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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刘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4:33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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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刘立军、傅强


摘 要: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缺陷已完全暴露出来。近年出现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等案件彻底宣示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法是不完善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着手,在分析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对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构想提些许肤浅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可行性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现行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的救济方式,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10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为完善的规定。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2001年陕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诬为嫖娼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过,这起震惊全中国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却以麻旦旦获得74.66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1]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举国震惊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得到昭雪,无罪的佘先生枉坐了3995天牢狱。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初步估算佘祥林的赔偿金可能在25.6万余元。这个赔偿数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同样难免让国人伤感。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使得佘祥林可能得不到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除非重新制定司法解释或法律增加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国家赔偿法》只能尴尬运行——它救济的人仿佛是没有精神世界的[2];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亟待完善,亟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二、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可起到积极的作用。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规定,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救济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三、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是:一是受到“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的影响。该说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以及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3] 二是当时《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也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提供了立法参考。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形式的金钱赔偿救济方式,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该司法解释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4]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立法上的确定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经验,否定了“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评价性,为我国国家损害精神救济制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充分、确实的现实依据和有益的经验。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保持了较快增长的良好态势。1995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57733亿元 ,[5] 2004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36515亿元,[6] 10年间增长138% 。国家财力得到逐步加强,并已具备负担一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能力。况且目前,美国一些州的行政机关已采用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散国家赔偿的风险。有关方面的专家预计在5年内,我国的一些地方可以先进行试点,然后再在全国推行。因此,可以说,从国家的经济、财力现状及国家赔偿风险承担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目前可在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中引入损害赔偿。
四、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想
尊严、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救济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必然要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7]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国家赔偿法》第30条改造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建议“在扩大第30条规定侵权行为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之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予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三种观点因疏忽了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看似简单,却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行国家赔偿法缺少国家赔偿强制执行程序等等规定,《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不可能小修小补。单设条文规定精神损害救济的相关问题,可使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自成一体,同时,也不仅仅因此而给修改工作增加更多的麻烦。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
(一)救济范围
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救济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救济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
(二)赔偿原则
现行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这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8] 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政府的光辉形象。
(三)方式与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救济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方式,基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和《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引入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但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5. 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6. 国家财力充裕程度 ;7. 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
目前,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司法界对处理此类案件同样处于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应尽快得到完善,以适应“人权入宪”精神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新需要。


参考文献:
[1]伊毅、王静雯、张琼. 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问题研究. http://www.fmedsci.com/
[2]熊培云. 国家赔偿不能不包括精神赔偿. 东方早报
[3]马怀德、张红. 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思想网
[4]陈春龙. 中国司法赔偿[M].北京. 法律出版社
[5]国家统计局. 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http://www.zzstjj.gov.cn/
[6]国家统计局. 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news.enorth.com.cn/
[7]刘莘.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 人民公安. 2001,9,9
[8]马怀德. 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 法制出版社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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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基本形成并逐步占居了主导地位,我国面临着一系列向市场化劳动关系过渡的任务,适应市场化劳动关系的调节机制和制度还没有完全地建立起来,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因此发生争议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对此种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而且争议很大,甚至出现了一些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例。笔者认为,此种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种争议的民事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受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并不是指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而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很多人以此认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实,劳动部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专门对其中的"保险"作了解释,即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多处得以印证。

  (一)《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5日星期三第二版登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公众互动>>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审判工作栏目2010-12-21《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笔者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保险费既无请求权,也无放弃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因此发生的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而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而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时,才享有获得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虽然劳动者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因用人单位没有或者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形成了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了实际的诉权,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负担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以及诉讼方式解决。

  五、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只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既可(同时也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确认),而无需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且若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争议,其仍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此种争议,实际上毫无必要。

  六、若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需要由该单位的每个劳动者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

  第二,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往往存在时效问题。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一年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一年的社会保险费。这对劳动者是极其不利的。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则是不存在时效问题的。

  第三,生效仲裁裁决和判决的执行会遇到一些难题。一是很多情况下无法执行。因为社会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单个职工的参保(个体工商户除外)。当用人单位按照裁决履行缴费义务时,社会保险机构一般不会受理。二是当劳动者持生效裁决和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用人单位也积极缴纳执行款,但社保机构拒绝接收。一是因为生效裁决文书所裁决单位的缴费金额不够。因为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的缴费基数是按工资总额计算的,而在个案的仲裁和诉讼中,裁决单位是按该职工本人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使企业少缴了大量的社会保险费;二是因为很多情况下职工是在实际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工伤、退休、疾病等情形时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如果社保机构接受单位补缴,必然导致其支付的保险待遇远远超过所接收的保险费,对保险基金构成严重的损害。这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

  第四,有些社会保险的缴费是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的。由于裁决文书只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其应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不包括职工个人缴费的部分。所以用人单位在履行该裁决文书时,社保机构也不会受理其只缴纳用人单位部分保险费,必然要求连同劳动者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一并缴纳。这在执行上会有较大难度,可能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上配合不好,又会形成新的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应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和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强制征缴。

  (作者单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修改的民诉法一大特点就是体现司法高效便民的原则,这点从增加立案调解、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等可以看出,今天笔者要谈的新民诉法中的督促程序也体现这一原则。

  一、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变化。《决定》中涉及督促程序的条文有二条,一条是“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条是“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

  1、法院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转为督促程序,前提是当事人没有争议。这有利于法院为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加便捷的维权途径,有利于更加高效的配置司法资源。

  2、对于支付令失效、适用督促程序不能达到目的的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这点有利于法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当事人认为事情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却不能得到解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纷争。

  3、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现行民诉法中债务人对支付令的书面异议,只要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对于异议理由,法院根本不需要审查,只要有书面异议就成。在实践中,这点让支付令流于条文,效用不大。笔者办理过的支付令案件中,大多数债务人均提出书面异议,理由虽千奇百怪,但也只能做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无疑与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相悖,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了讼累,耗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可能面临的问题。

  1、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这些在现行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操作经验,异议成立的标准在新民诉法施行后如何确定应当有所规定。

  2、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后的结果。因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实践中也没有操作过,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有如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施行后可能面临的问题。

  三、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支付令,只有失效和有效,没有效力暂定等上诉一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随着新民诉法的施行,相信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于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也应相应的完善。

  新民诉法中对督促程序的修改有望改变社会及法院本身对该程序的有关看法,能否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更迅捷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