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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8:13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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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

宋绍青

内容摘要: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较少且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有关法人合伙的一些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有鉴于此,对法人合伙加以探讨已成为十分必要。本文试就法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是否应选择法人合伙加以讨论,并指出目前立法的缺陷,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法人合伙 有限责任 连带责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 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有关基本原则和政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横向经济联合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3月4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还分别发布了有关联营的规章。特别 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法人联营作了专门规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从而保证和促进了法人联营的稳定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我们可对法人合伙作出如下表述: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根据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证明,并在联营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而法人合伙则免于申报注册资金,法人合伙的成员须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没有共同出资,也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对于联营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经营问题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对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经营计划和其他重大业务决策等,必须由合伙各方共同协商决定。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执行,也可以经合伙各方协议,由合伙一方或多方执行。
3、法人合伙形成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财产暂时与合伙各方相脱离,合伙各方对这一财产均无独立的支配权,这一支配权归属合伙组织行使。同时,在出资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营所得也为联营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利润。
4、法人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与法人在财产责任方面的本质区别。
5、法人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存在、活动及其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伙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伙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别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合伙各方经过协商确定对等的义务,它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有对价的特点,而且内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资义务。即合伙合同具有“平行性”的特点。与一般合同的“对向性”不同。[1]
(二)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相比,除具有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不同:
1、主体不同。法人合伙的主体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与公民的合伙,这种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
2、对出资的要求不同。个人合伙合同的出资条款即便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影响个人合伙合同的成立。而在法人合伙中,出资条款若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将可能由于缺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使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要保证联合体有3%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此,法人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条款应以安排好以固定资产出资和以流动资金出资的比例。
3、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同。个人合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类似法人合伙的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可以联营合同中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一是按份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采取这种责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伙人自愿的情况下,采取连带无限责任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合伙联合体一般都具有成员多、规模大、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特点,因此,一旦联营企业严重亏损,由此产生的冲击力若通过连带机制迅速传导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产业及不同所有制系统中的成员身上,对经济生活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采取按份责任形式,可缓解合伙型联营企业破产时对经济生活的冲击。但却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同样对经济生活程序是个巨大的冲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人以负按份无限责任为常态,以负连带无限责任为例外。但采取按份责任形式会影响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信用,在个别合伙人资力缺乏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样对经济生活秩序是个巨大的冲击。因此采用这种责任形式有其明显的弊端。
4、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根据合伙的一般规则,个人合伙的每个合伙人都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由各合伙人协商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法人合伙企业由于其成员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具有不同于个人合伙的组织管理形式,从实际情况看,一般采取两种组织方式:一是规定以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组成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例如,采取“厂长(经理)联席会议”之下设立其他专门执行机关;二是规定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由一名合伙人执行,也即由全体合伙成员推举一合伙事务执行要执行合伙事务,这种管理方式在组织上往往表现为以一个成员法人为依托,以该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自己的事务执行机构,而不再另行设立联营企业的执行机关,对于那些以一个骨干型企业为核心,结合若干中小企业组成的法人合伙来说,这种形式有很强的适应性。在技术管理上处于领先地位;骨干企业,通过这种组织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最大限度克服合伙型企业管理方式上的弱点,从而更加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于法人合伙的业务执行由一个成员法人代行,有时易发生“自己代理”的情况,因此,当代行业务执行的成员法人与法人合伙发生法律关系时,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权应由其它成员法人行使。[2](P852-855)

二、承认或禁止:法人合伙的命运选择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我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后,我国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成员的问题意见基本趋于一致,绝大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成员,[3](P149-150)《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于是法人能否成为合伙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与此同时,事业机关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也成了争论的焦点,反对法人参加合伙的学者认为:首先,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作了不得超过总资本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为合伙人,可能突破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具体操作 的困难。[4](P2)其次,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合伙或者无限公司或独资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 企业在负无限责任的问题,这些企业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他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5](P106) 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障;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为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这会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P48)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国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国有产流失严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这就意味着允许法人与个人合伙经营,这样做,一则会加快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则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体受制。[7](P33) 作者认为,法人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
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故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对外转投资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参加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确认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法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能力,就应当允许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这也是企业经营权内在要求的外在体现。法人投资设立公司和设立合伙本质并无实质差别,《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设立公司,那么同样也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加入合伙,形成共有关系,法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仍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法人本身财产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减少。当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关转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这种转投资量上的限制不能改变公司加入合伙的质的规定性。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这里,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确切含义。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企业成员承担企业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的即为无限责任。[8](P74)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股东更不会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法人(公司)与法人成员(公司股东)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股东认缴出资后,便失去了对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该出资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由公司支配,股东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润 的权利,即使公司破产,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不仅以出资,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经营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但公司的债务清偿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化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法人加入合伙只会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不会涉及到公司成员出资额以外的财产,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东由承担有限责任变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结论。
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加入合伙会使法人母体受到限制,因而主张禁止法人合伙,我们认为,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都会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这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因为公司如果担心其加入合伙会因此削弱其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选择的结果。[9](P150)如果以此作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那么就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
第四,许多学者担心,允许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根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的这种稳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应当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调整国有企业与公民组成合伙的问题。
第五,至于禁止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有学者认为,事业法人成为经营性的合伙人,是与其目的是相违背的,但有学者亦认为,无论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入与退出市场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事业法人完全可以同企业法人一样进入市场参与交换和分配,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合伙是事业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限制其成为合伙人,终将人为地制造各种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从社会生活的实践看,事业法人组成合伙的事例,屡见不鲜,最为典型的就是科工贸一条龙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产业形式,高校、科研机构利用自己开发掌握的高新科学技术同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组成合伙,高校、科研机构负责提供高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企业提供开发、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资金并负责新产品的销售,双方各取所长,盈亏共担,这种优势互补的合作方式不仅充分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且也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形式的合伙在社会经济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禁止事业法人合伙,在实践中也是无益的。作者认为允许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似更有益。
事实上,法人合伙是普遍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接受的,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10](P268)在法国,通过注册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伙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成员;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者经理”。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该法第2条对“人”的所作的解释是:“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合”。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在设立有限合伙时,为了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往往利用公司的方式担任普通合伙人因为公司仅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而公司的资产一旦完全用来支付合伙的债务之后,即使合伙债权人没有能够得到全部清偿,一般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负责任。[11](P231) 实际上,就全世界范围而言,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公司法禁止法人合伙,其法律限制公司充当合伙人的理由,一般认为是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公司充当合伙人之后,一旦合伙经营不善,公司必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结果公司失去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使 董事会丧失对公司的控制力。[12](P117) 其实,正如上面我们所分析的,这些理由都是很牵强的,不禁止法人合伙才是合伙法人的趋势。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也是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的。《民法通则》第52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组成合伙型联营,《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法人可以参加合伙,许多企业集团等联合体就是典型的法人合伙。由于法人合伙在我国已经大量存在,因此,允许法人合伙比禁止法人合伙更为科学,意义更大。
首先,由于合伙具有投资方式灵活、经营管理方便的特点,它有利于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迅速根据市场变化做出选择,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次,允许法人合伙还有利于迅速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资产重组,扬长避短,发挥不同企业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总之,法人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合理性和自身价值,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采取禁止的方式。如果禁止法人合伙,那么我国现存的合伙型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势必解体或改变为合同关系,这一方面会违反公平、效率原则,造成社会资源和财产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会削弱、阻碍中国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的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我国合伙立法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㈠ 我国法人合伙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是目前涉及对法人合伙调整的唯一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不论从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还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的实践来看,《民法通则》对法人合伙的立法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有:
1、 把个人合伙归入“公民”,把包括法人合伙的联营归入“法人”,从而把合伙这类主题在法律表现形式上置于身份不明的地位。合伙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本身就是以说明了合伙内在的质的规定性。“非法人”即不是法人,与法人专章规定不妥;“组织”即不是公民,在公民专章中规定不妥,这最终必然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利于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且法律上使用的“联营”的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容易与合伙、法人这些概念相混乱,违反民事主体体系。
2、《民法通则》把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截然分开,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法立法留下了盲区,导致合伙立法的不周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大量存在,而这些合伙即不能归入个人合伙又不能归入法人合伙,处于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状态。
3、我国法人合伙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上还存在不少欠缺和不足。作为健全的法人合伙法律制度应当规定合伙的形式,合伙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尤其要重视合伙合同所应有的内容, 如合伙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营 人的投资(形式、数额等)、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的经营管理、合伙人相互的权利义务、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会计制度、合伙存续期限、合伙的结业与结算、合伙人于退伙或破产后合伙商号的继续条件和责任负担、合伙协议的变更、合伙的清算等。我国 的《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条款对合伙型联营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也不可能涉及法人合伙的这么多内容,有一些虽有涉及但也不合理、不完备,如对法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就不尽合理。
㈡ 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有关法人合伙的规定和实际,笔者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1、变更《民法通则》的立法 体系。在总则中单列“合伙”一章与“自然人”、“法人”并列,把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统一规定在合伙专章内;《民法通则》取消联营专节,将三种不同性质的法人联营分别纳入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调整。
2、 对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组织制定禁止性规定,根据合伙
的一般原理,合伙成员通常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法人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将会使合伙成员承担双重或多重的连带责任,其结果:一是多重的合伙登记,手续繁琐,难以监督;二是合伙组织的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组织的资信情况。容易产生疑虑,对合伙经济的发展不利,三是这种情况下使复合伙的债务和初次合伙的债务都依赖于同一合伙成员的全部财产,且两种债权人都享有请求连带无限清偿权利,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可靠保障;四是合伙成员有可能利用多头和多层次的连带关系转嫁经营风险,逃避债务,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妨碍交易安全,因此,从管理和实际操作上看,由于复合伙内部关系的多角性和复杂性,在有关法律和管理制度本来就不健全和不严格的现实情况下,应对法人参加复合伙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3、建议修改关于“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所作的这一规定,应看作是对包括法人合伙在内的合伙原理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出资人投入合伙的实物,大多为合伙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原物的返还容易使合伙经营难以为继,因此,不宜硬性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将原物返还。并应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规定外,不问合伙人出资的种类,都可以现金抵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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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组织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6〕2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2005〕39号文件精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特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
  (一)认清我省面临的环境形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全省环境质量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总体上保持稳定,部分城市和区域有所改善。但是,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人口资源约束的矛盾日益突出,粗放式经营带来的环境隐患较多,多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居全国前列,部分地区环境容量已趋饱和,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一些地方的生态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自然灾害频繁,全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
  (二)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环境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保护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的实际行动。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道德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有利于推进我省新型工业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增强环境保护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
  (三)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环境保护工作要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向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转变,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转变,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保护环境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转变,坚决摒弃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做法,始终坚持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二、明确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加大执法监管和污染防治力度,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倡导生态文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五)目标任务。全面落实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环境目标任务,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重点行业的污染排放强度明显下降,重点城市空气质量、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水质好转,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基本稳定,核与辐射安全得到保障。到2010年,全省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各削减10%,镉、砷排放量各削减25%,万元GDP能耗降低20%。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率达到70%,80%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65%的设区城市(含吉首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大于292天/年。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70%、60%,县城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30%、40%。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80%。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57%。
  到2020年,全省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良性循环。
  三、认真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六)加强重点水域污染防治,确保饮水安全。落实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湘江干流衡阳松柏至长沙月亮岛江段两边各20公里范围内新、扩、改建有水污染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突出做好株洲清水塘、衡阳水口山、湘潭竹埠港工业区和郴州东江库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一批重点工业治污和公共治污工程,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2006年底前,取缔湘江干流和一级支流现有年生产能力10吨以下的小炼铟企业,其他污染严重的涉镉、涉砷、涉铅企业也要限期退出。防治环洞庭湖地区造纸、化工等行业污染和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产业梯级转移对资江、沅水和澧水流域的污染,遏制水域富营养化趋势。抓紧制定实施全省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坚决取缔关闭危及群众饮水安全的污染企业,2006年底前取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排污口,2007年底前关闭二级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加强城乡备用水源建设,扩大农村集中式供水覆盖面,提高农村受益人口比例。加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水质监控,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建立枯水期饮水安全联动预警机制,确保枯水期水环境安全。
  (七)加强工业污染治理,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采取关停、淘汰、退转、改造、限期治理等措施,加快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根据国家确立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坚决淘汰单台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4万吨以下的硫酸生产装置、2000吨以下的铅锌生产企业、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水泥土(蛋)窑和普通立窑以及没有规范化堆渣场的电解锰企业等。2007年底前,淘汰5万吨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装置。2008年底前,关停投产20年以上或单台装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火电机组(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除外);5万吨以上的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必须配套碱回收装置,逾期未完成的一律停产;已破产关闭企业和特困企业多年遗留的污染得到较彻底的治理。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和处置企业的监管,2007年底前,建成长沙、衡阳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八)加强城市环境整治,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全面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所有城镇都要切实加快污水集中处理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并确保正常运行。要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城市排水管网要按雨污分流制进行规划并实施建设或改造。2007年底前,14个市州要全部建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抓好建筑扬尘、机动车尾气、餐饮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和清洁能源推广,加快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进程。重视解决城郊结合部、老城区和城中村的环境问题,不断推进城市绿化和城市林业生态圈的建设。加快实施长株潭环境同治规划,突出抓好对区域内有色、冶金、化工等重污染行业的同步治理,加强三市环境保护合作,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
  (九)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以“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能源”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工作,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村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等工程建设。加强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在规模化养殖场推广有机肥和沼气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开展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实现养殖场污染物达标排放。全面开展秸秆禁烧工作,大力开发秸秆综合利用新途径。有选择地发展适合本地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的特色产业,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有序,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为重点,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对洞庭湖湿地与湘、资、沅、澧四水上游重点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区和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控制性保护。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强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质量,积极推进实施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保护、防护林等生态工程,突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防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广泛开展环保模范城市、园林城市、生态市(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创建活动,积极推进生态湖南建设。
  (十一)加强放射源监管,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全面加强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保证辐射及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环评与“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严格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环境安全许可和统一监管,加强废弃、闲置放射源的收贮和监管,安全处置放射性废物。完成铀矿冶及放射性伴生矿污染综合整治和退役工程,妥善处理辐射污染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建立省、市、县三级辐射环境管理网络,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全面开展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监控和应急体系。
  四、切实完善和落实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
  (十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各级政府要逐级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排污单位,各地、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全面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必须同步削减所在地原有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制度,实施环境治理工程,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快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将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和主要行业的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名靠后的地方和行业、企业实行挂牌督办。
  (十三)完善环境功能区划。各地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国家产业政策和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划分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4类主体功能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方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方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方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通过实施环境功能区划,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
  (十四)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制定严格的环境准入条件。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项目,对选址、布局不合理的项目,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地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群众反应强烈的项目,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的新增污染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凡是未依法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和进行竣工验收,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电力部门不得供电,金融部门不得给予贷款。严肃查处未经环保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或生产的项目,对于其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并限期恢复建设地原貌。
  (十五)建立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为保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实施到位,建立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建设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必须按项目环保设施投资的5-20%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经“三同时”验收合格后,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按“三同时”要求建设的,“三同时”保证金充作环保专项治理资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准予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三同时”保证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局另行制定。
  (十六)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减少废弃物排放为目标,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为重点,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生产环节,鼓励节能降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行清洁生产和强制审核,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合理延长产业链,强化对各类废物的循环利用;在消费环节,大力倡导环境友好的消费方式,实行环境标识、环境认证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要通过制订价格、税收、金融、财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十七)积极发展环保产业。大力发展环保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烟气脱硫、监测仪器和高效节能、综合利用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环保技术和基础装备,努力研发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关键技术。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培育拥有著名品牌、核心技术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能够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优势环保企业,促进环保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努力扩大对外环境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提高环保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进口货物的有害物质监控体系,既要合理引进可利用再生资源和物种资源,又要严格防范污染转入、废物非法进口、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和遗传资源流失。
  (十八)实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环保型产品开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垃圾回收、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和科技等优惠政策,免征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强制实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评定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并在其它体系的信用评定中纳入环保内容。优先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和用电,对污染治理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完善征收手段,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省财政厅要会同省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实施生态补偿办法,尽快在湘江流域开展试点。抓紧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办法,逐步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十九)落实环境保护价费政策。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价格体系,将环境成本作为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因素。完善与环境有关的价费政策,推进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生产过程中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改革。所有城市的水价在2006年底前要包含污水处理费,2008年底前水价构成要包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成本,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通过调整水价筹集的污水处理费用不足的城市,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适当补助。完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2007年底前,所有城市要开征垃圾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置费,并在2008年底前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完善脱硫电价政策,对安装并运行脱硫设施的电厂实行环保加价。及时调整和完善水、矿产、森林、土地、动物等资源收费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缓解生态压力。对运用价格政策筹集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电厂脱硫、资源补偿等环境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健全环境保护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把环保投入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除环保专项资金外,各级财政安排的环保治理等经费要逐年增加,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各相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债和其他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企业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环保资金投入,落实工业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以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产业市场化为突破口,加快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积极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投入环境保护事业,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多元投入的格局。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环保行政事业编制人数,将环保机构基本经费按当地综合经济部门的标准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对环境监测、监察、核与辐射安全、宣传和应急体系等重要专项业务工作所需经费要重点予以保障。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对各级环保机构经费保障情况要进行检查,凡财政经费安排不到位的地方,省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项目环保专项资金。
  (二十一)加大环境保护执法力度。积极推动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进程,健全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正常运转治污设施、超标或偷排污染物、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违规采选矿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各级政府不得出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干扰正常环境执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的企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十二)完善环保政绩考核和奖惩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环保工作任期考核机制,从2006年开始,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出入境水质变化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建立环境保护奖惩机制,对环保工作实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环保目标和未认真履行环保职责的,要予以批评和诫勉。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三)加强环保队伍和能力建设。完善环保管理体制,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建设,没有独立设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要尽快设立。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规范管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下级环保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环保部门的意见。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有关要求,理顺和规范环保部门人员管理。各级环保部门专业人员应占本部门总人数的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不得录用、调入和安置非环保相关专业人员。加强环保能力建设,构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和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两大体系”。按照数据准确、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市、县级环境监测站要分别在2007年、2009年前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提高环境监测预警和应对、处置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管高效的要求,2008年底前,市、县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要分别达到80%、70%,省环保局和长沙、湘潭、株洲、常德、岳阳、张家界等环保重点城市建成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必须同步建设自动监控设施,省级重点监管企业要在2008年底前全部建成自动监控设施。
  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二十四)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各部门要把环境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各级政府要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任务实现,同时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接受监督。省政府对市州政府进行环保目标管理,各市州政府要将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和企业,层层负责,抓好落实。
  (二十五)健全环境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环保部门要积极做好统一监管和组织协调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信息;经济管理部门要监督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科技部门要组织实施重大环保科技攻关,解决环境保护的关键技术难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源保护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部门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设施生产运行监管;监察机关要加强纪律监督和环境保护工作中违法违规案件的责任追究;司法部门要将环保法律法规列为全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工商部门要及时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价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电力监管和公用事业部门要配合对关闭、停产的违法排污企业进行停电限电、停水处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各部门之间要及时互通信息,加强协调,形成解决环境问题的合力。
  (二十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努力营造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新闻媒体要把加强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大力宣传环保方针政策,积极推介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严重影响环境的典型违法案例,要按程序予以监督曝光,适当刊播环境质量公告、环境公益广告和公众环境信息。各级干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的环保培训。要在大中小学校开展国情省情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教育,开展全民环保科普活动,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要广泛开展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企业等绿色创建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推动全社会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精神,制订措施,抓好落实。省环保局要会同省监察厅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省政府书面报告。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