、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审验和卫生质量检验、鉴定,能否承担,关键看有没有卫生监督机构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尽管目前存在着卫生监测由哪个机构来进行的争议,但从法制建设的未来走向看,卫生监测检验的任务最终会落到作为独立第三人的经过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身上,这个第三人可能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可能是其他的机构。当然,这并不排除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卫生执法时可以利用现场快速检测手段寻找证据线索,但其结果要作为证据,还需经过其他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进一步确认。

  笔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卫生执法最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即将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其最新的送审稿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的规定: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食品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复检。”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上述规定虽不是最终的法律条文,但至少向我们透出以下信息:一方面将来卫生监测检验的出证机构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认证认可的机构;另一方面,卫生监督免费抽检样品的时代即将结束,以后的抽检除花钱买样品外,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且必须向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交付检验费用。

  综上所述,现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大可不必为卫生监测权争论不休。当务之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认清自己的职能定位,在履行卫生监督职能上下功夫,不要为了一时之利在监测检验上投入过多精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要不断完善自己的技术手段,提高检测水平,争取在未来的与其他检测机构的竞争中赢得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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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19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6月3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04年5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交纳有关费用;(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转让营运证件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三 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四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又逾期拒不改正的,可收回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并退还剩余经营期有偿使用费。

客运管理机构按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因客运管理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或将报停车辆继续用于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十八、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修订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修订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5日,铁道部

随着价格体制的调整,近年来,材料、配件价格及人工、管理费用等均有较大幅度上升,铁路车辆新造、修理价格亦相应进行了调整,原定的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已不适合当前实际情况。为了做到赔偿合理,并促使各用车单位加强爱车工作,现将赔偿计费规定修订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报废车赔偿价格为:新造后一年内造成报废的按新造车原价计算,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按新造价90%计算,十年以上至二十年的按80%计算,二十年以上的按70%计算,制造年限不明的按70%计算。
各型车新造单价如附表,以后有修改时,按修改后的单价计价,没有修改的继续按附表执行。
二、凡达到大破、中破的车辆,赔偿费按以下金额执行:
大破 每辆11000元
中破 每辆7000元
凡滚动轴承车每辆另加7000元
三、小破车辆需由车辆段摘车施修的,按下列规定计价收费:
1、配件按铁道部(或铁路局)规定单价,铁道部(或铁路局)未规定的执行市场价,或由铁路局自行定价;
2、材料按实际进料价格核算;
3、修理人工费由各车辆段按实用工时自行核定;
4、按规定核收一般生产费和管理费;
5、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厂房设备)按全段固资总值6.5%计算出的每个人工或工时应摊的费用按第3项实用的人工或工时计算分摊数额。
6、按以上总金额另加10%的利润。
本文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生的损坏车辆赔偿计费仍按原规定执行,如在1990年3月底以前仍未付款的,则按本规定收取赔偿费。
各型车新造价格表
车 型 单 位 价格(元)
P62棚车 辆 42560
P62(N)棚车 辆 62300
C61敞车 辆 54060
C62A敞车 辆 40560
C62A(N)敞车 辆 56860
N17平车 辆 47050
K13石碴漏头车 辆 43500
G17粘油罐车 辆 46000
G60轻油罐车 辆 44500
G17酸碱罐车 辆 44500
GL沥清罐车 辆 105560
PD5毒品车 辆 52010
B6冰保车 辆 135560
B19机保车 辆 260000
K4自翻车 辆 80000
集装箱平车 辆 51000
S13守车 辆 64000
其他各型
30吨车 辆 26000
40吨车 辆 29000
50吨车 辆 40000
60吨车 辆 44000
B18机保车 辆 300000
B20机保车 辆 350000
B21机保车 辆 450000
B22机保车 辆 6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