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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刘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5:36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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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刘侨

内容摘要:
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政体下特殊的组织形式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由于其独立于我国的行政层级系统及其性质的特殊性,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这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具体而言,即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本文将通过对村民委员会性质、职权的论述并结合行政、民事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来全面展开对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探讨。
关键字:
村民委员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务管理行为 行政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

1998年10月14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历经20年的农村改革的成就作出了精辟的论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人民公社,突破计划经济模式,初步构筑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新经济体制框架。这个根本性改革,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带来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性巨变: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大幅度增长,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基本解决了全国人民的吃饭问题;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带动农村产业结构、就业结构变革和小城镇发展,开创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现代化道路;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全国农村总体上进入由温饱向小康迈进的阶段;农民的思想观念顺应时代要求发生着深刻变化,农村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
在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方兴未艾的同时,构建与之相适应、相协调的农村职能管理体制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社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我国9亿农村人口这一庞大而又特殊的群体的基础上,以村民自治为本位的极富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应运而生。
然而,村委会作为一个本土化的区域自治管理单元,在享有区别于其他基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权能的同时,却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权能行使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等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具体说来,村委会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明确是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也就直接导致了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日趋繁复的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地位的缺失,如村委会基于村内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侵害村民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其他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村委会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体适格等问题。
以下,笔者将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村委会的现实运转情况,从村委会自身的职权设定结构出发,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多方面的探讨:
一、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与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
关于村委会的性质,在学界争议不大。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各地城乡居民便已建立了农会、贫农团、居民小组、片儿会和各种委员会等初期的自治性群众组织。在五、六十年代的人民公社体制时期,作为村委会前身的生产大队则明显的带有经济生产组织的色彩,又兼具着村务管理的职能,在行政层级关系上从属于人民公社,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向乡村的延伸 。【1】随着公社体制的解体、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社分开的体制改革的进行,1981年,在广西宜山,罗城一带群众自发组织了我国首批村民委员会。随后在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首次将村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经过试点和推广,在农村普遍地建立起来。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直到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才将村委会最终定性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按《村组法》的规定来看:首先,村委会是一类组织。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以某种目的成立的,依法享有一定职权并能够有系统、有秩序的运转的集体。这是对村委会性质最粗略也是最本质的理解,但是在这种理解下,即便是作为一个最为原始的社会单元,也同样应该得到其他社会单元的承认并具备一个社会关系参与者的资格。其次,村委会是一类自治性质的组织。自治是村委会这一制度建构的核心,可以理解为自我治理,具体而言即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一个享有自治权的组织便表明了其具有独立性,它可以通过设立自治机关、订立自治行为规范等来行使其自治权并可以对抗来自另一层级系统的行政干扰,这一点在《村组法》第四条中得以印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此外,对于自治的内涵,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在《村组法》中均作了相应的诠释。【2】值得注意的是,自治组织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并不影响其参加一定的社会关系活动,它可以很自如的与其他社会实体发生作用,甚至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自治组织的社会主体地位勿庸置疑。再次,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性是自治组织中自治主体的表现,群众即人民,表明人民群众在群众性自治组织中行使自治权,而对于村委会来说,其自治主体则限定在了农村村民的范畴之内。另外,由于群众性还带有整体性、大众性的特征,不论按《村组法》的规定,还是从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而村民个人是无法行使自治权的,这体现在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形式的设置上。由于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原则所设立的,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因而它是作为全村村民的代表机构来行使对内对外的事务管理,是以村的名义对外开展人格化的交往。最后,村委会还是基层性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里,村委会自治的地域范围被限定在了村,即与村民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这也成为了村民自治与民族区域自治最为明显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以及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但二者均可以相互发生一定的关系,甚至各自对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独立的承担其行为的后果。
在《村组法》中并没有对村委会的职权进行系统、具体的列举,而是代之以概括性、间接性的规定散见于整部法律之中。笔者结合村委会的法定职权与现实的执行情况,认为其实际职权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这在《宪法》一百一十一条和《村组法》第二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便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赋予了极为丰富内涵。由于公共事务便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公共事务的范围涵盖甚广,就村委会来说,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妥善运用公共资源,管理公共卫生【3】,召集村民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等均属于其管理范围之内。而公共秩序则主要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全村村民生活秩序等方面,如调节民间纠纷【4】、消防安全管理【5】,维护村内治安等。为了有效的行使上述职权,《村组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专门负责相应工作的开展。可见,村委会作为全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性。由于村委会村务管理效果终将作用于每一位村民的身上,与村民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村委会职权行为相对方的村民必然会基于自身权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与公共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此时,村委会作为村务的管理者则不得不出面对此进行调节,而考虑到其管理职能与公权力的内在关联性,村委会往往会对后者带有一定程度的倾向性。那么村委会和村民之间则形成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无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均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村委会在某种行政资源的优势下必然相对于村民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在这种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村委会完全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由于农民的生产收益与土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故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便成为村委会的重点经营和管理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除土地外,村委会的财政管理权能还涉及村内经济项目的立项及其他集体财产的收缴与发放。《村组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村委会有条件的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村提留的收缴,水电费的收缴,村内享受误工补贴人数及标准的确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实施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等等。这里所指的“条件”是指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财政职权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可见,《村组法》关于村委会财产性职权行使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但在对村民实行经济管理的模式下,村民集体对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村委会基于村民授权所行使的代表管理权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于是便会出现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关于集体财产的运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纠纷。此外,由于村委会是村民意志的执行机关,其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又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自治实体这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组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这里所指的基层政府是指村委会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由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而在《村组法》中被明确定位为指导、支持与帮助的关系,因此,在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下,村委会也必须协助基层政府实施一定的会对本村发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以及落实和贯彻相应的国家政策。这主要体现在征收公粮、税款、乡镇统筹等费用,审批宅基地,开具婚姻登记所需证明,【7】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的政策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方面。在我国,村民虽然是村民自治实体的自治主体,但是作为我国公民仍然需要受到中央及地方人民政府的管治,但鉴于村民自治权的执行机关——村委会的存在,基层政府的某些会对村民产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往往会委托村委会代为执行。这样,村委会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基层政府的行政职权受委托人,在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落实相应国家政策的方面相对于村内也扮演着国家代理人的角色【8】。
从村委会上述的三类职权看来,村委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均应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我国,虽然三大诉讼法律体系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各不相同,但均承认了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能够独立承担诉讼结果责任的特征。而村委会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其性质及职权的本质属性,均能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笔者将分别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对村委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更为具体、深入的探讨。
二、 村委会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由于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不仅在学界存在长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上也十分混乱。随着2003年6月全国首例村民行政诉讼状告村委会案,即南昌市青云谱区施饶村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的开庭审理,并以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而告终,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一系列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如村民维权、村委会村务管理行为的性质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再次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要解决村委会行政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对诉讼主体的界定。所谓行政诉讼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一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理解,这里的人并不仅指自然人个体,而是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而诉讼参与人又可以分为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参加人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可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9】这里,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并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及代理其参加诉讼的人。【10】可见,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具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能力以及双方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利害冲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认定为行政诉讼参加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然归于其列。那么,村委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呢?基于其自治权的享有及法定的村务管理职权,村委会作为独立的自治实体,不可避免的会在对内、对外的职权活动中参加到行政法律关系中去,因此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所发生的诉讼纠纷必然要求村委会具有能够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原、被告具有相对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特定性。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基于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将原告的范围概括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就几乎将社会生活中所有的主体都囊括其中。但是也并不是任何社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1】可见,村委会作为我国社会主体中的一类组织,当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基本标准。此外,由于村委会并不属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层级系统,在其所进行的日常职权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与其所在区划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冲突。虽然,《村组法》将基层行政机关与村委会间的关系界定为指导、支持、帮助的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乡村关系并非如此单纯。乡政对村治的影响既有制度化的组织渠道,也有非制度化的人情往来;既有直接的行政命令,也有间接的指导和帮助;既有政治上、政策上的指导和支持,也有行政上的参与和协助。如此一来,当基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村民或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或者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进行了行政干涉,村委会可以代表本村村民以行政诉讼原告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村委会同样也可以基于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也确实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佛山市南海区水头村村民委员会镇东村民小组诉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大庆市龙凤区久青村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案等。
相对于原告,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则仅限于部分行政主体。具体而言,是指被原告依法起诉指控其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2】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被告仅限于作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其后的司法解释【13】却对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作出了扩充,即从行政机关发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实现了以国家行政职权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很明显,村委会由于不具备对国家内政外交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能,也不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执行机关,故其并非行政机关。那么村委会是否属于能够为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14】可见,只要是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均可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授权组织具体应当包括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组织、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基于《村组法》第二条明确授予的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的职能,明显带有公共管理的行政属性。实质上,村委会是在代表村民的前提下,以一种出自行政管理目的的意思表示,通过权力方式管理村内外事务,而村民自然会在这种权力与权利的作用中受到行政效果的影响,因此,村委会在《村组法》授权范围内的职权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故当村委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村民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时,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如先前所述的全国首例村民诉村委会行政不作为案,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法院认定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便在事实上承认了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地位。
由于村委会与基层行政机关之间法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故村委会具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如前所述,村委会此项辅助性的职能是基于基层政府的委托所享有的,是以基层政府的名义来对本村村民产生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因此,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以受委托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某项行政职权或从事某些行政事务管理的组织。【15】对于村委会来说,由于其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有公益性质的正式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符合受委托组织的成立条件。由于受委托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基于其委托权限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6】受委托组织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显然与其受委托权限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受委托组织,包括村委会,应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三、 村委会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切诉讼参加人均应当平等的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是民事诉讼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17】。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涵盖面极其广泛,任何基于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就村委会而言,基于其法定职权与村民之间所形成的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不可能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村委会具有行政资源上的优势,如其职权管理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强制性、与基层政府的联系较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之前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其次,村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集体的授权,因此它仅能基于村民集体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代表全村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可见,作为村民民意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内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再次,村委会与村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村内公益事业的筹建等方面的事项均不属于双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畴。最后,在对村委会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村民权益的保障上,不仅适用补偿性措施还适用惩罚性措施。《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既然《村组法》对村委会行为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一定的惩罚性,故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违背。可见,村委会基于其职权的性质以及在村内事务中的管理地位,其与村民就村内公共事务的纠纷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
然而,村委会在对内保障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或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存在着例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委会发包,且若村委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包括村委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委会还可担任监护人。”基于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村委会在对外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却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村委会以村民集体意志为意思表示,代表全村以独立、完整的自治实体的形式平等的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基于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则要求村委会在对外事务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这里不包括行政合同)。如基于村内基础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与原材料供应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出于兴办村内公益事业资金筹集的需要向银行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等。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村委会也同样可以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成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证人。可见,村委会在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出现的纠纷均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村委会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四、 村委会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及单位犯罪主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然不可能如自然人犯罪主体般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村委会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呢?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8】,可见其主体已被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里所指的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实体并不属于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村委会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也难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必要对村委会组织成员利用职权之便所实施的自然人犯罪行为进行论述。虽然村委会目前并不能以整体的组织形式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内部组成人员基于其在村委会中所享有的职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村委会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到七人组成,按照《村组法》的规定,凡是直接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然而,这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村委会的严格执行,村务公开制度也是形同虚设。此外,就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委会则拥有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这一部分权力的行使主要是由村委会组成人员实施,这便为相关人员进行职务犯罪创造了很大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存在一种必然的职务执行关系,但并不代表其所实施的一切影响到村委会利益或意思表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都应当得到村委会的承认。若是村委会成员基于私利或以个人的名义,利用职务之便所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则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直接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村委会成员所实施的贪污罪【19】、挪用公款罪【20】、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
虽然村委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却可以成为单位被害人或是原告。这是因为村委会是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治组织,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由此可见,村委会在其物质、财产利益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成为被害人、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诉、请求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以及撤诉等广泛的诉讼权利。

【1】彭勃:《乡村治理——国家介入与体制选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2】自我管理:见《村组法》第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自我教育:见《村组法》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自我服务:见《村组法》第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5】公安部《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各地村民委员会和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组建义务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
【7】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9】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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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0一年八月四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第(二)项修改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二、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协议书”。
第十条第(五)、(六)项改为第(四)、(五)项。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四、第二十三条删去“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一句。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款修改为:“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七、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8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协议书;
(四)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
业部、信贷业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贷后管理,防范贷后管理风险,根据行领导的要求,总行在征求部分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规定下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本规定对贷后管理各个环节及内容提出了较为系统的原则要求,请各行结合各项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操作细则,以逐步规范各项贷后管理措施。
二、规定中关于贷款分类是按照新的五级分类进行要求的,请各行结合分类工作的进度,逐步完善对贷款分类的管理。
三、请各行在执行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到总行,以备今后修改时参考。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银行关于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贷款跟踪管理是指贷款批准发放之后到贷款收回之前的各个环节及各个方面的贷款管理。
第三条 贷款跟踪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通过对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的组织形式、方法制度、人员配备及贷款本身、借款企业、担保等因素的跟踪检查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达到防范、控制和转化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的目
的。

二、贷款跟踪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贷款的跟踪管理要坚持审贷分离的原则。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日常和定期的监督检查,收集有关贷款信息并进行分析,对影响贷款安全和形态变化的重要事项进行报告,对贷款展期及贷款分类等进行初审与报批,做好贷款资产的保全及呆账贷款的申报,填
写各种贷款业务统计报表等。
第五条 信贷管理部门要全面监控借款企业信用的变化,适时调整借款企业的授信额度,协调各授信部门的授信行为,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有关贷款展期、贷款分类及呆账核销等事项进行审批,对信贷业务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提出跟
踪管理的要求或建议,对辖内分支行及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等。

三、信贷人员配备
第六条 为保证贷款跟踪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及时补充和调整信贷人员,保证信贷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信贷业务的规模相适应、与有效开展贷款的跟踪管理工作相适应。信贷员人均分管的借款企业原则上不能超过10户,有特殊情况的,最多不能超过20户。
第七条 对在中国银行贷款余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外汇贷款按比价折算)的大型贷款客户,由一级分行配备处级住厂信贷组或处级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一级分行可选择部分辖内贷款企业,配备科级住厂信贷组或副处级以下的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有关人员在住厂期间享受相
应职务待遇。调离本岗位时,职务重新任命。
第八条 为及时发现贷款跟踪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定期进行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各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岗位轮换的规定,做好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工作。信贷人员岗位轮换之前,信贷部门要对其在原岗位上发放的贷款进行认真检查,对有问题、有责任的贷款,要在离岗前进行处
理。
第九条 为提高贷款跟踪管理的质量,各行要加强信贷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业务考核。对新上岗人员要进行综合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对已经在岗的信贷人员要组织学习新业务、新知识,要定期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半年后再次考核,仍不
合格的,要调离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聘任制。

四、贷款使用与回收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等,以保证贷款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当发现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挪作他用时,要暂停企业用款,限期纠正。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后,
要转入该项目开设的存款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把好贷款支付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借款企业货款回笼的跟踪监督,适时分析借款企业资金运动特别是现金流量的变化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于中国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资金回流要密切跟踪,督促企业按时还贷,防止挪作他用,增大贷款的回收风险。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信贷员要重点对借款企业的还款能力和还贷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在贷款按还款计划到期前三个月,信贷员要检查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能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此期间内对企业账户的变动情况进行
严密监控,督促企业加强资金回笼。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在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同一城市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发出;借款人与贷款人不在同一城市的,上述时间分别为两个星期和两
个月。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不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要依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要每季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一次“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留回执。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其保证人,要注意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确保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或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五、借款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要对借款企业按照下列检查内容进行检查:
1.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
4.企业负债情况,如银行借款(其中中国银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的使用与兑付情况、企业应付账款净值、或有负债等;
5.企业债务偿付情况,如贷款是否逾期、欠息及质量分类情况;
6.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及办理其他银行业务的情况;
7.企业对外重大投资情况;
8.企业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9.企业改组、改制及贷款等债务落实情况;
10.贷款保证人保证能力变化(对担保企业也要按照本条内容进行检查)及贷款抵(质)押物的保管和价值变化情况
11.企业上述变化是否导致企业信用等级及其授信额度发生变化及其对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影响。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和房地产贷款还应增加以下检查内容:
1.项目资本金及其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2.项目进展是否顺利,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计划,有无延长情况及延长原因,项目建设过程中总投资是否突破,突破原因及金额;
3.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数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等是否出现较大变化;
5.项目投产或项目建成后的效益情况和市场情况;
6.项目建成后设施和设备运转是否正常,是否达到预期的效益指标,住房销售计划进展情况;
7.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还要检查借款人有无骗取银行信用、是否按期支付住房款项以及职业、收入、品行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借款企业的检查要坚持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主要是及时掌握企业的临时性、局部性变化,每次检查后要将检查情况在贷款管理台账上记录备查,遇有重大情况时要及时报告。定期检查则是对企业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上述各项内容,并在检查后
10天内,写出检查报告报有关领导。由总行审批的贷款,其检查报告应报总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定期检查的间隔期应不长于以下标准:AAA、AA级企业不超过180天;A、BBB级企业不超过90天;BB级以下企业一般为60天,没有参加评级的企业,其贷款检查间隔期由二级(含)以上分行确定。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检查间隔期不超过90天。当发生欠息、贷款逾期及银行
因担保垫付资金时,要立即进行特别检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在贷款跟踪检查中如发现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二级以上分行认定后,要将该企业列为有不良记录的企业:
1.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情况;
2.未经银行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
3.有意拖欠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
4.通过各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要向上级行报告,并通报有关行,对其贷款从严掌握,视情况给予贷款加息或罚息。

六、贷款风险预警与质量分类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预测和发现贷款风险。贷款风险预警设置以下主要指标:
1.财务方面,包括营业收入、存货、应收账款、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当这些指标中的任何一项在半年之内所发生的不利变化超过8%时。
2.非财务方面,包括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行为异常或发生不利变动、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或不利消息增多、企业涉及大额不利诉讼、企业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存在较多不利因素或出现重大投资失算。
3.与银行交易方面,包括账户存款持续减少、票据发生拒付、多头借贷或骗取贷款、银行索要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不能按时报送或回避与银行的接触等。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上述诸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出现时,应当立即对借款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查清企业变化的真实情况及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当企业情况变化较大,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时,信贷业务部门要向信贷管理部门汇报或按规定程序转入相应的非正常贷款进行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前述贷款使用及回收检查、借款企业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质量分类。中国银行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以下五类:
1.正常贷款:借款人能够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关注贷款: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果这些因素继续存在,将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产生影响。
3.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了明显的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4.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
5.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预计贷款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后四类称为非正常贷款,后三类贷款称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分类的核心是贷款的风险程度,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划分,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中国银行关于贷款分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质量分类实行不定期和定期分类两种制度。不定期分类是指在贷款日常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适时进行分类,划入相应类别的贷款进行管理。定期分类则是在贷款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各类贷款的风险程度
进行重新评估,并划入相应的类别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类贷款、新的贷款户或在建项目每季检查分类一次,对于非正常贷款,要针对风险程度的不同,相应增加检查分类的频度。

七、非正常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检查和质量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别非正常贷款的风险状况及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跟踪管理,并视贷款类别的不同,加大贷款检查的频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关注类贷款,要密切跟踪潜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评价其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对于未办理贷款担保措施的,要补办贷款担保或进一步强化原有的担保措施;在风险因素未好转之前,一般不增加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次级类贷款,要加强贷款本息的催收,保证贷款的诉讼时效,密切注意贷款保证及抵(质)押情况的变化,必要时对债务实施重组,并尽可能地压缩贷款。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类贷款,要积极利用法律措施催收,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和行使抵押权利,并加强对借款企业资产的监控,防止企业资产的非法流失。
第二十九条 对损失类贷款,在破产清盘之后,按照中国银行的呆、坏账核销程序进行核销。
第三十条 实施贷款评价制度,在贷款损失核销之后,要对贷款损失的形成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从中发现贷款管理的经验与教训,进而完善贷款管理机制及程序,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并对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不适应贷款管理的,要调出信贷部门,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强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统计监测,按时统计上报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变化情况,并对变化的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在对贷款按照质量分类统计的同时,还要对全部逾期贷款按90天、180天、270天、360天、720天的期限档次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三十二条 各贷款行每季至少召开一次贷款风险状况及资产质量分析会。分析会要以贷款风险度为主线,以各类不良贷款增减变化为重点,对风险度加大、欠息增加、产品积压、货款拖欠、亏损加大或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项目建设的,要逐户进行分析,并提出下一步不良贷款管理的
具体目标和措施。每次分析会上要对前一次分析会所提出的管理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对照检查。

八、贷款台账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不同的借款人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及时记录、整理日常贷款管理的具体情况,随时掌握贷款及贷款企业的动态,要利用贷款管理台账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提供翔实资料,对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较大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应进行适时评定、调整;结合对企业的检查,定期
分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掌握发展趋势,预测贷款风险;并为及时、准确地填报各种统计报表服务。各贷款行要统一贷款台账格式,提高贷款台账管理的自动化水平,逐步达到对企业信息资源的内部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以借款人为单位建立统一的贷款档案,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各类贷款的原始资料都要在档案中进行登记和保存,实行集中管理。对已终止信贷关系的企业,其以前的贷款原始资料仍要保管5年。
第三十五条 贷款原始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签字样本、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的借款授权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2.企业借款申请书(报告),银行内部的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3.贷款检查分析报告,银行向企业发送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其回执,上级行有关贷款的文件及批复。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固定资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及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审查报告,项目变更方案及其批复,工程竣工验收变更,项目贷款评估变更,经办行、审批行的推荐、审查意见及有关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
2.项目跟踪检查情况记录及有关报表、资料,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调查报告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项目总结报告与后评价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房地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及立项文件、建筑工程保险文件、房屋意外灾害保险合同、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复印件,意见项目工程决算报告等;个人住房
贷款借款人的身份证、具有偿债能力的证明及购房合同等复印件。

九、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为督促贷款跟踪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定期组织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总行负责对全行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涉及全行性的重点问题及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企业贷款余额的比例控制情况;中
国银行授权、授信规定的执行情况;贷款资产风险分类情况;借款企业信用等级的变化情况;贷款担保情况;贷款利息清收和不良贷款压缩情况;对各信用等级企业的贷款情况;贷款的行业分布与风险情况;各行贷款跟踪管理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一级分行要重点检查所辖分支行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报送资料的真实情况;新增贷款的投向及效果情况;对新建立信贷关系企业的首笔贷款的审批情况;审贷分离的运作情况;清户计划的完成情况。对经总行审贷委员会审批后发放的贷款,要每年向总行反馈贷款使用及
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二级分行要重点检查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贷款台账的登记使用情况;对所辖借款企业的贷后管理情况,尤其是对上级行审批的贷款的管理情况;贷款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每年不定期地安排对下级行的检查,二级分行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对下级行的检查。检查可采取自查或互查、抽查或全面检查等方式。各级行、信贷部门以及信贷员要经常进行自我检查,信贷部门负责人对信贷员的贷后检查记录要进行核查。各级行、各部门
要将检查情况向上级行、上级部门汇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进行通报,对好的做法要宣传推广。

十、奖罚
第四十二条 贷款跟踪管理实行行长总负责和部门、个人分工负责制。各行行长对本行审批发放的贷款和本行上报、上级行审批后发放的贷款的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各信贷部门及信贷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贷款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下述情况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1.没有按照要求配备信贷管理人员,造成贷款管理滞后,不良贷款居高不下;
2.没有按照要求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3.发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4.提供虚假的检查情况;
5.不及时催收贷款本息,致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
6.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损失;
7.贷款分类严重不实;
8.遗失贷款原始资料;
9.没有特别理由而连续两年没有完成降低不良贷款比例任务;
10.贷款内部检查不力。
对出现上述情况的行、部门,要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顿、上收或暂停贷款审批权限、控制存贷比例等处理措施;对责任人采取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岗位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况要核准事实,酌情奖励:
1.收回拖欠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利息;
2.连续两年超额完成不良贷款压缩任务;
3.严格执行贷后管理规定并取得突出成绩。
对有上述情况的行、部门和有关人员,可通报表彰,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1、2项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十一、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一级分行系指总行直接授予贷款权限的分行,二级分行系指地区及地级市的管辖分行。
第四十六条 请各行在此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9日