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7:42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5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学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通知》要求,“研究生阶段的思想理论教育,应当在大学本科的基础上继续提高,并注意与专业学习适当地结合起来。”现就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作出以下规定:
一、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任务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必修的学位课程之一。开设这类课程是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坚决贯彻执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教学的针对性,帮助研究生切实解决好根本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问题,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并用以观察社会问题,分析社会思潮以及指导科学研究。
二、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课程设置
对所有的硕士研究生都要开设“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课(课内安排36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文献,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文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课(课内安排70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马克思主义原著,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自然辩证法概论”课(课内安排54学时)。
硕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习时间,原则上按课内外1:1安排,在一年内学完。
研究生班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可参照硕士研究生教学的规定执行。
对文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马克思主义与当代社会思潮”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有关原著和选读当代社会科学名著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评述当代社会思潮的论文。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现代科学技术革命与马克思主义”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原著和选读现代科学技术革命有关代表著作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论文。
文科和理工农医科各类专业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均按200学时(包括课内外)安排,其中教师讲授和集体讨论应不少于50学时。
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有切合实际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确定基本的阅读书目,并在教学中严格实施。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规定的教学时间必须给以保证;对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分规定,也应与课程内容和学时基本适应。
三、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方法和考试要求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自始至终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专题讲授要采取启发式、研究式,避免简单灌输抽象理论或单纯注释。对于有争论的或正在探索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教师应当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用严谨、科学的态度介绍不同的学术观点和自己的见解,同学生一起探讨。
各高等学校还应当把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同参加社会调查、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在接触社会实际的过程中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进行考试。考核的重点是检查学生对所学内容的理解程度、接受程度和运用能力。对持有明显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观点、经教育不改的学生,不能判及格。考核学习成绩还要把考试结果和平时学习运用情况结合起来。硕士、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须由副教授以上教师参加的考试小组主持。脱产研究生至迟在一年半内、在职研究生至迟在两年内通过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未通过考试者,不能参加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答辩和发给毕业证书。
四、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管理
高等学校领导应有专人分管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经常了解和检查教学情况,切实帮助解决教学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并认真总结和推广经验。具体教学管理,可由研究生院(处)负责;也可由研究生院(处)与马列主义教研部(室)或社会科学系(部)共同负责。
本规定从1988年9月起开始实施。1987年暑假后就要逐步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的学习和讲授。学校要组织任课教师围绕新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做好实施新的教学计划的各项准备工作。
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的教学纲要,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编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等,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辑。
本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理工农医科和一般文科各专业研究生的公共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哲学社会科学理论专业,可根据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参照本规定,自行规定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学习时间。
担负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全国各类科研机构,可参照本规定,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基层工会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鼓励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六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半年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五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消费合作社和特殊群体生活服务等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基层工会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相应的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一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二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五十六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中外合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北碚府发〔2006〕9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发展,经2006年10月31日区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家乐旅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引导农家乐不断提升接待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重庆市旅游条例》和《重庆市星级农家乐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北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第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旅游局是农家乐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农家乐产业发展的指导、认定、服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区农委是农家乐规划建设的牵头部门;区规划分局、区建委、区国土分局是农家乐建设和风貌的主管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前期规划和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区旅游局共同做好对农家乐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旅游局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区旅游局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区旅游局根据北碚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北碚区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突发安全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方案。当农家乐发生突发安全公共事件时,经营户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公安、卫生、安监、环保、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明码标价,做到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八)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九)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十)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区旅游局提出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分为市级和区级一、二、三星四个级次。北碚区星级农家乐的等级评定与划分工作按照《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由区旅游局负责牵头,其它相关部门参与。经区旅游局评定,达到《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相对应等级的农家乐,由区旅游局授予相应的《北碚区星级农家乐》标牌。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并可享受区政府出台的有关农家乐发展的优惠政策。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四条 区旅游局统一负责全区“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的颁发。

第十五条 达到区级三星级标准的农家乐在获得称号一年内无旅游投诉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区旅游局可以向市旅游局推荐评定重庆市星级农家乐。 

第十六条 区旅游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复核制度。加强对市、区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星级农家乐应提出整改措施,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收回或换发标志牌。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区旅游局牵头,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区旅游局应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旅游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碚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